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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泉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清
相對人
中潤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條枝
法定代理人
林耀宗
法定代理人
陳安國
法定代理人
余鵬飛
法定代理人
張義勝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全字第299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71 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4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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