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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請人
誠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桂玲
相對人
正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關於當事人間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權為審查、認定,則上開規定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等事項,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者而言;倘擔保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形式上並非出於錯誤而為提存者,自無從以其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為當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56號、96年度抗字第1872號已有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免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遭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遂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惟聲請人嗣後發現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陳文銘所簽發,而非聲請人所簽發,故聲請人於當初聲請假處分時,誤以為發票人為聲請人,因此而錯誤記載發票人,故本件聲請人實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提存出於錯誤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件提存錯誤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當初聲請假處分裁定時誤載支票發票人為由,主張本件有提存錯誤情形,惟本件聲請人實係於聲請假處分時對事實認知有所錯誤,並依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而為提存,是本件聲請人於提存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為假處分而提存)等事項,並未發生錯誤而為提存,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提存當時,形式上既非出於錯誤而為提存,自無從以其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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