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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請人
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郁
相對人
張李参(張茂松之繼承人)
相對人
張麗花(張茂松之繼承人)
相對人
張永吉(張茂松之繼承人)
相對人
張福榮(張茂松之繼承人)
相對人
張建隆(張茂松之繼承人)
相對人
張懋德
相對人
張國裕
相對人
張力山
相對人
張勉雄
相對人
張信安
相對人
張文科
相對人
張游阿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茂松、張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游阿錢負擔二分之一(並依被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張李参、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連帶負擔。附帶上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張李参、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749元,另就第一審地政機關規費部分,雖聲請人主張分於98年9 月9 日支出2,400 元、99年2 月4 日支出4,000 元、99年3 月4 日支出8,000 元、99年7 月22日支出1,050 元、99年10月14日支出4,000 元,惟除其中99年7月22日支出之1,050元外,其他所稱98年9 月9 日支出2,400 元部分,所提單據其上已載有係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70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案之訴訟費用;至所稱99年2 月4 日之4,000 元、99年3 月4 日之8,000 元、99年10月14日之4,000 元,聲請人並未依法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函詢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參酌所提供之單據影本,並未有聲請人所稱上述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另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單據,聲請人第一審審理中所支出之地政機關規費共計為2,100 元,是聲請人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37,849元,又聲請人尚有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3,623元。因第一審係判決被告張茂松、張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游阿錢,應於聲請人給付350 萬9,000 元之同時,將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所命應為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並無對待給付之義務,而相對人亦就此部分聲明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同時履行部分之判決廢棄外,並主張除第一審判決命給付之350 萬9,000 元外,聲請人應再給付191 萬1,780 元之同時,相對人等始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是以,第一審判決除判決駁回聲請人向第一審被告張李参、張麗鷗、張彩雲及張麗雪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外,其他部分均未確定,是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請求半數第一審訴訟費用,顯屬無據。

三、次查,聲請人另有支出追加之訴裁判費5,460 元,及關於追加之訴之地政機關規費8,220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張李参、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連帶負擔。至相對人另有支出附帶上訴及反訴裁判費共30,012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3/5 即18,007元(計算式:30012 ×3/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張李参、張永吉、張福榮、張麗花、張建隆、張信安、張文科、張力山、張勉雄、張游阿錢、張懋德、張國裕連帶負擔。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總額,再減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後,本件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4,327 元(計算式:5460+8220-18007 ),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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