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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葉思玲
相對人
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健二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安
法定代理人
陳文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對人
唐陳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合併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3 號、101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60萬元之98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現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95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54號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6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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