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登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已終結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固已訴訟終結,然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及雙掛號回執正本,並未列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其催告有合法到達於相對人,自無從起算權利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應於催告函及回執上列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合法到達相對人,始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