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馬景鵬
- 原告陳志祥
- 被告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陳志祥 相 對 人 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於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2,59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510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遭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5461 號強制執行151,478 元,並經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1325號領取完畢,於執行後僅剩51,118元,故聲請人僅得就剩餘款項請求返還,併予敘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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