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蕭興鴻
- 相對人
- 綿益股份有限公司即綿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振明
- 法定代理人
- 李炳堯
- 法定代理人
- 施振榮
- 法定代理人
- 施振宏
- 法定代理人
- 施振誠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 法定代理人
- 郭豐賓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0年度全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事件選任施振明為特別代理人,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特別代理人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