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富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代 理 人 周春櫻律師 相 對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騰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1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70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地政機關規費4,00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48號裁定核定),共計51,335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