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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騰芳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上訴人
富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僅取得十八位共有人之一之吳秀卿同意,而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將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附掛於系爭建物上,係屬無權占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將有線電視纜線及強波器附掛於系爭建物上,係屬無權占有,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系爭建物現已無附掛上開電視纜線及強波器等語,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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