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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意雯
相對人
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俊鵬

人          (現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合併之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9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27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已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807 號、96年度執字第30265 號、94年度執字第29344 號、第31248號拍賣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40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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