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5號
- 原告
-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碩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劉士昇律師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被告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遭拒(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000地號等14筆土地,向被告申請設置「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嗣於92年9月9日經核准設置土質處理種類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惟被告於99年6月9日告知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限已過,雖原告認其無法源依據,但為顧念兩造間和諧,遂於同年9 月17日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向被告申請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卻遭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以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如欲申請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即指營建廢棄物部分,請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然原告並非「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與系爭土資場已取得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並不相同,原告祇因系爭土資場之營運期限已過,而遭撤銷營運許可,其重新申請許可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被告本應依此審核土資場是否具回收、分類、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得否適合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方屬適法。
㈡俟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另為處分,然被告卻遲不就原告之申請案為實質審查,徒令違法之狀態繼續,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抑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情事;則依原告於93年開始營運起至99年停止營運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計算,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損失,自應賠償與原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擇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 萬元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固系爭行政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另為處分,惟系爭土資場之設置及啟用許可期限均至99年3 月25日屆滿,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不應作成核准之處分,即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又原告檢附之「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申請設置計畫書」,其申請意旨並不明確,被告遂認其意思較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七、
三、㈡」之類型,即依地方自治法規申請許可設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但被告尚未訂立地方自治法規供申請許可設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所為系爭行政處分自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原告所憑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業經被告於95年5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而該要點僅為管理規範,並無許可設立或展延許可之相關規定,非屬有關地方自治法規,原告自無由以此作為申請依據。則被告作為系爭行政處分,係因原告申請意旨不明,復無相關地方自治法規可為依憑,要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尚無國家賠償之適用。
㈡況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營運之損失,不僅與系爭行政處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更未舉證說明;且系爭土資場早於99年 3月25日超過設置及啟用之許可期限已無法繼續營運,自無所謂不能營運之損失。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亦敘明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本須經過政府機關審核許可始得營運,則未獲許可前即無營業可能,當無營業損失存在。是被告並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抑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情事,原告亟無由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等14筆土地,向被告申請設置「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嗣於92年9月9 日經核准設置在案;後原告於99年9月17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設置系爭土資場,卻遭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以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如欲申請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即指營建廢棄物部分,請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俟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另為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核閱前揭行政訴訟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明定。而該條所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其訂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究原告關於系爭土資場之申請意旨為何,被告應為何種行政處分始符合原告期待,亦即被告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抑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情事,尚待明辨。
㈡復倘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469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大法官會議同號解釋理由書亦可資參照。另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前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等14筆土地,向被告申請設置「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嗣於92年9月9 日經核准設置在案;後原告於99年9月17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設置系爭土資場,卻遭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以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如欲申請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即指營建廢棄物部分,請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俟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另為處分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時,有無就原告申請事項一一審酌,本於其裁量權限為判斷,能否因系爭行政處分嗣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有違法情事,執謂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容有疑問。再觀諸原告99年9 月17日申請書,其係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向被告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其真意有可能為: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不一而足,則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逐一審酌各該要件予以判斷,有無因此侵害原告權利,實仍存疑。
㈣固被告於99年10月8 日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僅向原告表明:欲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係指營建廢棄物)部分,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未就原告有無符合內政部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各該資格逐一論斷;但不可否認,原告既不屬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其申請真意應侷限在: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二者其一或兼有之,究系爭行政處分有無對此為實質進行要件審酌,應基此判斷。然遍觀系爭行政處分,祇敘及共同清除處理相關規範,並無何隻字片語提到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難謂已做出判斷;惟該申請案准否,被告本有裁量權限,並非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縱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尚未達違法之程度,原告僅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要無遽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雖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默示否准原告之申請案,但原告對之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維護其權利,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另為處分在案;則系爭行政處分固然不當,亦非可謂有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殊無由以此率命被告擔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間接賠償責任。
㈤是原告就系爭土資場是否合於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類及管理方式要件,經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固被告默示否准原告之申請案且未附理由,容有未恰;但關於原告得否申請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被告本有裁量權限,並非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又系爭行政處分固然不當,亦非可謂有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得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擔負國家賠償責任,歉乏依據;則本件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主張依93年開始營運起至99年停止營運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計算,至少受有1,000 萬元之損失,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抑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情事,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擇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 萬元,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