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碩仁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