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1號
- 原告
- 郭承結
- 原告
- 郭吳秀華
- 原告
- 郭筱萱
- 原告
- 郭筱柔
- 原告
- 郭筱詩
- 兼上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佩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育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俞世豪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胡湘麟
- 訴訟代理人
- 郭林堯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靜怡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桃園市政府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桃園市政府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桃園市政府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桃園市政府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被告桃園市政府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叁佰壹拾叁元,及被告桃園市政府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戊○○、丁○○、己○○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叁拾柒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叁拾捌萬肆仟伍佰零陸元、伍拾貳萬零壹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壹佰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壹佰伍拾陸萬零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應由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桃園縣與桃園市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惟仍延用「桃園市」名稱,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原縣(市)及鄉(鎮、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本件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自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喪失地方行政機關地位,其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承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桃園市政府聲明承受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赴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 年賠議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102 年5 月30日高鐵捷中字第102000720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可以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除甲○○以外之其餘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1 萬8,130 元、190 萬9,832 元、275 萬4,731 萬元、303 萬2797元、399 萬2155元,及加付法定利息,嗣於104 年7 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66 萬0,598 元、168萬2,374 元、187 萬7,366 元、201 萬6,398 元、249 萬6,077 元及加付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郭瑞龍於101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搭乘訴外人曹展和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改制後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桃園市政府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且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於原有危九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下稱三燈號誌)因施工拆除後,始終未通知被告桃園市政府是否重設原有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致曹展和駕車追撞在其前方分隔島紐澤西護欄,車輛起火燃燒,郭瑞龍因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茲因被告對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丙○○、乙○○○分別為郭瑞龍之父、母,原告甲○○係郭瑞龍之配偶,原告戊○○、丁○○、己○○為郭瑞龍之未成年子女,均受郭瑞龍扶養,因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㈠、丙○○部分:支出喪葬費18萬8,000 元、扶養費47萬2,598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66 萬598 之損害。㈡、乙○○○部分:扶養費68萬2,374 元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68 萬2,374 元之損害。㈢、甲○○部分:扶養費128 萬3,382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28 萬3,382元之損害。㈣、戊○○部分:扶養費87萬7,366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87 萬7,366 元之損害。㈤、丁○○部分:扶養費101 萬6,398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01 萬6,398 元之損害。㈥、己○○部分:扶養費149 萬6,077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49 萬6,07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甲○○、戊○○、丁○○、己○○各166 萬598 元、168萬2,374 元、228 萬3,382 元、187 萬7,366 元、201 萬6,398 元、249 萬6,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鐵局抗辯:
⒈系爭路段,依伊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路權移交契約書之約定,伊僅有對接管路權範圍內之各項既有設施負擔維護之責而已,並無增、減、變更交通設施之權責;關於移交當時之既有設施,包含縣道○○○○○○○號誌等設計規劃,依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概屬桃園縣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應檢討設置之職責。
⒉伊於100 年9 月28日將施工圍籬自系爭路段撤除,並於101年1 月1 日完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已逾一年非屬捷運施工路段。
⒊系爭路段原設有附掛三燈號誌,長時性僅閃黃燈警示,但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6 月現勘後,確認同意封閉橋下路口,並自行拆除原三燈號誌,僅留現場紐澤西分隔島之缺口,而未補設任何永久性之警示設施,益徵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設置、增設,均非伊之職責。原告應就伊負有設置義務之責任前提,負舉證責任。
⒋退步言,曹展和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竟在無人碰撞之情況下,自行撞及分隔島,顯有「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原因。原告應就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肇事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令伊應負責,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⒌再者,原告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尚屬有誤,應以國稅局公布之免稅額度為準。原告丙○○、乙○○○含郭瑞龍在內共生育3 名子女、原告甲○○則與郭瑞龍生育3 女,於計算扶養費時,均應按比例支付;倘丙○○、乙○○○、甲○○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均不得請求扶養費用。最後,原告如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請領強制責任險或勞工保險之保險金,亦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抗辯:
⒈系爭路段之路權,業經伊交予被告高鐵局負責,雙方並有簽訂簽約約定若有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被告高鐵局負責。被告高鐵局於完工撤除圍籬後,於快慢車道分隔島端緣處僅放置一只防撞桶,顯然警示標誌不足。系爭路段移交之路權範圍並不以施工區域內為限,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位置確係在施工區內。
⒉系爭路段原設有三燈號誌,後因受被告高鐵局施工影響,始於會勘,由被告高鐵局工程司代表於100 年6 月21日決議拆遷該處交通號誌桿及相關設施,決議當時,固有請伊協助依施工進度拆遷,惟伊嗣後始終並未經被告高鐵局或其所屬廠商通知協助,顯係被告高鐵局所屬廠商自行拆遷無誤,並非伊所拆除。
⒊原告丙○○、乙○○○請求扶養費部分,應加計其等二人及配偶平均計算;原告甲○○部分,亦應扣除其免予扶養郭瑞龍之部分;況原告丙○○、乙○○○、甲○○均無受扶養之必要性,不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另就原告戊○○、丁○○、己○○部分,則應扣除甲○○應分攤之扶養費;又本件既無事證足以審酌慰撫金之高低,原告逕予請求各100 萬元,難認合理;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既係因曾展和駕車車速過快所致,本件自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最後,本件原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亦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乙○○○為郭瑞龍之父母,甲○○與戊○○、丁○○、己○○則為郭瑞龍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郭瑞龍於101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搭乘曹展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時,因曹展和所駕自小客車撞擊該處分隔島紐澤西護欄,車輛起火燃燒,郭瑞龍因而死亡,原告前各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給付國家賠償,均遭被告拒絕賠償。
㈡、被告高鐵局所屬捷運工程處與原告桃園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於101 年8 月間簽訂路權移交契約書,約定系爭路段交由被上訴人高鐵局接管,接管項目包括公路路權(不含管線施工單位之路權申請業務)及其他設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既有設施(不包括自行車道植栽槽)之維護權責,接管期間相關路權申請業務、接管路權內之相關路容、人民陳情及國家賠償案件等事宜均由高鐵局負責。
㈢、原告丙○○因郭瑞龍死亡支出殯葬費18萬8,000 元。
㈣、丙○○、乙○○○、戊○○、丁○○、己○○、甲○○,因郭瑞龍死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㈢、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則被告抗辯曹展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為郭瑞龍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郭瑞龍於101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搭乘曹展和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被告桃園市政府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且被告高鐵局於原有三燈號誌施工拆除後,亦始終未通知被告桃園市政府是否重設原有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致肇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路段乃係位於由被告高鐵局所主辦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B 施工標路燈、號誌、警(指)示等牌面及懸臂式標誌構造物遷移施工計畫書所在範圍內;該處原設有三燈號誌,但於101 年12月8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即未設有三燈號誌,僅留疑似號誌基座遺痕在該處等事實,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CE03B 施工標路燈、號誌、警(指)示等牌面及懸臂標誌構造物遷移施工計畫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9 頁反面以下、相驗卷一第47至52頁),且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⑵其次,參諸卷附被告高鐵局之承包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DE03標監造工程100 年6 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其會議結論載:「……。㈡、上述既有迴車道取消後,請CE03 B施工標承商於道路復舊施工時,施作路緣石妥善銜接既有紐澤西護欄,增加之路緣石數量則以現場實作數量辦理估驗計價。㈢、既有交通號誌桿及相關設施部分,請CE03B 施工標承商於中豐北路道路刨鋪作業開始至少一個月前通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等語,其後並負有列載包含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高鐵局等列席人員簽名之現場會勘簽名單(見相驗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再佐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0年7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案號及契約號為TE10003 、廠商名稱為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公司)之桃園縣100 年度交通號誌工程(二區)第三次派工結算明細表(數量),其上明載中外公司確有拆除位於「中壢市中豐北路與2K+300 」此路段之附掛式標誌(見相驗卷三第88頁反面)。則綜合上開書證所示,自堪認系爭路段原設之三燈號誌,應係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0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22日此段期間內,自行委請中外公司加以拆除無誤。被告桃園市○○○○○○○路段○○○號誌並非伊所拆除云云,核與上開事證尚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信。
⑶再者,觀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9 月24日桃工土字第1010038337號函覆被告高鐵局捷運工程處之函文,其主旨欄載明:「貴處為辦理『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工程』申請113 線道11K +084 起至14K +556 路權移交乙案,復如說明」,至說明欄則載:「……。有關旨揭路權申請案,本局原則同意辦理,委託貴段代為管理本縣『113 線道11K +084 起至14K +556 路段』,總長度約計3742公尺,期間自101 年7 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委託管理項目如路權移交契約書(不含管線施工單位之路權申請業務),於期間屆滿,將露面及相關設施修復完成後辦理移養會勘,倘無待改善事項,將路權移還本局,並由貴段保固瀝青混凝土路面一年」等語(見相驗卷四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顯見當初確係被告高鐵局主動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申請移交系爭路段之路權。
⑷而依卷附高鐵局捷運工程處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工程(CE03B 標)」路權移交契約書(下稱系爭路權移交契約),其上則係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甲方)同意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下稱簡稱乙方)為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工程(CE03B 標)』於101 年7 月21日至102 年2 月15日止,將桃園線道113 線11K +084 起至113 線14K +556路段之養護與管理業務交由乙方接管,接管項目包括公路路權(不含管路施工單位之路權申請業務)及其他設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既有設施(不包括……植栽槽)之維護權責,接管期間相關路權申請業務、接管路權內之相關路容、人民陳情及國家賠償案件等事宜,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於接管期間屆滿,將路面及相關既有設施修復完成後辦理移養會勘,據以將路權移還甲方接管或持續接管,如不再接管,瀝青混凝土路面保固1 年(以下空白)」等語(見相驗卷四第112 頁)。足見系爭路段之部分路權,於101 年7 月21日至102 年2 月15日止此段期間內,確已自被告桃園市政府移交至被告高鐵局;且於移交時,系爭路段之三燈號誌早已拆除。
⑸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公路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路段於移交予被告高鐵局接管時,既未設有三燈號誌,已如前述,參以系爭路段係將快車道三車道縮減為二車道,增設一慢車道,並以紐澤西護欄分隔為快慢車道分隔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32頁、第36頁)。設若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設有三燈號誌加以警示,即可提供曹展和駕車行經該處附近時小心路況、慎重通行。被告桃園市政府非惟係公路法第3 條之法定公路主管機關,縱令其與被告高鐵局簽立系爭路權移交契約,但因其所移轉者,僅有部分路權而已,此由觀之上開移交契約書內屢屢揭示其所移轉之路權範圍及內容自明,自不因上開系爭路權移交契約而影響被告桃園市政府亦同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之地位。被告桃園市政府疏於為系爭路段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危險標記或安全設施,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自有欠缺。被告桃園市政府空言辯稱:其已將路權移轉予被告高鐵局云云,顯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②、另就被告高鐵局而言,因當初既係被告高鐵局主動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表明自願接管系爭路段,客觀上自足已彰顯其確有承擔該路段所發生風險之表示;而就被告高鐵局受移轉之部分路權而言,被告高鐵局既亦同屬公路主管機關,則其為維護道路之安全、順暢,依前開規定,自負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限、號誌、護欄或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之義務。詎其既未自行設置,甚且亦未主動通知另一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加以設置,以現場之車流量遠大於一般市區道路、往來通行車速甚快之環境下,被告高鐵局顯未針對系爭路段之安全往來通行風險為相當之控制及管理。否則,又豈會於接管後放任現場毫無三燈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以提醒往來通行之用路人小心注意通行?是被告高鐵局對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同有缺失,亦屬明確,可以認定。被告高鐵局空言辯稱:其僅係就接管時,在其施工範圍內既有之設施負有維護義務云云,顯然並未考量其當初主動承擔系爭路段風險之立場,以及接管後,既已同為系爭路段之公路主管機關,就系爭路段之通行安全,不論是否為其施工範圍,均應有依公路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加以維護之義務,核屬飾卸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⑹查系爭路段係將快車道縮減為二車道,並增設一慢車道,且以紐澤西護欄作為快慢車道分隔島,車輛往來頻繁、車速不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三燈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或安全設施,依客觀之觀察,通常確會使沿該路段中線車道之駕駛人不知前方車道業已減縮,仍然朝前行駛而撞及紐澤西護欄,並因此受傷或死亡,被告對於系爭路段設置管理之欠缺,與郭瑞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桃園市政府與高鐵局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既共同均有欠缺,有如上述,因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因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欠缺,致郭瑞龍之生命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為有理由;又原告丙○○、乙○○○係郭瑞龍之父母、原告甲○○為其配偶、原告戊○○、丁○○、己○○則為其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郭瑞龍對其等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喪葬費: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②、查原告主張其為郭瑞龍辦理喪事,共計支出喪葬費18萬8,0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實。本院審酌郭瑞龍為71年1 月24日初生,死亡時為為31歲,斟酌桃園地區之習俗、郭瑞龍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原告丙○○所提發票、收據,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相當,原告丙○○就此所為之請求,即屬正當。
⑵扶養費之損害: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請求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丙○○係44年2 月14日生,於郭瑞龍死亡時,為57歲,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於101 年間有2 筆利息所得各6,501 元、8,206 元,名下有分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屋2 棟、田賦3 筆、土地1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已達22,877,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 頁),衡諸原告現有之財產收入,及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生活費用,尚難謂原告已無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郭瑞龍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丙○○為郭瑞龍之父,已如前述,其因至親郭瑞龍之死亡遭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復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則各為地方自治團體、中央部會機關;再原告丙○○名下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丙○○因其子郭瑞龍死亡,遭逢喪子之痛,無以共享親情天倫,精神上遭受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尚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受損害為118 萬8,000 元(計算式:188,000+0000000=1,188,000)。
⒉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之損害:查本件原告乙○○○係52年3 月28日生,於郭瑞龍死亡時,為49歲,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於101 年間有2 筆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總計為12萬8,860元、102 年間亦有1 筆利息所得2 萬8,93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 頁);復參以乙○○○名下有多筆定存本金及存單利息收入,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8 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450119651 號函附帳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85至89頁),衡諸原告現有之財產收入,及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生活費用,尚難謂原告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郭瑞龍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乙○○○為郭瑞龍之母,已如前述,其因至親郭瑞龍之死亡遭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復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則各為地方自治團體、中央部會機關;再原告乙○○○名下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乙○○○因其子郭瑞龍死亡,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尚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損害為100萬元。
⒊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之損害: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受扶養之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甲○○係71年7 月1 日生,現年33歲,於101 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1 筆、利息所得2 筆各21,571元、13,341元(以上給付總額為209,372 元)及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2 頁)。另參以其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3年12月8 日此段期間內,共有3 筆各100 萬元之定存存入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1日儲字第10 34126124 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衡諸原告現有之財產收入,及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生活費用,尚難謂原告甲○○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因郭瑞龍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為郭瑞龍之配偶,已如前述,其因至親郭瑞龍之死亡遭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復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則各為地方自治團體、中央部會機關;再原告甲○○名下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甲○○因其配偶郭瑞龍死亡,頓失人生重要伴侶,精神上因此所遭受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為100萬元。
⒋原告戊○○部分:
⑴扶養費之損害:
①、原告戊○○為郭瑞龍之子女,其於90年1 月30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至戊○○年滿20歲為止,其均有受郭瑞龍扶養之必要。
②、至原告戊○○固主張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7,664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惟此年度消費支出為各縣市政府依據各該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其主要目的在於究明各項消費支出之數據及比例,俾為制定相關經濟政策之參考,並非在於精算扶養費用之數額,且其支出尚有菸草、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娛樂器材等非必要費用之支出,以此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自有未洽;而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其目的在於人民申報所得稅時據以調整課稅所得額之機制,具有全國之一致性,且既係就扶養親屬所應支出之金額為制定,與上開消費支出之金額相較,自應具有其客觀及合理性。本院參酌原告戊○○之需要及訴外人郭瑞龍之經濟能力,認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2 年至104 年度扶養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12萬7,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較為允當,原告戊○○前揭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自應以102 至104 年度扶養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12萬7,500 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③、又原告戊○○之直系血親,除郭瑞龍外,尚有其母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郭瑞龍、甲○○應共同對原告戊○○負扶養義務。原告戊○○於90年1 月30日出生,自101 年12月8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10 年1 月29日原告戊○○年滿20歲為止,計8 年1 月22日(即8.14年,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44萬4,612 元【計算式:127,500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系數)+127,500 ×0.14×(7.00000000-6.00000000)=889,223,889,223 ÷2 =444,6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44萬4,612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戊○○為郭瑞龍之女,已如前述,其因至親郭瑞龍之死亡遭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復查,原告未成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則各為地方自治團體、中央部會機關;本院斟酌原告戊○○年紀尚幼,卻因其父郭瑞龍死亡而被迫提前體認人生之至痛與缺憾,精神上遭受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戊○○所受損害為144萬4,612元。
⒌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之損害:
①、原告丁○○為郭瑞龍之女,其於92年1 月3 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至丁○○年滿20歲為止,其均有受郭瑞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參酌原告丁○○之需要及訴外人郭瑞龍之經濟能力,認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2 年至104 年度扶養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12萬7,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較為允當,有如前述,是原告丁○○前揭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自應以102 至104 年度扶養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12萬7,500 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③、又原告丁○○之直系血親,除郭瑞龍外,尚有其母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郭瑞龍、甲○○應共同對原告戊○○負扶養義務。原告戊○○於92年1 月3日出生,自101 年12月8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12 年1 月2 日原告丁○○年滿20歲為止,計9 年又25日(即9.07年,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48萬6,850 元【計算式:127,5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系數)+127,500 ×0.07×(8.00000000-7.00000000)=973,699 ,973,699 ÷2 =486,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48萬6,850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丁○○為郭瑞龍之女,已如前述,其因至親郭瑞龍之死亡遭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復查,原告未成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則各為地方自治團體、中央部會機關;本院斟酌原告戊○○因其父郭瑞龍死亡,痛受失怙之殤,精神上遭受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丁○○所受損害為148萬6,850元。
⒍原告己○○部分:
⑴扶養費之損害:
①、原告己○○為郭瑞龍之女,其於101 年10月1 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至己○○年滿20歲為止,其均有受郭瑞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參酌原告己○○之需要及訴外人郭瑞龍之經濟能力,認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2 年至104 年度扶養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12萬7,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較為允當,有如前述,是原告己○○前揭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自應以102 至104 年度扶養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12萬7,500 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③、又原告己○○之直系血親,除郭瑞龍外,尚有其母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郭瑞龍、甲○○應共同對原告戊○○負扶養義務。原告己○○於101 年10月1日出生,自101 年12月8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21年9 月30日原告己○○年滿20歲為止,計19年9 月又22日(即19.81 年,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89萬3,646 元【計算式:127,500 ×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系數)+127,500 ×0.81×(14.00000000 -13.00000000 )=1,787,291 ,1,787,291 ÷2 =893,6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89萬3,646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己○○為郭瑞龍之女,已如前述,其因至親郭瑞龍之死亡遭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復查,原告未成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則各為地方自治團體、中央部會機關;本院斟酌原告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襁褓之中,未及與其父多所相處及互動,即遭逢變故,精神上遭受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己○○所受損害為189萬3,646元。
㈢、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則被告抗辯曹展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為郭瑞龍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再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該法文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郭瑞龍搭乘曹展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曹展和不具營業小型車駕駛人資格,該車輛亦非營業小客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郭瑞龍係向提供叫車服務之揚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洋公司)叫車,並經該公司聯繫曹展和,指派曹展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郭瑞龍,已據揚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兆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驗卷一第29至30頁),足見郭瑞龍係與揚洋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曹展和則基於揚洋公司之指示載送郭瑞龍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揆諸前揭說明,郭瑞龍尚難解釋為上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過失相抵之餘地。雖被告抗辯曹展和不具營業小型車駕駛人之資格,系爭小客車亦非領有營業執照之車輛,郭瑞龍仍選擇搭乘,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自非無從加以指揮、監督,其就曹展和之過失自應一併承擔等語。惟承前所述,郭瑞龍係向提供叫車服務之揚洋公司叫車,並經該公司指派曹展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郭瑞龍,客觀上曹展和係為揚洋公司服勞務,雖曹展和駕駛之車輛非計程車,然郭瑞龍無從自其外觀知悉該車輛非屬揚洋公司所有之營業車輛,或曹展和並未具備營業小型車駕駛人之資格,曹展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郭瑞龍,係基於揚洋公司指示,非郭瑞龍本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其對曹展和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自不應令其承擔曹展和之過失。
⒊曹展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路段紐澤西護欄分隔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桃園市政府、高鐵局對於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固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惟曹展和之過失不得視同郭瑞龍之過失,既如前述,被告以郭瑞龍應承擔曹展和之過失,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六、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曹展和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迄今共計支付200 萬元予原告丙○○、乙○○○、戊○○、丁○○、己○○、甲○○等6 人乙節,有該公司104 年1 月28日富保業字第10400001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因郭瑞龍死亡而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各為郭瑞龍父、母、配偶及子女,有如前述,均屬同一順位之遺屬,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應平均分配之,即各分得33萬3,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郭瑞龍死亡,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分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分別為85萬4,667 元、66萬6,667 元、66萬,667元、111 萬1,279 元、115 萬3,517 元、156 萬313 元。
七、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縱因郭瑞龍死亡而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惟此項給付,既係基於郭瑞龍繳納保險費之勞工保險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保險給付而喪失,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洵非可採。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罐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8日(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頁)、102 年11月27日(被告高鐵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各負遲延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85萬4,667 元、66萬6,667 元、66萬,667元、111 萬1,279 元、115 萬3,517 元、156 萬313 元,及被告桃園市政府自102 年11月28日起、被告高鐵局自102 年11月27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