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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佩宜林文慧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威騰資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忠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羅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錦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敏華
被上訴人
新公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周月桑
訴訟代理人
周煒霖

      邱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為被告及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承受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本件之權利義務,桃園市政府已於104 年1 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 頁),先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列陳錦榮為被告及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7 月8 日撤回對於陳錦榮之起訴及上訴,並經陳錦榮同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5年2 月20日傍晚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597 巷口某處遭竊,上訴人已於當日晚間報案。詎於99年8 月間,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通知,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稅費及違章罰鍰,並辦理報廢手續。經詢問八德區公所後經其回函,始知系爭車輛因置於桃園市八德區前程街36巷巷口附近多時,八德區公所於99年3 月8 日張貼公告後無人處理,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上訴人新公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新公公司)。然系爭車輛於99年9 月間於警政單位之資料仍顯示為失竊車輛,八德區公所負責處理廢棄車輛之承辦人員陳錦榮未注意系爭車輛為失竊汽車,應依失竊車輛程序處理,然其以廢棄車輛之方式為之,有民法第184 條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新公公司得依查詢系統確認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且應於警察機關及八德區公所同意結案前負保管之責,然其卻仍拆解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同有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新公公司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2 人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新公公司為系爭車輛最後之實質占有人,就該占有屬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接獲八德區公所99年9 月13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後,向八德區公所要求賠償,八德區公所再以99年10月29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9 日召開車輛損壞賠償協調會,該次協調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嗣後八德區公所於100 年1 月28日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與被上訴人新公公司多次協調結果,仍無法達到上訴人要求,故建議上訴人依相關法規程序提出權利救濟。則依前開函文,可認為八德區公所承認侵權行為係可歸責於渠之意思表示,故至少應自100 年1 月29日上訴人收受該函文之日起,重新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2 年至102 年1 月28日止。另被上訴人有派員出席八德區公所101 年12月25日及102 年1 月3 日調解會,於會議中僅係對賠償金額有爭議,對於自身可歸責過失存在則無異議,足見其等對於過失已予承認,無論係屬時效期間內之承認或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當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本件請求權時效發生中斷效力,應自102 年1 月3 日重新起算2 年至104 年1 月3 日止,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6 日起訴,並未逾越2 年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

㈢國家賠償法或鄉鎮市調解條例,均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當事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及102 年1 月3 日兩次調解會中所為承認自己過失之意思表示,屬當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自認,自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㈣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於99年12月22日曾提供1 台同款式且年份相近之中古車以代賠償,應認被上訴人新公公司自認有過失並願意提供賠償,對被上訴人新公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重新起算2 年。另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於102 年1 月3 日調解時派員出席,並未爭執自己沒有過失,即已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亦應自102 年1 月3 日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

㈤陳錦榮為八德區公所負責系爭車輛廢棄作業之承辦人員,其於101 年12月3 日偵查中自承:「本所承認程序上有疏失,在合理範圍內也願意賠償告訴人(即上訴人)一定金額,希望告訴人可以儘速依法律程序向我們請求賠償」等語,可認八德區公所承認有過失並願意賠償,而陳錦榮為八德區公所之受僱人、使用人或代理人,其承認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無論係屬時效期間內之承認或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 年12月3 日重新起算。

㈥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認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中古汽車,於99年3 月間之收購價約新臺幣(下同)68,000元,市場交易價約為98,000元,是若上訴人於警方找到系爭車輛能立即取回該車,雖該車當時係遭棄置於草叢中,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內之零件或外觀有任何破損欠缺之情事,故當時至少應仍有68,000元以上之價值。

㈦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6 條、第197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公公司賠償損害。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知悉系爭車輛滅失,經多次協調會均無法達成協議,八德區公所遂於100 年1 月28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請其依相關法規程序提起救濟,上訴人未於6 個月內起訴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於101 年8 月31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且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廢棄車輛之認定有裁量餘地,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認定為無牌之廢棄車輛,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人員執行職務並無失當。又被上訴人已依法將該批廢棄車輛之相關資料清冊提供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確認該批車輛是否有失竊車輛,惟八德分局未於收受清冊後辦理相關事宜,故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亦僅屬次要過失。另系爭車輛已遭他人棄置多年,年久失修生鏽殘破,系爭車輛之殘值無法與內裝完整且定期保養之同款車輛相比擬,上訴人求償之金額過高。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過失並願意賠償之行為,應重新起算2 年時效至104 年1 月3 日止云云,惟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9 日起召開5 次協調會,主要是協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有合理圓滿的解決方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才建議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提供一輛同款式且年份相近之中古車予上訴人,不代表協調及退讓即是承認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另於100 年1 月5 日協調會中提醒上訴人依相關法律程序救濟,另於100 年1 月28日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提出權利之救濟,被上訴人已明白為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另主張:陳錦榮於桃園地檢署之偵訊中承認過失並願意賠償,又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3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未爭執自己無過失或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有承認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出國家賠償,反而在國家賠償時效消滅後,向桃園地檢署對陳錦榮個人提出侵占刑事之告訴,企圖以刑事逼民事,陳錦榮並非法制人員,無法律上之專業知識,其於偵查庭中並不知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因受刑事訴追之心理上壓力,才會想尋求訴訟外方式即調解程序來解決本案紛爭,因而向檢察官為上開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所提侵占刑事告訴,其被告為陳錦榮個人而非被上訴人,陳錦榮係以關係人應訊,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授權應訊,故陳錦榮個人之意思表示,並不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其後桃園地檢署將侵占之刑事告訴轉介至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再度為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對陳錦榮提起刑事侵占之訴訟及調解,均係在國賠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後,上訴人之請求權業於101 年9 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已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存在,當無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承認中斷消滅時效之適用。

㈣系爭車輛係於95年2 月20日遭第三人竊取,竊取後經過多年之棄置,於99年3 月才發現,該車輛因年久失修生銹殘破且未為任何之維護保養,日曬雨淋多年,該車本身殘價實屬有限,亦有嚴重折舊之適用,上訴人所舉之同類型二手車係內裝完整無缺且均依規定期限為保養,車況尚屬良好狀態之二手車,系爭車輛並無同類型二手車之價值,上訴人求償金額實屬過高,已偏離市場行情。

㈤依上訴人新公公司與八德區公所訂立之「八德市公所廢棄機動車輛委外拖吊暨變賣標售財物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第19條之約定,及「桃園縣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作業執行要點」第3 點規定,及「占用道路失竊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流程」規定,係由八德區公所彙整移置車輛資料後送警政機關查詢車籍資料,由警政機關確認是否為失竊車輛並通知車主領回,而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應將未於3 個月內領回之失竊車匯集成冊再送警政機關,由警政機關通知車主簽具拋棄切結書後辦理註銷失竊紀錄後,再送八德區公所以廢棄車輛處理,是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應俟警政機關確認後才可以進行廢棄車輛之拆解,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於此有違失。

㈥並於原審為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⒉如被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新公公司則抗辯:

㈠八德區公所於99年5 月17日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新公公司,將系爭車輛以廢棄車輛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新公公司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5 月28日繳納變賣款項予八德區公所,嗣又依八德區公所99年6 月21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8 月4 日至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手續,完成上開手續後,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拆解作業規定將系爭車輛依廢棄物處理,而於99年8 月20日進行拆解,是被上訴人新公公司均係依八德區公所指示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進行系爭車輛之處置,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若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知悉系爭車輛已遭拆解,縱上訴人曾於99年至101 年間進行協議,惟均未於6 個月內起訴,被上訴人新公公司雖曾於102 年1 月3 日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足見並無時效完成後仍同意支付損害賠償金之情,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101 年8 月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新公公司得拒絕給付。

㈡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新公公司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縱認法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新公公司係因信賴公權力機關,依據與八德區公所簽立之系爭合約進行處置業如上述,若未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手續,亦將受八德區公所之罰款處罰,故被上訴人新公公司及員工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向被上訴人新公公司為請求,殊屬無據。

㈢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私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須該私人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完成一定國家任務始足當之,如該私人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僅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僅屬行政助手,自不得依前開條文將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於進行前揭事務時須受八德區公所之指揮監督,非以公司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此見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8 、9 、10、12項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知,屬行政助手之性質,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無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之適用。

㈣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派員參加102 年1 月3 日協調會,對於有可歸責之過失存在無異議,因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然上訴人前於101 年8 月間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移付調解而有101 年12月25日及102 年1 月3 日之調解期日,是兩次調解期日並非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載調解不成立原因為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足見並無時效完成後仍同意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又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且予以承認之事實,係有利於債權人之積極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新公公司之人員並非熟諳法律之人,自不知時效已完成,縱於調解中未爭執無過失,亦僅為免於刑事訴追之訟累,而願以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而已,難認係承認上訴人仍有請求權存在。況本件訴訟從原審迄今,被上訴人新公公司皆主張對本件無故意、過失存在,上開刑事案件亦已認定無犯罪事實,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認定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事實。

㈤又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雖未見諸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然核法院調解程序與鄉鎮市調解程序均係以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為目的,且鄉鎮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二者本質相同,當得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於鄉鎮市調解程序。是不論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有無於上開調解進行時為侵權行為債務之承認,鄉鎮市調解為調解制度之一部,基於同一目的之考量,類推適用上開條文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㈥系爭車輛遭竊後並致棄置多年,且已年久失修而生鏽殘破不堪,其殘值自無法與內裝完整且定期保養之同款車相比擬。又系爭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1989年,上訴人所舉中古車資訊,年份較新之西元1994年出廠之車,售價僅為188,000 元,足徵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再者,上訴人所舉第二份中古車資訊雖載售價188,000 元,然未載有車子年份,故無從作為本件參考。又其第三份中古車資訊雖載售價26萬元,然未載有車子年份,且該車說明載有因更換新品並重新整理,遂售價可達26萬元,此亦不足以作為本件之參考,上訴人請求22萬元顯屬無據。

㈦另被上訴人新公公司係依據與八德區公所之系爭合約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而上訴人喪失車輛之占有係因遭竊,兩者非同一原因事實而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新公公司已依約繳納車輛之變賣款予八德區公所,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洵屬無據。縱令其得請求不當得利,亦僅得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請求。

㈧並於原審為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⒉如被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BMW 廠牌,78年1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0),於95年2 月2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597 巷巷口某處遭竊,上訴人當晚向警方報案(見原審卷第1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㈡系爭車輛於99年3 月間經八德區公所清潔隊隊員發現無車牌遭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前程街36巷巷口對面之草叢內,八德區公所於99年3 月8 日張貼公告後仍無人處理,於同年月18日由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拖吊至保管場,並於99年8 月20日予以拆解(見原審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8 月16日函、第14至19頁八德區公所99年9 月13日函及所附車輛拖吊紀錄卡與相關資料、八德區公所99年5月17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 月19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㈢系爭車輛於99年8 月在警政單位之資料上仍屬於失竊車輛(見原審卷第20頁99年8 月27日列印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

㈣上訴人於99年8 月中旬接獲桃園監理站函知系爭車輛已依廢棄程序處理,上訴人與八德區公所、被上訴人新公公司進行數次協調,八德區公所於100 年1 月28日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得依相關程序提出權利之救濟(見原審卷第108 至112 頁之八德區公所99年11月9 日、12月9 日、12月17日、12月22日、100 年1 月5 日會議紀錄,第88頁八德區公所100 年1 月28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對八德區公所當時之市長何正森、及清潔隊副隊長陳錦榮提出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簽結(見原審卷第32、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0日桃檢秋荒101 他4794字第022008號函)。

㈥上訴人與八德區公所於101 年12月25日,上訴人、八德區公所與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於102 年1 月3 日分別在八德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113 、114 頁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筆錄)。

六、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被害人於知有損害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如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於2 年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機關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拒絕給付。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8 月16日經桃園監理站通知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登記手續時,已知悉系爭車輛經報廢處理(見原審卷第13頁函),於99年9 月間收受八德區公所99年9 月13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即知悉係八德區公所指示被上訴人新公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拖吊(見原審卷第14頁函),上訴人並自陳:其約於八德區公所上開函文發文後1 個星期內收受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是上訴人於收受八德區公所函文時即知悉其有損害且八德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或被上訴人新公公司為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9 月20日起算,至101 年9 月20日時效即完成。而於時效完成後,上訴人再為請求、聲請調解或起訴,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再查,上訴人雖於99年10月向八德區公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雙方於99年11月9 日開始進行5 次協議,然協議不成立,則上訴人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開始協議之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計60日即於100 年1 月9 日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不以收受八德區公所拒絕理賠之通知為必要,惟上訴人未於6 個月內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乃遲至102 年6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依上所述,其請求權仍於101 年9 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該2 年請求權時效屆至前之99年11月9 日曾與八德區公所及被上訴人新公公司討論賠償事宜,因而中斷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八德區公所與上訴人無法達成協議後,八德區公所於100 年1 月28日函知上訴人,建議上訴人依相關法規程序提出權利救濟,則依此函文可認八德區公所承認侵權行為,故自100 年1 月29日上訴人收受該函文之日起,重新起算2 年請求權時效至102 年1 月29日止;另於八德區公所101 年12月25日及102 年1 月3 日之調解會中,八德區公所及被上訴人新公公司對於有過失已為承認,應認請求權時效再度因承認而中斷,或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故應自102 年1 月3 日重新起算2 年時效至104 年1 月3 日止,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6 日起訴,本件並未罹於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要旨)。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要旨)。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要旨)。又債務人於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係有利於債權人之事實,應由債權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又國家賠償法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其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衡其性質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如須引用當事人於國家賠償協議程序之陳述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應係該等陳述業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

⑶查八德區公所於上訴人在99年10月間向其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分別於99年11月9 日、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2日、100 年1 月5 日召開5 次協調會,八德區公所為尋得其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新公公司三方得以圓滿解決之方案,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故建議由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提供一輛同款式且年份相近之中古車予上訴人,觀諸該5 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並無八德區公所承認過失行為或應賠償上訴人多少金額之敘述,即並無承認侵權行為之意思存在。又八德區公所於100 年1 月5 日協調會議中並提醒上訴人,如協調內容當事人無法接受,請依相關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嗣於100 年1 月28日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請其依相關法規程序提出權利之救濟,則八德區公所已有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非承認其有賠償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八德區公所之上開函文已承認侵權行為,是自100 年1 月29日上訴人收受該函文之日起,重新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2 年至102 年1 月29日止云云,於法無據。

⑷又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0日時效完成前之101 年8 月13日,曾向桃園地檢署對改制前之八德市公所市長何正森及清潔隊副隊長陳錦榮提起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查陳錦榮既非熟諳法律之人,其當時應訴亦非基於八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是其於偵查當時為免於刑事訴追而對刑事罪嫌之答辯陳述,難等同於其係認識上訴人民事請求權之存在而有予以承認之意,是此部分亦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形。

⑸上訴人再主張:八德區公所有派員出席101 年12月25日及102 年1 月3 日之調解會,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於102 年1 月3日亦有出席調解會,其等於會議中均僅對賠償金額有爭議,對於有過失則無異議,無論係屬時效期間內之承認或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此部分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云云。查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及102 年1 月3 日之調解會結論為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況依前所述,調解時之陳述及讓步不能做為裁判之基礎,是難以八德區公所及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未爭執其等有過失,即認定屬於時效期間內之承認或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

⒌綜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可資認定。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項、民法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及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等得拒絕給付等語。

⒉查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公公司為系爭車輛最後之實質占有人,就該占有屬不當得利,其將系爭車輛誤以廢棄車輛處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查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新公公司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未基於不當得利之關係對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法律亦未規定係屬連帶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之部分,並無理由。

⒊再按民法197 條係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即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亦須加害人受有利益,被害人始得依此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之請求返還,而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⒋查被上訴人新公公司係依據其與八德區公所簽立之系爭合約進行系爭車輛之處置,並依八德區公所99年5 月17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繳納系爭車輛之變賣款7,000 元予八德區公所,其尚未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手續時,八德區公所再於99年6 月21日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請其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至監理站辦理報廢手續,其即依函文及合約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於99年8 月4 日至監理站辦理報廢手續,再依合約第12條進行拆解作業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新公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變賣款交予八德區公所,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所受之損害若干為請求,非以被上訴人新公公司所受之利益若干為請求,已於法不合,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公公司依據與八德區公所之合約辦理究係受有何不當得利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公公司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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