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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金柱

  • 原告
    蕭阿亨
  • 被告
    蕭明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蕭阿亨 相 對 人 蕭明郁 蕭明傑 蕭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明郁、蕭明傑及蕭明翔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各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蕭明郁、蕭明傑及蕭明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蕭明郁、蕭明傑及蕭明翔(以下合稱相對人3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生父,相對人3 人由聲請人栽培長大,且相對人蕭明傑及蕭明翔皆大學畢業,渠等3 人皆有正當工作,而聲請人已年紀老大,無工作能力又無積蓄且患有重病,無法支付健保費、國民年金及房租等費用,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等3 人未依法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等3 人每人每月需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3 人抗辯: ꆼ相對人蕭明傑部分:自小時候有記憶以來,相對人3 人母親賴秀珠每天一大早忙種菜,準備相對人3 人早餐。出門上班後,每日都忙到很晚才下班。當時家中經濟完全賴母親工作賺錢及其娘家資助扶養相對人3 人。相對人蕭明傑為減輕母親之經濟重擔,自國中起就在桃園高爾夫球場當球僮,每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8,000 元,幫忙家中開銷至國中畢業。84年間就讀龍潭農工夜校,白天跟母親在信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工作,晚上讀書,每月薪資約2 萬1,000 元,直至大專讀南亞技術學院均讀夜校,半工半讀供家中開銷。從小到大,聲請人工作均不穩定,工作不久就辭職。有些收入就很少回家,在外喝酒、嫖妓,並未扶養相對人3 人。87年間胞弟蕭明翔就讀高中,也半工半讀,亦因相對人3 人均能工作賺錢。相對人3 人母親已無太龐大之經濟壓力。然為使聲請人有正常工作機會,88年間相對人3 人及母親與聲請人開始經營新弘飼料店,盼聲請人有正常工作,但相對人並未改變,將開店的收入拿去花天酒地,甚至向人借錢喝酒玩樂,母親為此常以淚洗面。家中開銷落到相對人蕭明傑及蕭明郁身上。另聲請人自98年至101 年間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致100 年間相對人蕭明傑及胞兄蕭明郁及配偶子女等須搬離在外面租屋過日。相對人蕭明傑現每月所得約5 萬2,610 元,每月固定開銷計有:子女幼稚園月費1 萬6,300 元、房租9,000 元、貸款醫療牙齒費用月7,390 元、保險費及儲蓄險9,616 元、每月固定存款1 萬3,000 元(小孩每半年學期註冊費14萬9,991 元,平均每個月需先存款1 萬3,000 元,合計每月固定開銷5 萬5,306 元),況相對人3 人每月均會給聲請人扶養費共1 萬元,惟聲請人每月開銷過大,相對人蕭明傑實無力支付聲請人高額之扶養費。況相對人蕭阿亨目前名下尚有土地多筆暨平時賣菜維生,足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相對人蕭明傑幼時未盡扶養之義務,故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相對人蕭明翔:從小到國中都是相對人母親賴秀珠賺錢供相對人讀書。相對人3 人母親每天早上五點多就要起床,忙著種菜、準備早餐,一直忙到七點多才急忙出門上班,直到晚上八點多才下班回家。從小相對人3 人大部份的衣服都是大阿姨小孩穿不下給的,加上外公、外婆開設凱旋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生活較富裕,金錢援助母親養育相對3 人。國中畢業後,相對人蕭明翔開始半工半讀,減輕母親經濟重擔。根本不是靠聲請人供養讀書到大學。相對人蕭明翔高中讀國立龍潭農工日校,平常生活費靠下課加油站打工所得;寒暑假時,白天在農田插秧的育苗場打工,晚上再到加油站打工賺學費。從小聲請人賺的錢不夠自用,根本未拿錢養家。且聲請人從相對人3 人幼時工作即不穩定,常賦閒在家。故聲請人並未扶養相對人3 人。又聲請人平均每個月要花費15萬,且須出賣其名下之房地,主要係因長期酗酒、借貸及嫖妓所致。另目前相對人蕭明翔年所得約34.5萬,每月薪資約2.8 萬,扣掉勞健保實領約2.6 萬,尚需扶養配偶、兒子蕭于程及母親賴秀娟。且因母親身體欠佳,有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機能亢進及膝蓋關節退化疾病,每月尚有房貸1.3 萬等費用需繳納,目前收入和固定支出,早已入不敷出,常需配偶周秀玉向其娘家借錢過生活,實無力支付原告提出高額扶養費。綜上,聲請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相對人蕭明郁抗辯:伊自幼因為家裡沒錢,出生到國小一年級皆在台南由外公、外婆扶養。直到國小二年級才轉學回桃園讀書。自有記憶以來,皆係相對人3 人母親賴秀珠努力工作賺錢養家。而聲請人則因工作不穩定,賺到的錢皆是喝酒、嫖妓,未負擔家計。為減輕相對人3 人母親負擔,相對人蕭明郁自國中畢業後,82年起開始半工半讀。目前相對人蕭明郁每月收入約3 萬,每月房租1.5 萬元。加上生活開銷,實無力支付聲請人高額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目前名下尚有不動產,平常靠賣菜維生,食衣住行不足堪慮,足以維持生活。況其自98年開始出賣袓先遺留之不動產;故聲請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3 人係聲請人與賴秀娟之子女,聲請人與賴秀娟於101 年1 月3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520 號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伊係相對人3 人之父親,無法維持生活請求渠等依法負扶養義務;相對人3 人則以聲請人自幼未善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或減輕渠等之扶養義務,併主張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ꆼ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是否依法應負扶養義務?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縱無餘力,亦不得免除其扶養父母之義務,除非符合民法1118條之1 所列可免除扶養義務情形,否則至多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而已(民法第 1118條規定參照)。本件相對人3 人與聲請人既為父子關係,已如前述,且相對人3 人身體健康,有正當之職業收入,正值壯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 人依法負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ꆼ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ꆼ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ꆼ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ꆼ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定有明文。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渠等3 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經查,證人即聲請人前配偶賴秀娟(即相對人3 人母親)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結婚後,聲請人說要蓋房屋,我跟娘家借錢給聲請人蓋房子,相對人3 人於67、68、69年陸續出生。聲請人對相對人3 人都沒有盡到扶養義務,娘家都會拿錢給我當零用錢,我在家車皮包加工賺錢給小孩喝牛奶,一個月約2 萬元,我就這樣很苦的帶大3 個小孩。聲請人都沒有給我家庭費用,聲請人都自己花,花天酒地花光,小孩都是我自己帶的,我的生活很苦,我都忍下來,為了小孩要維持這個家,至到小孩長大,‧‧我有薪資所得證明都是我養這個家。約最小的小孩(即相對人蕭明翔)五歲時,我去上班的,也是作皮包的,叫凱旋公司,當時一個月薪水約2 萬多元,我娘家有幫忙我,幫我買衣服、拿些零用錢給我。後來才去龍潭照家(公司),後來去信昌(公司),每月薪資約兩萬多元,聲請人從來沒有給我錢,三名兒子都跟我辛苦生活、長大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3 日訊問筆錄)。審酌證人賴秀娟所述,與相對人3 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再參酌賴秀珠有外出工作,並投保勞工保險迄92年間止,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4 頁),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渠3 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應係真實可採。惟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偶有工作,但在相對人3 人自立謀生前,學費及生活費用多由證人賴秀娟負擔乙節,惟相對人蕭明郁、蕭明傑、蕭明翔3 人分別於67年、68年、69年出生,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亦即蕭明翔為最小的兒子,而證人賴秀娟係證稱於「相對人蕭明翔5 歲時,始外出工作」等語,堪信聲請人對相對人3 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綜合全案情節觀之,本件應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條第1 項第2 款「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尚難認達於同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3 人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人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至於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ꆼ另相對人蕭明傑抗辯伊需負擔子女2 人生活、教育費用及已身之植牙費用等,固據相對人蕭明傑提出支出項目及費用明細表為證;相對人蕭明翔抗辯伊需負擔其配偶、子女蕭于程及母親賴秀珠之生活及扶養費暨其他家庭開銷負擔沈重,無力負擔聲請人高額之扶養費乙節,已據其提出支出項目及費用明細表為憑;相對人蕭明郁則抗辯,伊每月收入約3 萬元,然需負擔房租費用即高達1 萬5 千元,無力負擔聲請人高額之扶養費,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而審閱上開書證,堪信相對人3 人上開所辯,固非全屬無稽,惟相對人3 人對聲請人即其父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縱令渠等上開抗辯屬實,亦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而已,併予敘明。 ꆼ相對人應負之扶養義務之程度為何? ꆼ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ꆼ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5條第1 項、第1116 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而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ꆼ經查,聲請人102 年度並無所得,而其該年度財產總額固為423 萬1,727 元,有其當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0 頁);惟細繹聲請人102 年名下共十二筆土地分別為:大溪鎮番子寮188 、189 、410 等地號;龍潭鄉九座療段15-5、15-5、15-8、15-16 、15-17 、15-22 、15-45 、15-47 、15-54 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中僅龍潭鄉九座寮15-8地號土地為建地目(總面積468 平方公尺×聲請人持分四分之一=11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 3 萬8,000 元;其餘土地或為墓地或為早地目、水地目,有上開102 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250 頁),雖可認其並非毫無資力,但審酌上開土地變現性不高情形,是聲請人無法完全獨力維持生活情形,堪信採認。再審酌,聲請人43年3 月13日生,現年60歲,確實年紀已高、身體健康情形不佳,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雖相對人3 人抗辯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仍可靠賣菜維生,有照片7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8 頁)。然聲請人患有雙眼慢性青光眼合併視神經萎縮;雙眼偽水晶體,雙眼祼視為0.2 ,雙眼視力模糊之症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以其六旬高齡及視力不佳情形,其所需每月開銷,應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 年桃園縣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 萬9,426 元為高;且其到庭陳稱:因為我視力模糊,在國軍總醫院及大溪大華眼科開刀,相對人都沒有來照顧我,我需要用錢聘請護士及醫藥費、營養費等。且我現在每月需租金一萬元。我名下沒有房子,我已經買掉一年多。我眼睛不好沒有工作,無法維持生活。土地是共有的,沒有分割。種菜是運動,不是工作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所載);再細閱上揭照片,可看出聲請人將青菜擺放,且有交易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藉種菜運動而非工作云云,顯難採信;然縱令聲請人有賣菜收入,然該收入微薄且並非穩定,尚不足維持聲請人每月所需;因此,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縣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9,426 元,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衡量標準,應屬客觀適當。再考量相對人蕭明翔102 年所得為34萬5,59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當年度財產總額為71萬5,500 元;相對人蕭明郁同年度所得為45萬1,660 元,名下並無財產;相對人蕭明傑同年所得為80萬9,191 元,名下有財產計2 萬5,848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 至第 245 頁),審酌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3 人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佐以桃園縣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9,426 元之標準,復參酌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相對人3 人得減輕渠等扶養義務;暨相對人3 人對其母親亦有扶養義務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得向相對人等3 人各請求之扶養費以5,000 元為適當。準此,相對人3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各5,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3 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確有無法完全獨立維持生活情形,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3 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各5,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固無理由,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復為督促相對人等3 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3 人上開給付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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