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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鄭秀却
- 訴訟代理人
- 羅美鈴律師
- 被告
- 紀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25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242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7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 年3 月3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3 年12月5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兩造於72年12月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424 號判決離婚,並於101 年10月18日確定,原告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1 年5 月28日為本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查兩造於101 年5 月28日財產如下:
①、原告財產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之下列存款:
⒈中國信託定期存款:270,000 元。
⒉中國信託定期存款:209,097 元。
⒊中國信託定期存款:100,000 元。
⒋中國信託活期存款:293,999 元。
⒌以上存款總計為(270,000 元+209,097 元(誤載為209,970 元)+100,000 元+293,999 元=872,000 元。
②、被告財產為: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存款:1,381,983元(1,381,704+279=1,381,983)。
⒉和銅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6 股、每股股價16.85 元,價值為12,037 元。
⒊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2 股、每股股價9.2 元,價值8,114.4元。
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股、每股股價12.7元,價值1,143 元。
⒌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9 股、每股股價12.55 元,價值5,885.95 元。
⒍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 股、每股股價18.63元,價值為2,105.19元。
⒎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 股、每股股價13.25元,價值1,682.75元。
⒏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3 股(269 +264 =533)、每股股價10.95 元,價值5,836.35元。
⒐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13股、每股股價16.3 元,價值9,991.9元。
⒑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5股、每股股價26.15 元,價值為8,237.2元。
⒒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4 股、每股股價12元,價值1,488 元。
⒓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股(1 +1 =2 )、每股股價9.95元,價值19.9元。
⒔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股(17+1 =18)、每股股價14.05 元,價值252.9 元。
⒕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股、每股股價11.95 元,價值286.8 元。
⒖中和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2 股、每股股價14.3元,價值6034.6 元。
⒗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 股、每股股價6.63元,價值1,989,000 元。上存款、股票總價值為3,434,098 元(存款:1,381,983 元+股票總價值2,052,115 元=3,434,098 元)
③、被告財產多於原告,差額為2,562,098 元(3,434,098 元-872,000 元=2,562,098 元),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281,049 元。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2月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424 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1 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424 號判決、確定證明、戶籍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424 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72年12月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424 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1 年10月18日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1年5 月28日為據。
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01 年5 月28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就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①、依本院函詢中國信託結果(有中國信託103 年9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可稽)結果,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在該銀行之存款如下:
⒈中國信託定期存款:270,000 元。
⒉中國信託定期存款:209,097 元。
⒊中國信託定期存款:100,000 元。
⒋中國信託活期存款:293,999 元。
②、據上,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財產總價值為873,096 元(270,000 元+209,097 元+100,000 元+293,999 元=873,096 元)。
㈡、被告部分:
①、依本院函詢郵局結果(有郵局102 年11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可稽)結果,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在該局存款為1,381,983 元(1,381,704 元+279 元=1,381,983元)。
②、依本院函詢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有該公司103 年10月30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在卷可稽),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計有和銅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14檔股票,再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有該2 公司103 年11月20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4日臺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所附個股日成交資訊、個股日收盤價目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股票於101 年5 月28日股價後,算得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總計股票價值為元98,563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和銅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6 股、每股股價16.85 元,價值12,233.1元(原告誤載為12,037元)。
⒉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2 股、每股股價9.2 元,價值8,114.4 元。
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股、每股股價12.7元,價值1,143 元。
⒋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9 股、每股股價12.55 元,價值5,885.95元。
⒌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3 股(原告誤載為113 股)、每股股價18.65 元(原告誤載為18.63 元),價值37,355.95 元(原告誤載為2,105.19元)。
⒍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 股、每股股價13.25元,價值1,682.75元。
⒎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3 股(269 +264 =533 )、每股股價10.95 元,價值5,836.35元。
⒏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13 股、每股股價16.3元,價值9,991.9 元。
⒐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5 股、每股股價26.15 元,價值8,237.25元(原告誤載為8,237.2 元)。
⒑奇美(即群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4 股、每股股價12元,價值1,488 元。
⒒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股(1 +1 =2 )、每股股價9.95元,價值19.9元。
⒓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股(17+1 =18)、每股股價14.05 元,價值252.9 元。
⒔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股、每股股價11.95 元,價值286.8 元。
⒕中和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2 股、每股股價14.3元,價值6034.6元。上股票總價值為元98,563元(12,233.1元+8,114.4 元+1,143 元+5,885.95元+37,355.95 元+1,682.75元+5,836.35元+9,991.9 元+8,237.25元+1,488 元+19.9元+252.9 元+286.8 元+6,034.6 元=9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據上,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財產總價值為1,480,546元(1,381,983 元+98,563元=1,480,546 元)。
㈢、依上,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總值為873,096 元;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總值為1,480,546 元;雙方均無債務。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元(1,480,546 元-873,096元=607,45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二分之一為303,725 元(607,450元2=303,725元)。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亦持有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 股,價值1,989,000 元,此部分亦應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一併分配云云,並以被告101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然如前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係以101 年5 月28日為據;而被告101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被告於101 年間曾持有上開股票300,000 股等情,但經本院函詢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被告名下於101 年5 月28日並未有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情,已有該公司103 年10月30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是不論被告是於101 年5 月28日前或後曾購入該股票,因均非於101 年5 月28日當天擁有該股票,自無法將該股票列入為被告101 年5 月28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上開股票亦應列入分配云云,尚屬無據,一併敘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03,725 元,則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3,72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424 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1 年10月18日確定,原告自訴請離婚之101 年5 月28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但原告係於102 年8 月12日具狀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由本院於102 年9 月7 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雖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但原告提起本訴依法有據,被告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抗辯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2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金額有理由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