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48號
- 原告
- 楊秀蓉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進文律師、林明信律師、顏碧志律師
- 被告
- 黃菊妹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張德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秀蓉與被繼承人張德宇為配偶關係,而被
告黃菊妹則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1
日死亡,遺有附件一所示遺產,因被繼承人未有子嗣,兩造
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
然因多次協調分割遺產,未能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依
附件一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惟被告並非不願
與原告協議,而係因原告身為兒媳,竟不念及被告年邁及痛
失愛子之心情,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對被告不聞不問,未
盡孝道。而本件遺產中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及中壢區之房屋,
兩造同為有權使用之人,被告並於100 年8 月7 日,即與被
繼承人、原告同住於該楊梅區房屋內,是因該楊梅區房屋地
處山上,對於年事已高且罹有中風之被告較不適居住,故乃
於101 年11月11日與女兒張詠涵暫時搬至中壢區房屋內暫住
,不料原告竟於當日即向被告惡言表示:以後妳若要回來,
必需得到我的同意云云,並待被告搬離後,即私自將門鎖更
換,不讓被告進入,甚至於被告前往時,假裝不在,任由被
告在外等候,足徵原告未盡身為媳婦及晚輩孝道。而本件原
告所列分割方法,明顯侵害被告權益,又有諸多遺產未予列
入,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方式,被告不能同意,嗣經兩造
數次溝通,就主要遺產及被告所主張之分配方式,被告均詳
列如附件二所示,另因被告疾病纏身,原告身為媳婦本應盡
其孝道,故遺產中之中壢區房屋應全數分配予被告,以安天
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
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①、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德宇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
承人於100 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1/2 。
②、兩造同意被繼承人張德宇死後遺有下列可供分割之遺產:
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1 筆(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869、面積:55.00 平方公尺)。
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5 樓)1 筆(權利範
圍:全部、面積:114.04平方公尺)。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842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清償債務後之結餘款3,108,819 元:
此部分3,108,819 元之由來,乃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
區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
00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 號),因被繼承人積欠房地貸款,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842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上開房
、地,並清償房、地貸款債務後,結餘價金3,108,819 元
。
⒋元大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31,718
元。
⒌元大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 元。
⒍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37,25
0 元。
⒎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77,943
元。
⒏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500 元
。
⒐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115 元
:
上開帳戶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有274,129 元,因原告
100 年12月23日從中提領270,018 元(含手續費18元)用
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目前加計利息現存4,115 元
,兩造並同意領出之金額可抵扣喪費用(詳如後述),故
此部分以4,115 元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分配即可。
⒑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5,453 元
。
⒒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3,811 元
。
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款2,191 元:
上開帳戶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有23,029元,嗣因被繼
承人死後仍用以代繳被繼承人住處之電話費、水費、電費
及瓦斯費,現餘2,191 元,兩造同意以2,191 元列入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分配即可。
⒔台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
857 元。
⒕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8,250元
。
⒖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00股。
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270股。
⒘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37,000 股。
⒙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
⒚現由原告持有中之勞退金624,676 元。
⒛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129,732 元:
兩造同意原告前向勞保局領取之喪葬津貼219,500 元,可
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兩造同意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359,768 元。
兩造同意以原告所領取之上開勞保局喪葬津貼219,500 元
,加上原告自上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內所提領27萬元,總計為489,500 元。
兩造同意上開489,500 元,先用以抵扣原告所支付之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359,768 元,故此部分尚餘現金129,732 元
,由原告持有中。
兩造同意原告持有中之129,732 元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並分
配之。
③、上開遺產,除編號1 、2 外,兩造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
④、兩造同意原告所領取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勞保局30個月遺屬
津貼1,317,000 元,非屬遺產範圍,不能列入分割。
⑤、訴外人林政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歸還前所積欠被繼承人之
欠款10萬元,現雖由被告持有中,但兩造同意此部分10萬元
直接歸被告所有,不列入被繼承人財產範圍,不列入分割。
⑥、兩造同意訴外人張德宙前所借給原告用以繳納雜費之2 萬元
,原告已經歸還張德宙。
⑦、兩造同意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各自所收取之奠儀,歸各
自所有,不列入被繼承人財產範圍,不列入分割。
⑧、兩造同意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原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
已因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原因而不復存在,或移轉他人所
有,不能列入被繼承人財產範圍,不能列入分割。
⑨、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所可能遺有之如附表四編號7 至18所示
遺產部分,均因舉證困難,兩造同意暫不列入被繼承人財產
範圍,不能列入分割。
㈡、爭執事項: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869 面積:55.00 平方公尺)。⒉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里00鄰○○○街00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114.04平方公尺),應如何分割為宜?
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遺產如下: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①、②部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其中①部分並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397 號裁定等件為證;②部分亦分別
有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④至⑧部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亦分別有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㈢、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⑨部分,即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可能
遺有如附表四編號7 至18所示遺產云云,除此部分,已並經
兩造協議暫不列入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外,且因原告否認被繼
承人遺有此部分遺產,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遺有此部分遺產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
張被繼承人遺有此部分遺產等情,尚屬不能證明,一併敘明
。
㈣、綜上,足認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無誤。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前段及第114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本件遺產已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依其使用目
的均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附表二所示遺產,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同意如附表二編號3 至20所示遺產,
,均應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經審酌對各
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爰就該等遺產,准予按附表
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七、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地,被告雖請求全部分歸被告所
有,以供被告安天年云云,然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
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
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斟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所有比例均未達
土地法規定可單獨處分該不動產之門檻,且該等不動產於分
割後,公同關係雖已然消滅,但被告仍有應有部分2 分1 ,
無不能就其應有部分予以處分之情事,或依協議為利用、分
管,應不會損及被告或其家屬可繼續居住使用之情形。參以
,被告除被繼承人外,尚有其他子、女,此次遺產分割,亦
分有被繼承人遺產之一半,應無不能安養天年之虞,故被告
所稱此部分不動產應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以養天年云云,除
於法無據外,亦對原告有所不公,難依所請,是本院考量上
情,並參考此部分不動產之性質,及其對全體繼承人經濟效
用,認為此部分不動產,依應繼分之比例將原公同共有之房
、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係本案合適之分割方法。爰就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遺產,亦准予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二
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九、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