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林三川即三億鋼鋁企業社 被 告 昆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君美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委託訴外人即其員工許正河承攬陸軍化學兵學校(下稱化校)花崗營區聯合餐廳油脂截流槽整修工程(下稱截流槽工程),並經其代理,將鋼骨架等工項,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承包之際,即以卷附估價單標明施作項目,並報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6,000 元,被告對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及金額均表示同意,時為工地主任之許正河亦在該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詎被告給付46萬6,000 元後,尚有54萬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卷附估價單編號②所示本部連屋頂漏水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漏水工程),雖非被告承包工程之範圍內,但因當時該漏水問題已嚴重影響其他工程進行,許正河曾委請訴外人即被告於本部連工程之下游包商鄭創發代尋2 名粗工進行修補,不知為何因故作罷,許正河遂將該項工程交與原告施作。 (三)卷附估價單編號③、⑤至⑧所示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原告於承包當時,均先以口頭向許正河報價,經其同意後始施工,嗣原告於工程接近尾聲時,開立估價單,作為向被告請款之依據,經許正河簽名確認,並於該估價單編號①、④之備註欄打勾,表示已經給付。兩造之間對該等工程之價金已有合意,被告亦自始知悉此等金額,其事後反悔,並以報價不合理、高於其得標金額等理由拒絕付款,於法無據;又被告與化校間約定之價金金額,與兩造間之約定並無關係。 (四)被告既以其工期遲延、仍請原告施作後續鋁製工程部分、然原告趁被告急迫時亂敲竹槓云云抗辯,而未自始積極主張許正河為無權代理,顯見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許正河向原告發包工程並與原告議定工程價額等行為,為無權代理;又被告另將其自化校承攬之「花崗營區本部連兵舍整體改善工程」(下稱本部連工程)轉包與原告,原告於該工程之施作項目及報價金額,均以相同方式與許正河接洽聯絡,被告均未就許正河有無代理權乙節提出異議,卻於系爭轉包工程突然辯稱許正河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豈不怪哉?況且,原告施作時,許正河均在場指揮,並於工程完成時驗收之,倘被告與許正河確有不同意原告施工之情形,實難想像原告怎會願意繼續施作,被告與許正河又怎會放任原告繼續施工。 (五)按業界常理,施工期間除業主負責人在場指揮,或指派其他高層人員在場外,下包廠商與業主間通常以工地主任為對話窗口,下包廠商對於工地主任之意思表示,亦信賴其乃經業主充分授權所為。本件系爭轉包工程施工時,訴外人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實際負責人賴世文顯少出現,工地關於接案、報價、驗收等所有問題,均由許正河處理,是就原告之認知及業界之常理判斷,許正河確經被告充分授權;縱認其未經授與代理權,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之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六)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16日,與化校簽訂本部連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60日曆天;又於101 年8 月2 日,與化校簽訂截流槽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30日曆天,因本部連工程有遲延之故,此2工程有重疊工期。 (二)系爭漏水工程不在本部連工程之範圍內,被告本無施作義務,亦未要求原告施作。因化校承辦人表示屋頂有一些洞,當怕漏水影響下方的天花板,賴世文至現場查看後,稱明天找個粗工用矽利康黏一黏,詎原告未經被告委託或許可,即於翌日逕行施作。兩造未就此項目合意訂定承攬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系爭轉包工程為截流槽工程之一部,因被告施作本部連工程將近完工時,下游承包商臨時就鋁製工程部分不予施作,當時工期極趕,適逢原告幾乎承攬化校所有鋁製工程,被告遂委託原告施作本部連門窗工程(即卷附報價單編號①所示項目),因被告趕工期,始約定高於被告得標價32萬6,600 元之價金36萬6,000 元;另截流槽工程中之「油水分離槽」一項(即卷附報價單編號④所示項目),亦約定高於被告得標價9 萬8,000 元之價金10萬元,均已支付。被告因認原告開價雖高於行情,但不至於離譜,且受限於工期遲延,仍請原告施作後續鋁製工程即系爭轉包工程,但要求原告儘速報價,惟原告故意拖延,遲至施作完成才提出卷附估價單,兩造事前實未就此部分工程之價金金額有何具體約定。 (四)原告所舉授權書,乃一般廠商投標公共工程標案時之投標文件之一,其目的在授權公司負責人以外之人,於開標、決標時代表公司到場,並將授權書正本1 份交與業主(政府單位),倘廠商得標,簽約後該授權書正本將置於業主所持契約書內,其影本並附於得標廠商所持契約書內。該授權書之內容,乃被告授權許正河出席截流槽工程決標會議,其出具對象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而非原告,許正河並無決定系爭轉包工程價金之代理權;又許正河雖為工地主任,然工地之實際負責人為賴世文,許正河在卷附估價單上簽名,僅表示已經收到該估價單,其於該估價單上①、④等項之備註欄打勾,表示該2 項之價金已有約定,其他項目仍請原告與賴世文議價,是許正河之簽名,並非被告同意該價金之意思表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五)兩造既未具體約定系爭轉包工程之價金,即應依民法第 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習慣、一般行情或市價計算其價金。然依截流槽工程契約之約定,油脂截留槽安裝項下共10個小項,合計價金也不過25萬3,287 元,原告卻開價50餘萬元,顯見係趁被告急迫時亂敲竹槓,其報價並不合理,而不合乎習慣、一般行情或市價。 (六)依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下稱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於房屋修繕工程為百分之10,於廚房設備裝修工程為百分之11。卷附估價單編號③所示項目,被告以價金1 萬8,200 元承攬,扣除前揭房屋修繕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10即1,82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為1 萬6,380 元;卷附估價單編號⑤至⑦所示項目,被告各以如附表所示、合計12萬2,100 元之價金承攬,扣除前揭廚房設備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11即1 萬21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為10萬8,669 元;卷附估價單編號⑧所示項目,因C 型鋼骨架之材料,長1 公尺重5 公斤之市價為130 元,倘連工帶料則為180 元,原告此部分施工使用50支,每支長1.8 公尺,連工帶料之價金為1 萬6,200 元,應以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萬1,249 元等語,以資抗辯。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於101 年6 月16日承攬本部連兵舍工程;又於101 年8 月2 日承攬截流槽工程,約定自簽約日起10日曆天內即101 年8 月12日前開工,預計開工後30日曆天內即至 101年9月11日竣工。 (二)被告將上開工程中如原告所舉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編號①、③至⑧等項轉由原告承攬。其中,①、④兩項分別約定價金為36萬6,000 元、1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是否將系爭漏水工程轉包與原告? (二)被告自原告承攬系爭轉包工程時,是否約定具體之價金?若無約定,則被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漏水工程部分: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漏水工程委由其承攬施作,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兩造之間對於此部分工程有承攬之合意乙節,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對此,原告雖主張:許正河曾委請鄭創發代尋2 名粗工進行修補,不知為何因故作罷,許正河遂將該項工程交與被告施作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該報價單為原告對工程價款之片面主張,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有承攬之合意。 3.此外,證人賴世文到庭證稱:系爭漏水工程不在被告承包範圍內,因施作本部連工程時,屋頂漏水,化校的工程官請伊協助處理屋頂破洞,伊就請水電承包商找人力派遣去施作,第二天原告就去施作完成,但伊沒有委託原告施作、修繕前後也沒有與原告就這部分議價等語(見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證人鄭創發則到庭證稱:本部連後面要做軍官寢室,因屋頂漏水又下大雨,無法施作,賴世文就請伊找個粗工來做;伊找的2 個人來了,看了以後說屋頂這麼高沒辦法做;伊沒有聽到賴世文委託原告去施作屋頂漏水部分等語(見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5 頁),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小結: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漏水工程,其承攬報酬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系爭轉包工程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習慣」乃指單純之習慣而言,並非習慣法,其性質乃屬事實,而非法律,是就按照習慣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由請求承攬報酬之一方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2.原告既主張其承攬系爭轉包工程部分,係先向許正河口頭報價、復提出報價單;許正河為工地主任,應已獲被告授予代理權,得與原告議價;縱其未經被告授權,被告既已出具卷附授權書,即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等事實,並據以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其前已口頭報價,並提出卷附估價單與許正河云云,然無論為口頭報價或估價單之提出,均為原告對價金之片面主張,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已就價款有所合意。 ⑵況且,證人許正河到庭證稱:被告一開始請原告施作系爭轉包工程時,只有講施作品項,因為工程比較急,原告的施工品質可以符合化校的要求,所以才請原告施作;伊向原告要過很多次估價單、確認價錢,伊再請示賴世文,但被告都沒有拿出來,最後才拿出卷附估價單;伊在該估價單上簽名,表示有拿到該份估價單,且伊在估價單上勾選①、④等2 項,代表此2 項有確認並請示過賴世文等語(見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2 頁背面)。證人賴世文則到庭證稱:伊未就系爭轉包工程與原告談過價錢;原告提出卷附估價單時,該估價單上①、④等項已經做好了,其他部分材料已經拿到工地,尚未施作;原告就該估價單上①、④部分報價合乎市場價格,伊認為原告是殷實廠商,所以沒有阻止原告施作,只是請原告儘快拿出估價單;後來伊拿到估價單後,發現價格不合理,又請原告重新報價等語(見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4 頁)。就原告究竟係在施作系爭轉包工程前,即已提出卷附報價單,或至該等工程將完成時,始行提出,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雖略有出入,然按其證述,實難認兩造之間就該等工程之價金金額,已有具體約定,亦難僅以該等證述之出入,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具體約定系爭轉包工程之價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對此並無約定,而有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適用。 3.關於系爭轉包工程依習慣所適當之報酬金額,原告未有主張或舉證,被告則有前開主張,經查: ⑴卷附估價單編號③、⑤至⑦所示項目,被告主張以扣除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利潤標準計算而得之利潤,作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然該同業利潤標準表乃財政部國稅局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查、估算後所製作,雖有一定之參考價值,但非可作為價目表或習慣而逕予援用,仍應視個案之情形,按工作之性質、工料之行情或市價、施作完成之數量等情事,加以判斷。衡諸被告委託施作該等項目時,已有工期延誤、情況緊迫,又卷附估價單編號①、④所示項目,被告承包價格分別為32萬6,600 元、9 萬8,000 元,因工期延誤、情況緊迫,分別以36萬6,000 元、10萬元等高於其得標價之金額,轉由原告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在通常情形下,承包工程之人不會以高於得標價之金額轉包與他人,然倘其陷於延誤、急於趕工,其議價空間亦將受到大幅壓縮。綜合此等情事,加以被告自認其委託原告施作系爭轉包工程時,亦屬狀況急迫,則該部分依習慣所適當之承攬報酬,應較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標準淨利率為高,本院認以扣除百分之1 之淨利率為適當。 ⑵據此,就卷附估價單編號③、⑤至⑦所示項目,被告各以如附表所示價金等情,有本部連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存卷、截流槽工程價目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35、36頁),堪予採認,依前開說明計算,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13萬8,897 元(計算式:〔10000 +8200+52800 +19500 +45900 +1700+2200〕×〔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就卷附估價單編號⑧所示項目,原告施工使用50支1.8 米長之C 型鋼骨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原告雖主張其除C 型鋼骨架外,另有提供門、絞鍊等材料,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陸軍化學兵學校正式驗收記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頁),原告雖另主張:應該是受地形的限制,導致有的底座盤看得到、有的看不到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認原告就此項目僅得請求50支C 型鋼骨架連工帶料計算之金額。又被告主張:1 米長5 公斤之C 型鋼骨架,連工帶料之市價為180 元等語,並提出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0 頁),原告對此則未有主張,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審酌之證據,即應認被告所舉金額為習慣上之合理金額。是以,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200元(計算式:50×1.8 ×180)。 4.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然不同意原告施工,為什麼讓原告繼續施工、不加阻止;又被告與化校間之契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云云,然查:⑴被告未以不同意原告施工等項抗辯,僅稱兩造就價金未有具體約定,應適用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又承攬契約中,當事人先就所承攬之工作達成合意,再行議價,或按價目表、習慣、行情或市價計價者,為社會交易所常見,亦為民法第491 條第2 項所許,實僅難以原告施工之事實,推認兩造已就具體價金金額達成合意;⑵被告本未以其與化校間之契約上權利對抗原告,本院據以為前開審酌及認定,亦非謂該等契約拘束原告,而係參酌該等契約所約定之報酬金額,計算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所得請求報酬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為無理由。 5.小結:兩造間就系爭轉包工程未就價金具體金額有所約定,應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按習慣計算之;本院認原告按習慣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合計為15萬5,097 元(計算式:138897+16200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件所涉及之各項工程,被告是否就其轉包授予許正河代理權,或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等項,之所以成為爭點所在,乃因原告主張其與許正河有所合意、且此合意透過許正河之代理或表見代理而拘束被告,是以,在原告與許正河確有該等合意之前提下,此項爭點始能存在。然原告與許正河間既無該等合意,已述如前,此項爭點即無論駁之實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估價│ 項目 │原告主張之價│ 於契約書對應之項目 │ 備註 │ │單之│ │金(新臺幣)│ │ │ │編號│ │ │ │ │ ├──┼───┼──────┼────────────┼────────┤ │③ │本部連│6萬1,000元 │本部連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被告以1 萬元承攬│ │ │水槽包│ │表「三18.6台面包SUS 304 │ │ │ │銀板 │ │TH=2mm不銹鋼」 │ │ │ │ │ ├────────────┼────────┤ │ │ │ │本部連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被告以8,200 元承│ │ │ │ │表「三19 .6 台面包SUS │攬 │ │ │ │ │304 TH=2mm不銹鋼」 │ │ ├──┼───┼──────┼────────────┼────────┤ │⑤ │廚房出│8萬6,000元 │截流槽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被告以5 萬2,800 │ │ │口水溝│ │表「五2 排水明溝60cm + │元承攬 │ │ │包板約│ │鍍鋅格柵蓋板+溝槽內鋪設│ │ │ │12米 │ │不銹鋼包版(t=3mm )」 │ │ ├──┼───┼──────┼────────────┼────────┤ │⑥ │廚房側│27萬7,000元 │截流槽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被告以1 萬9,500 │ │ │邊L 水│ │表「二6 排水溝不銹鋼包版│元承攬 │ │ │溝包邊│ │」 │ │ │ │ │ ├────────────┼────────┤ │ │ │ │截流槽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被告以4 萬5,900 │ │ │ │ │表「二7 鍍鋅格柵蓋板38cm│元承攬 │ │ │ │ │×70cm×5cm 」 │ │ │ │ │ ├────────────┼────────┤ │ │ │ │截流槽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被告以1,700 元承│ │ │ │ │表「二8 鍍鋅格柵蓋板38cm│攬 │ │ │ │ │×61cm×5cm 」 │ │ ├──┼───┼──────┼────────────┼────────┤ │⑦ │攔菜網│1萬8,000元 │截流槽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被告以2,200 元承│ │ │組立白│ │表「二5 陰井菜渣攔截網(│攬 │ │ │鐵 │ │含不銹鋼蓋)(尺寸:65cm│ │ │ │ │ │×65cm×60cm)」 │ │ ├──┼───┼──────┼────────────┼────────┤ │⑧ │環塑木│4萬8,000元 │截流槽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 │ │ │C型 鋼│ │表「三1 塑木牆板」(原告│ │ │ │骨架 │ │僅施作其中一部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