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純惠
- 訴訟代理人
- 葉智幄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佳宥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秀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釗偉
- 訴訟代理人
- 楊仁欽律師
- 被告
- 茂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光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叁拾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發電機位移四樓工程之工程款:
1.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台公司)新建平鎮二廠廠房機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部分機電工程(下稱原機電工程),並於民國99年2 月12日簽訂「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二廠新建廠房機電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789,744元。嗣因穎台公司需求及原施工圖並未設計等情,被告乃要求原告追加施作「發電機位移四樓工程」(下稱系爭位移工程),並於99年4 月15日議定追加工程款為3,050,000 元,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發包,然於工程驗收完工並於保固期滿後,被告僅支付2,440,000 元,尚積欠610,000 元。
2.被告於保固期間內並未主張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反於保固期間屆滿,無條件返還保固本票後,始為此主張,顯不合理,足見本件工程無瑕疵可言;縱確有瑕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已違反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修補費用;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點工記錄」中,「西元2010年12月12日」記載為「出工3 小時」,於103 年3 月5 日提出之「點工記錄」中,卻記載為「休」,其真實性顯屬可疑,縱認被告確有出工,亦不能逕認其系為修繕系爭位移工程而支出,且其修補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期間而時效消滅。
(二)關於消防用出口插座等工程之工程款:
1.除系爭位移工程外,被告另委託原告追加施作「消防用出口插座等工程」(下稱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採先行施作、報價金額另議之方式發包。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完工後,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張國祥驗收,並簽名確認至少完成工程款合計2,995,739 元之工程項目。
2.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經原告於原合約書外,另行提出報價單,而原合約書所載名稱為「穎台公司平鎮二廠新建廠房機電工程」,該報價單所載工程名稱則為「穎台科技追加工程」,兩不相同;該報價單各項目備註欄分別經張國祥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簽認,並註記有「取消施作」、「OK,價錢另議」、「有作一半」、「有作,配合○○後拆除」、「OK」、「材料無工資刪除」、「施作前變更,無追加」、「標單已含,無追加」、「業主不認同」、「只補材料」、「詳標單,已含」、「E-35」、「變更施作」、「材料(已含)線材追加1030萬」、「標單24處,追加6只」、「業主不認同,現場消失」、「半」、「協議內容位置」、「世紀公司構」、「不認帳」等字樣,顯見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係在新建廠房機電工程外所追加,而另行委託之工程,且其中單純註記「OK」者,即係表示該追加項目沒有工程施作上之爭議。原告既已提出報價單且施工完畢,並經張國祥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簽認無訛,其簽認應生表見代理、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之效果,被告應就下列項目,依約定金額給付報酬:
⑴「消防用出口插座追加工程」金額1,349,100 元,兩造簽訂原合約書時,此項目並未報價,而非原合約書約定之施作內容,而此項目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1,349,100元,益徵前後兩項目不可能互相涵蓋,原告不可能無償施工,被告抗辯此項目包含於原契約內容而屬工程變更,應實做實算云云,並無可採。
⑵「屋突2 增設維修插座」金額7,512 元、「地下室追加電燈、插座、緊急照明」金額41,424元、「水塔增設即變更容量」金額436,888 元、「廁所隔間牆位移變更重新放樣洗孔」金額43,306元、「屋突水塔排水改接至廁所管道排水立管」金額17,815元、「1 樓電力TRAYN 四處改雙層」金額174,272 元、「弱電密閉線槽變更追加減工程」金額792,474 元、「增設光纖網路」金額30,748元、「大門口及警衛室追加工程」金額12,171元、「丙梯1 樓增設修習區工程」金額90,029元,業經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另行提出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業已施作完畢,張國祥既已驗收並於報價單上記載「OK」,被告即應依報價單所載金額付款,原告亦已提出相關明細。被告抗辯此等項目為原合約書之變更、須實做實算、報價金額需另議云云,與兩造間之合意內容不符,實不足採,而此等項目工程名稱與原合約書標單所示工程名稱是否雷同,均無礙被告依報價單金額付款之義務;另被告抗辯細部工程部分未施作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仍積欠工程款合計3,605,739 元(計算式:610000+0000000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5,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位移工程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1.兩造雖於99年4 月16日,按原告於99年4 月15日提出之報價單,就系爭位移工程約定項目及數量,並議定工程款為3,050,000 元,然系爭發電機位移工程即原合約書所附工程標單項次陸之「發電機設備工程」,因變更施作位置而產生之工程項目,性質上屬原合約之變更,而報價單上已明載「數量」、「單價」,未另約定為總價承攬,自應採實做實算,原告因原一樓部分確有變更而減少施作,而產生追加減問題。又張國祥雖於系爭位移工程之報價單上簽名,然被告僅就變更工程之計價授予張國祥代理權,未就另為總價承攬之事項授權,其簽名對被告並無拘束力。
2.系爭位移工程報價單上所載施作項目及數量,原告有部分未依報價單之記載施作,諸如:電纜線架設備工程之直立架W40 ×10H 部分,報價單所載數量為185M,原告僅施作78M 。配線工程之耐燃線840 度30分鐘200m /m2×1C部分,報價單所載數量為2300M ,原告僅施作1840 M;而600VPCV 電線100m/m 2×1C部分,報價單所載數量為230M,原告僅施作184M;600VPCV 電線2.0m/m2 ×4C部分,報價單所載數量為230M,原告僅施作184M;另配線另件、舊線抽換工資、工資部分,原告實際施作配線工程比例僅為80 %,故報酬亦應隨比例減少,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金額應為2,554,24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440,000 元,及以點工協助處理原告施工瑕疵而支出之183,250 元,已無餘款。原告迄未出面理清會算,即遽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之工程款,並無理由:1.原告所提出99年8 月27日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報價單所載項目,並非全為追加工程;雖經張國祥簽名,然其所為「OK」之記載,僅表示確認有無施作,至於該項細目屬變更或追加,則尚須會算,其實際應給付之金額,自非張國祥所能決定,原告拒絕理清變更設計或追加之範圍,自屬未能舉證。詳言之:
⑴「系爭出口插座追加工程」項目已包含於系爭新建廠房契約所附標單第貳項照明插座第9 點消防用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發包圖E-1 第14項之項目,而非追加工程。
⑵「屋突2 增設維修插座」、「地下室追加電燈、插座、緊急照明部分」等均為追加項目,金額本應另議,然原告並未提出合理價格以供協商;「1 樓電力TRAYN 四處改雙層」、「大門口及警衛室追加工程」等亦均為追加工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
⑶「水塔增設及變更容量」項目,因原有4 組「10噸不鏽鋼水塔」並未施作,而改成施作3 組「20噸不鏽鋼水塔」,未施作之「10噸不鏽鋼水塔」部分應予扣除,不予列計。另「爬梯護欄(10噸不鏽鋼水塔)」未施作,不應列入施工範圍;且「3 " 閘閥(法藍口)」、「3 "×4.0 mm不繡鋼管」均已載於前揭標單第伍項給排水設備工程中第19點b 及第42點b ,非追加項目。另「吊車(全吊120T)」為原告本應備於現場之施工機具,並非追加之項目,被告會算之金額僅為398,787 元。
⑷「廁所隔間牆位移變更重新放樣洗孔」項目,其中,「洗孔後預留管固定工資(17孔)」本屬原合約書標單所載第五項給排水設備工程第54點,並非追加項目;而「吊管修改工資(含1 樓至4 樓廁所隔間牆位移修改)」並未施作,不應計入,被告會算之金額僅為10,306元。
⑸「屋突水塔排水改接至廁所管道排水立管」部分,其中「南亞PVC3" ×5.5mm 」本屬原合約書標單所載第五項給牌非設備工程中第46點d 項,原告施作原工程時並未使用,並無追加之必要。另「五金另料」、「配管工資」本為上揭標單第五項之範圍,「自走登高車」則為原告施工本應準備、置於現場使用之機具,不應計入追加範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⑹「弱電密閉線槽變更追加工程(原200 改300 中間加2個隔板)」部分,其中「變更追減W200×100H」已載明於原合約書標單第肆項弱電設備工程中第一點電話設備工程中第8 項a ,並非追加項目,且未施作部分尚未扣除,應另計追加減金額;「變更追加(含辦公室新增)W300×100H(附蓋)」原告施作數量根本不夠,並無追加。而「預留穿牆孔」雖為追加項目,然報價金額仍須另議;「自走登高車」本屬原告施工應予準備、置於現場使用之機具,不應計入追加項目。又「安裝工資(新增)」已包含於系爭新建廠房契約內,亦不應另外計價。被告會算之金額僅為590,883 元。
⑺「增設光纖網路(靠南豐路及大門口)」項目,其中「EMT 管E39 」、「配管工資」、「配管線另料」已載於原合約書標單第叁項幹管線設備工程第一點第6 項EMT電管中E39 內,並非追加工項,且後者尚應隨未施作部分比例減價。被告會算結果,原告僅得請求19,992元。
⑻「丙梯1 樓增設休息區追加工程」項目,其中「T-BAR日光燈14W ×3 220V電子式」已載於原合約書標單第貳項照明、插座設備工程第4 點,原工程實際僅施作47套,尚有8 套未施作,原告未予扣除,反浮濫擴張數量,顯非合理。另「雜項材料」、「配管線工資」原告應就實際增加之範圍及數量舉證。被告會算結果後,原告僅得請求43,019元。
2.被告依標單及竣工圖核對項目或數量有涉及變更部分,發現尚有溢付2,312,698 元,縱原告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因承攬穎台公司新建平鎮二廠廠房機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機電工程,兩造並於99年2 月12日簽訂原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39,789,744元。嗣謝政道與張國祥均就系爭位移工程在99年4 月15日報價單簽名,然於工程驗收完工並保固期滿,保固本票亦已返還後,被告僅支付2,440,000元;另就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張國祥亦在99年8 月27日報價單上簽名等情,有原合約書、99年4月15日報價單、99年8月27日報價單、發票、保固書及支票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然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答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系爭位移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屬實做實算?⑵原告就系爭位移工程施工有無瑕疵?其工程款之請求應否扣除被告協助處理所支出之183,250 元?⑶系爭出口插座工程報價單所載項目,是否均為追加項目?原告完成之項目及數量為多少?經查:
(一)關於系爭位移工程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 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所約定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未完成者,即無報酬,縱承攬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者,亦然。又關於承攬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如何始屬完成等項,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合約書第8 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按:指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指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設計上瑕疵,致使甲方裁定需變更計畫,造成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部份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依實際施作計價。」關於系爭位移工程、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究係新增工程項目,或僅係原機電工程之變更,為爭點之所在。兩造間既就原機電工程之內容、範圍、金額等事項有如卷附合約書之約定,即應依約履行,而依前揭原合約書第8 條前段約定,文義上,工程之變更增減,無論是否因設計上瑕疵所致,均得由被告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並依實際施作之數量,按該合約書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同條後段之約定應僅具訓示之性質,即就變更縱因設計上瑕疵所致,仍適用同條前段之意旨,約定明確,避免爭議,非謂須因設計上瑕疵始得變更。則原告主張前開系爭位移工程為總價承攬、而屬追加,並非變更者,即應就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3.系爭位移工程為原合約書所約定工程項目,僅其施作位置變更,並非新增工程項目乙節,有標單、原始設計圖、竣工圖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229 至233 頁),性質上自屬原合約內容之變更,依前揭合約書第8 條約定,本毋庸另行議價,按該合約書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即可。然系爭位移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前經兩造約定3,05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報價單之內容,乃列表而就各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分別記載,並載明各工項合計工程款金額為3,261,163 元而打字列印,下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謝政道手寫記載「最後議價:3,050,000 」,並經謝政道與張國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以,兩造就發電機位移工程約定之前開總工程款金額,係就整體工程所為約定,並非僅將各工項之金額加總計算。依前揭原合約書第8 條之約定,工程數量增減者,本毋庸另行議價,逕予參照原合約書所訂單價,實做實算,則兩造既已另行議價,應認其就此變更部分之工程款計算,有不受前開合約書第8 條約定之意思,而屬總價承攬,毋庸辦理加減帳;況且,兩造既已另行議定總價,而非依各工項之數量、單價加總計算,其加減帳時將如何計算,實難以想像,倘認其屬實做實算之約定,反不合理。據此,足可推認兩造乃就此部分工程係為總價承攬之約定。
4.被告雖抗辯:張國祥未經其授予為總價承攬約定之代理權云云,惟查,然自張國祥於99年4 月16日在系爭位移工程報價單尚上簽名,至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間,將近3 年,被告非但未曾爭執張國祥上開簽名為無權代理,反而容任原告施作完畢,並給付前揭以最後議價3,050,000 元八成計算之報酬2,440,000 元,嗣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見統一發票、保固書,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已按該報價單約定之金額給付並受領給付,倘謂張國祥為此約定屬無權代理,顯不合理,其抗辯張國祥未經授權云云,應非事實。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5.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瑕疵,被告自行雇用點工協助處理支出費用183,250 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云云,然查,系爭位移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0 年12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業已經過,被告亦已退還原告於簽立保固書時所交付之支票,且穎台公司並未主張該等工程有何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顯見原告已完成該項工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所餘610,000 元之工程款。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瑕疵云云,並提出點工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8、189 至206 頁),然該等文書乃被告片面製作,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尚難遽採,被告未於保固期內就瑕疵主張,亦違背常理,被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6.證人張國祥雖到院證稱:99年4 月15日報價單視為全部新設的報價單,是一個全新的案件,議價時完全沒有提到加減帳的問題,也沒有扣除原來已經給的線材;可是現場的東西有些是可以共用的,應該把可以共用的部分剔除,原告實際上施作的數量沒有那麼多,所以被告才只給八折的錢云云(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3 頁)。按其所述,倘為全部新設的報價單、全新的案件,似應認系爭位移工程為追加工程且採總價承攬,然若共用線材應剔除、原告實際上施作的數量沒有那麼多,所以被告只給八折的錢,似又指其為變更工程且採實做實算,所謂「議價時完全沒有提到加減帳的問題」,究係毋庸辦理加減帳,或係仍應辦理但嗣後再行辦理,語意不明,足見證人張國祥之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又問及該報價單所載約定,究為總價承攬或實做實算,證人張國祥復證稱:「(問:為何最後議價3,050,000 元與報價3,420,000 元不同?)這跟購買商品相同,會跟人家講一個價錢,最後講出一個雙方能接受的價錢」、「(問:議價的結果有無究數量做確認?)基本上慣例處理的過程,如果是總價承攬,雙方協議依圖紙所作,依發包範圍做完之後,不會做加減帳。這個發電機原本裝在一樓,位移到頂樓,但是原始的標單有這個項目的材料,變成原告認為是追加案,我們認為是屬於變更案,我只要補材料、工資的差額,但是這個項目已經變成我有簽名,所以他認定是額外的工程,可是實際上是跟原始工程有關連性」、「(問:原證二發電機位移工程,原告在報價時有無跟你確認是總價承攬還是一般報價?)沒有提到,只是說確實有這個工程,跟原合約一樣,一定有個總金額,但是是總價承攬還是實做實算,這部分還有爭議」云云(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其身為實際參與工程議價,並確有議定之人,竟就所議定金額之性質,屢以爭議之存在為由,一再迴避問題,不願正面回答。此種情形,或係時日已久而有所遺忘、或係曲意迴護被告、或為其他原因所致,固未可知,惟無論如何,均足認證人張國祥之證述不足採信,不能據以認定系爭位移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做實算,附此敘明。
7.小結:系爭位移工程乃採總價承攬之方式由原告承攬,原告並已全部施工完成,且無足認其施工有何瑕疵,被告即應給付所餘工程款610,000 元。
(二)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究係新增工程項目,或因設計上瑕疵致被告裁定需變更計畫,為兩造爭點所在,依前揭原合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為追加,並非變更者,即應就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張國祥已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在報價單上簽認追加之項目,被告應按張國祥已於報價單上簽認之金額付款云云。然查,報價單內之表格上,原告所請求項目之備註欄,張國祥為「OK」之記載,其雖僅在「屋突2 增設維修插座」1 項另記載「價錢另議」之字樣,然張國祥既已先於該報價單之標題旁註明「OK表示有此項目,有施作,報價金額另議」等語,則其下註記「OK」之意至為顯然,原告以其他各項未另記載「價錢另議」為由,主張被告已經同意該等項目之金額云云,顯無可採;又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之報價單,雖印有「工程名稱:穎台科技追加工程」之字樣,惟不能僅因此認定其確為追加,仍應按其內容,加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茲就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各項目之工程款審酌如下:
⑴關於「消防用出口插座追加工程」項目,原合約書所附標單第貳項照明插座第9 點「消防用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發包圖E-1 第14項「配合消防工程設備,留設避難方向指示燈、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燈出口線」等項(見本院卷第138 、160 頁),已包含消防用出口插座之項目。原告主張:此項目於兩造簽訂原合約書時並未報價,且該項目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349,100 元,益徵前後兩項目不可能互相涵蓋,原告不可能無償施工云云,然按前揭標單所示,此項目之報價為0 元,非無報價,而原告所稱追加工程款金額,為原告自行記載於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之報價單上,張國祥於該項備註欄標示「?」,顯見此金額為原告片面主張,不能證明此項目確經兩造合意追加或其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349,100 元之情事。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屋突2 增設維修插座」、「地下室追加電燈、插座、緊急照明」、「1 樓電力TRAYN 四處改雙層」、「大門口及警衛室追加工程」等均為追加項目乙節,經被告以102 年4 月19日之答辯理由狀及附件報價單自認,並自認其工程款金額依序為7,512 元、43,719元、174,272元、12,171元(見本院卷第64、69頁),除「地下室追加電燈、插座、緊急照明」項目原告僅請求給付41,424元外,被告就其他3 項即應依約給付。被告嗣雖就「屋突2 增設維修插座」、「地下室追加電燈、插座、緊急照明部分」等項目另為爭執,抗辯其金額本應另議云云,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抗辯並無可採。
⑶「水塔增設及變更容量」項目,原告雖另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客戶對帳明細表、水電工程估價實務4-11配管線另件影本、統一發票、工率分析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4 至300 頁),惟其中「10噸不鏽鋼水塔」部分應予扣除,不應列入計算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於上開報價單載明扣除149,512 元(見本院卷第294頁),毋庸再行扣除;被告並抗辯該報價單所列「爬梯護欄(10噸不鏽鋼水塔)」未施作、「3"閘閥(法藍口)」、「3"×4.0 mm不繡鋼管」、「吊車(全吊120T)」非追加項目等語,並提出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原告復未就此等項目為追加工項且確有施作乙節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扣除該等項目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4,619 元(計算式:483888-〔40500 +2185+10584 +16000 〕,按原告另提出報價單記載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294 頁),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廁所隔間牆位移變更重新放樣洗孔」項目,原告雖另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客戶對帳明細表、水電工程估價PVC 管圓面積換算成M2計算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 頁),惟被告抗辯該報價單所列「洗孔後預留管固定工資(17孔)」非追加項目、「吊管修改工資(含1 樓至4 樓廁所隔間牆位移修改)」並未施作,並提出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復未就此等項目為追加工項且確有施作乙節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扣除該等項目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306元(計算式:43306 -〔15000 +18000 〕,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記載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301 頁),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屋突水塔排水改接至廁所管道排水立管」項目,原告雖另提出報價單、請款單、水電工程估價實務配管線另件、PVC 排水管工率分析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4 至308 頁),惟被告抗辯該報價單所列「南亞PVC3"×5.5mm 」、「五金另料」、「配管工資」、「自走登高車」各項均非追加項目等語,並提出標單為證(見本案卷第149 至153 頁),原告復未就此等項目為追加工項乙節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弱電密閉線槽變更追加工程(原200 改300 中間加2個隔板)」項目,原告雖另提出報價單、詢價單、請款單、水電工程估價實務電纜線架工率分析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 至317 頁),惟被告抗辯該報價單所列「變更追減W200×100H」、「變更追加(含辦公室新增)W300×100H(附蓋)」、「安裝工資(新增)」、「自走登高車」各項均非追加項目等語,並提出標單為證(見本案卷第147 頁),原告復未就此等項目為追加工項乙節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扣除該等項目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990元(計算式:792474-〔680064+13000 +118400〕,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記載金額計算,又該報價單上「變更追減W200×100H」本即減項,應不重複扣除,見本院卷第313 頁),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記載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313 頁),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抗辯「預留穿牆孔」雖為追加項目,然報價金額仍須另議云云,然僅空言否認,未指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何不當,更未提出可資審酌之金額,自無可採。
⑺「增設光纖網路(靠南豐路及大門口)」項目,原告雖另提出報價單、客戶對帳明細、水電工程估價實務4-11配管線另件、EMT 無牙導線鋼管工率分析、PVC 排水管工率分析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8 至324 頁),惟被告抗辯該報價單所列「EMT 管E39 」、「配管工資」、「配管線另料」各項均非追加項目等語,並提出標單及竣工圖為證(見本案卷第141 、145 頁),原告復未就此等項目為追加工項乙節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扣除該等項目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104元(計算式:30748 -〔2544+1300+18800 〕,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記載金額計算,又該報價單上「變更追減W200×100H」本即減項,不重複扣除,見本院卷第313 頁),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丙梯1 樓增設休息區追加工程」項目,原告雖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水電工程估價實務4-11配管線另件、燈具按裝工率分析、PVC 電線工率分析、PVC 排水管工率分析、開關插座工率分析、請款單、EMT 無牙導線鋼管工率分析、PVC 排水管工率分析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5 至335 頁),惟被告抗辯:該報價單所列「T-BAR 日光燈14W ×3 220V電子式」已於標單第貳項照明、插座設備工程第4 點中載明,原工程實際僅施作47套,尚有8 套未施作,原告未予扣除,反浮濫擴張數量,顯非合理;「配管線工資」則應由原告就實際增加之範圍及數量舉證等語,並提出標單為證(見本案卷第138 頁),原告復未就此等項目為追加工項乙節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扣除該等項目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549元(計算式:90029 -〔15480 +45000 〕,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記載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324 頁),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就「雜項材料」實際增加之範圍及數量舉證云云,然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上並無此項目,此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被告雖抗辯其溢付2,312,698 元,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然兩造就原機電工程約定之保固期至101 年11月止,被告未於保固期內就原告施作數量較標單所載短少之情事有任何主張,並已返還供為保固保證之本票乙節,有保固書及本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遲至103 年12月24日始於訴訟中主張抵銷,顯違背誠信原則,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326,947元(計算式:610000+7512+41424 +174272+12171 +414619+10306 +18990 +8104+29549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6,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