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劉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聲明第 1項本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5,8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先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81,5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復於102 年10月4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4,744元,暨其中49,249,03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8,285,714 元之部分自100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151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張瓊如,有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前以總價發包方式承攬被告公司之「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6,571,429元(未稅),復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買受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總價為66,285,714元(未稅),並於100 年3 月1 日分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材料採購契約,而原告公司於上開簽約日前之99年8 月間即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㈡詎被告公司突於100 年4 月18日以(11)千附字第035 號函通知原告公司自100 年4 月19日起暫停施工3 日,並於同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指摘原告公司擅自變造訴外人榮陞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及消防設備師林大榮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並將變造後圖面逕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詐欺被告公司云云,復再於同年月21日以(11)千附字第041 號函通知原告公司延長暫停施工期間,並於同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667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及將系爭工程施工圖面更正為林大榮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予被告公司重新用印等語,繼於同年月25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553 號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撤銷、終止、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云云,惟兩造於原告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先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施工圖面及其他細節為數次協商,終依被告公司同意修正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予以議價,並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復由被告公司詳細審閱、確認無誤後始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用印並蓋用騎縫章予原告公司收執,焉有被告公司誣指之擅自變造系爭工程施工圖面之情?被告公司片面所為之撤銷、終止、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之主張均非合法,應給付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計21,776,100元、並賠償原告公司工地管理費用共計871,115 元、下包廠商違約賠償3,210,846 元、履行利益1,305 萬元、公司管理費用7,169,463 元、及訂製品無法退貨之損害3,171,506 元,以上金額共計49,249,030元。 ㈢又原告公司於100 年3 月11日即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約定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6,628,571 元、1,657,143 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公司收執,以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公司無任何違約情事,卻遭被告公司片面指摘違約並擅於100 年7 月2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上開本票2 紙,致原告公司受有該票款共計8,285,714 元遭提示之損害。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0 條、第259 條、第505 條、第511 條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如下所述之金額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各項目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所示)。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4,744元,暨其中49,249,03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8,285,714 元之部分自100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公司擅自片面變更林大榮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業經被告合法撤銷、終止、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 被告公司前於98年9 月委請林大榮設計系爭工程之電力及消防工程,林大榮旋於99年4 月完成初版設計,嗣因降低電力需求,乃於同年7 月間修改線徑及設備規格後始告完成,而其中電力工程圖面於同年月23日經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審驗通過,至消防安全設備圖面則於同年 8月4 日經臺中市消防局審查通過,是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前,甚或6 月前即就林大榮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內容等為數次之協商,非為事實。又被告公司於取得林大榮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後,即交由原告公司予以估價,原告公司並於99年8 月初提出9,600 萬元系爭工程估價單予黃碧雲,而黃碧雲於該期日前後均未曾見過林煥國、黃季彥,嗣黃碧雲於同年月12日與林煥國以電話議價方式議定系爭工程總價為8,700 萬元,黃碧雲於此期間亦未與林煥國討論或同意修改林大榮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此有林煥國簽名之議價會議紀錄可稽。詎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明知被告公司交付之上開圖面係被告公司委由林大榮所設計,其著作財產權屬被告公司所有,復該圖面均經相關簽證,未經林大榮同意不得任意修改,否則竣工後未獲林大榮簽證,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於100 年3 月間大幅修改林大榮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內容或減縮設備或減縮線徑,僅保留圖框後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以詐欺原告公司簽約,被告公司迄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後始發覺異狀,經林大榮查核後證實原告公司確未經伊同意即變造伊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被告公司已於同年月26日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與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撤銷、終止、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 ㈡原告公司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之工地管理費用、公司管理費用等,難以證明確專為系爭工程所支出,縱認確係屬系爭工程之支出,然亦屬系爭工程之施作成本而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範疇,焉有另列為損失之理,而原告公司與下包廠商間、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屬施作成本問題,非得另為請求損害,況原告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轉包契約本不得拘束被告公司,復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公司之事由致撤銷、終止或解除,豈有要求被告公司賠償之理。被告公司曾催請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工程訂製品之相關清單資料,然原告公司均未提出,迄於本訴始為主張,顯不實在。又系爭工程總價僅為8,285 萬餘元,姑不論原告公司已施作部分之金額經鑑定僅為300 萬元左右(如下所述),縱依原告公司請款資料顯示,原告公司亦明知已施工進度金額未逾700 萬元,原告公司自稱無利潤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又豈可能損失履行利益1,305 萬元。是以,原告公司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被告公司於撤銷、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或採購契約後,即委由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原告公司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金額僅為2,985,230 元,且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告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況原告公司臨訟復又擴張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為21,776,100元,更顯無據;而被告公司另行將系爭工程發包承攬,約定總價為 9,300萬元(稅後為9,765 萬元),扣除規劃差異金額 4,680,908元(稅後為4,914,953 元)後為92,735,047元,致被告公司尚須額外支出8,720,277 元【計算式:97,650,000元-4,914,953 元-87,000,000元+2,985,230 元=8,720,277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㈡⒈及材料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4 項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該損害金額與原告公司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相互抵銷,故被告公司已無支付原告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 ㈣從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公司之事由致撤銷、終止或解除(被告公司合併主張,請求擇一判決),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3、14條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8 條約定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就「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發包方式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6,571,429元(未稅),兩造並就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材料另簽訂材料採購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價金總額為66,285,714元(未稅)。以上工程總價合計含稅為8,7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73 頁、第174-178 頁、卷七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109 頁、第144 頁)。 ㈡原告已在上開簽約日期前之99年8 月間即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七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109 頁)。 ㈢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以(11)千附字第035 號函通知原告自100 年4 月19日起暫停施工3 日,被告並於同日寄發蘆竹錦興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被告又於100 年4 月21日以(11)千附字第041 號函通知原告延長暫停施工期間,並於100 年4 月21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667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合約書,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553 號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撤銷、解除、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於100 年6 月16日寄發蘆竹錦興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9-199 頁)。 ㈣原告公司於100 年3 月11日即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約定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6,628,571 元、1,657,143 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公司收執,以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經被告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卷二第8頁)。㈤原告於系爭工程係照被證二修改後之圖面施作,而非照被證一林大榮技師之圖面施作。被證一圖面是附在工程承攬契約之後,工程承攬契約及後附圖面、材料採購契約上均蓋有兩造公司騎縫章(見本院卷七第26頁、第100 頁、第145 頁)。 ㈥曾士瑋於99年8 月提供原告施工圖面CAD 電子檔(見本院卷八第59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七第26頁反面、第55頁): ㈠原告是否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造(修改)系爭工程榮陞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及消防設備師林大榮所繪製之圖面?並將變造(修改)後之圖面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詐欺被告? ㈡兩造是否同意依修正後之被證二圖面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 ㈢被告所為被證七撤銷、解除、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1.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 2.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3.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㈠㈡1.、㈢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11 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㈠項後段、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民法第 259條、民法第240 條向被告求償? ㈤承上,如是,原告得以求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是否受有起訴狀附表一~七之損失? 2.上開支出與系爭工程是否有關? 3.上開金額得否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抑或為原告為履行契約自行所為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應由原告自行吸納?㈥被告得否拒絕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8,285,714 元? ㈦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㈧承上,如是,被告得據以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之經理林煥國、黃季彥於99年6 月間至被告公司之休息室詳細解說優化林大榮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內容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課長黃碧雲知悉,而黃碧雲於林煥國、黃季彥之說明下業已瞭解原告公司優化之方向、範圍及系爭工程估價單之具體內容,並欣然接受原告公司提出之8,700 萬元系爭工程估價單。嗣至99年7 月中旬,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直接報價、重新投標,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空白之系爭工程標單,復表示因原告公司前已配合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報價,業有施工圖面,故估價單未附有施工圖面等語,原告公司即重新依標單向被告公司報價9,600 萬元,約莫2 星期後,於99年7 月底原告公司因未接獲被告公司之回覆,遂指派黃季彥至被告公司之會議室與黃碧雲洽談,黃碧雲即表示被告公司之預算僅有8,700 萬元,然如上所述,除非優化林大榮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否則無法達成被告公司之目標價格,是黃碧雲當場口頭表示於不影響安全及品質前提下,倘修改林大榮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可行,即由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七第61-63 頁),然查: ㈠經查:被告公司因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工程,於98年9 月間經蔡仁記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榮陞電機技師事務所林大榮電機技師設計上開工程之電力及消防工程,林大榮電機技師則於99年4 月完成初版,但因降低電力需求,而於99年7 月間將線徑及設備規格進行修改完成設計,並交付上開工程之水電消防施工圖,且林大榮電機技師所設計之電力工程圖於99年7 月8 日送交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9年7 月23日審驗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則經台中縣消防局於99年8 月4 日審查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台中縣消防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84-185 頁)。證人林大榮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是以99年度4 月的版本一直與業主討論,到最後交給建築師的圖說是在99年7 月,原圖也在建築師那邊。」、「修改機電設計圖正常應該經過業主及我們這邊同意,如果冠凌公司要修改,是要先跟業主報告,業主有同意後會再會同我們這邊,由三方來談討論」、「我的機電圖經過修改若是未經我同意,我不會簽證」、「本案冠凌公司修改我的機電圖沒有知會我…冠凌公司修改的主要是電源開關及管線徑有變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是本件林大榮設計之電力工程圖係遲至「99年7 月間」始完成定稿、審驗,於「99年8 月4 日」始審查通過,則兩造是否會早於「99年6 月」間即就原告所謂「優化」圖面一事進行討論? ㈡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一、契約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變壓器容量合計超過五百千伏安,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訂有明文。被告公司因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工程之用電設備工程契約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且變壓器容量超過五百千伏安(見本院卷七第184 頁),故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委由電機技師設計繪製圖面,是依上開規定前揭工程圖面需由電機技師設計,縱然被告公司果真需修改圖面,是否會在未經技師同意情形下,就任由未具電機技師資格之原告擅自修改?況且,黃碧雲之學經歷係會計相關科系畢業、擔任採購工作(見本院卷七第168 頁人事資料表),難認其有判讀及同意是否修改圖面之專業能力,其是否會在未經被告公司相關主管同意及技師審核前即率爾同意由原告公司逕自修改圖面?證人黃碧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問:合約的審查,除文字外,有無涉及施工圖部分?)沒有,這部分不會給採購這邊處理,因為就是要依照我們技師的圖施作。…6 月時我是有跟他們談,但他們沒有拿圖給我看,我只是個採購,不可能答應他們改圖。因為這是機電工程,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3 頁及反面),尚堪採信。且依證人林大榮之證述,變更圖面尚涉及安全係數之核算等專業,倘若兩造確有就所謂「優化」一事達成共識,何以並未知會證人林大榮,由證人林大榮核算變更後之圖面是否符合安全係數及法規之後再決定是否同意修改圖面、及以何圖面送驗?如兩造得逕予決定,則被告公司當初又何須委請證人林大榮為專業設計?如兩造已合意將原告修改後之被證二圖面作為合約內容,何以仍以證人林大榮設計之被證一圖面送消防局檢驗?原告之主張在時序及事理上已非無疑。 ㈢又就原告主張報價之次數及金額而言,原告主張共有三次報價,其時間及金額分別為:⑴99年6 月間,8,700 萬元,黃碧雲並已接受8,700 萬元之報價單。⑵99年7 月中旬,9,600 萬元。⑶99年8 月13日,8,700 萬元(見本院卷八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被告則陳稱僅有兩次報價:⑴99年7 月中旬,9,600 萬元。⑵99年8 月13日,8,700 萬元,並就此兩次報價提出估價單、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七第 191-287頁),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所謂之「第一次報價單」(提示本院卷八第121 頁),況倘若黃碧雲已於99年6 月間接受8,700 萬元之報價單並同意原告優化圖面,原告於99年7 月中旬報價時即以8,700 萬元報價即可,又何須以9,600 萬元報價?又細繹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估價單、規劃差異彙整表等(見本院卷八第9-55頁),原告公司以8,700 萬元得標該次投標金額較前次降低,係以降低品項單價及變更廠牌之方式為報價及協議,並無涉線徑及圖面之變更,並非以修改工程圖形方式為報價,原告之主張尚難遽信。 ㈣且由原告公司經理林煥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當初有單線圖、電信工程的線槽變線架約十來張,這圖面是我自己的講稿要用的,當時有給黃碧雲看,但沒有交給她帶走。因為挺亂的,所以就拿回去,我有把8,700 萬元的估價單交給她,講稿我就拿回去了」、「(問:為何該優化圖要丟掉?)後來都沒有消息,我們沒有把握工程有無要給我們做,我們就沒有保留該圖面而丟掉了。」、「(問:後來實際經過修改並且附在契約後面的圖面有幾張?)沒有仔細算過。」、「(問:如果你將原來的優化圖面丟棄了,後來附在合約後面的圖面是根據何者來畫?)依據電工法規及二十幾年的電工工程經驗做修改的,跟之前畫的優化圖都是參照上述電工法規及二十幾年的電工工程經驗畫的。…修改後的圖主要是修改線徑、管徑、工程材質及設備廠牌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8 頁反面)。則依據林煥國自己之陳述,其最初出示予黃碧雲講解之優化圖面非但僅為初步草稿,未交付予被告公司,甚且原告公司嗣後已將之丟棄,顯見兩造並未就該所謂優化圖面成立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且上開圖面既已不復存在,又焉能證明原告嗣後修改之圖面符合其聲稱最初已向黃碧雲解說之「優化方向」?原告雖聲稱有二十幾年的電工工程經驗,然究非專業電機技師,被告既已有委任專業技師林大榮,又焉可能在未獲林大榮簽證之情況下容任原告公司逕自修改圖面?原告將圖面修改完成後,顯然係直接逕將之作為契約之附件,而並未再次向被告解說其修改之部分、確認被告是否同意而成立意思表示合致。㈤原告雖主張於99年8 月底由黃季彥將優化後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1 份送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交予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文勇,另1 份則由陳文勇於系爭工程工務會議舉行時當面交予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工地主任曾士瑋,俾供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工人施作及監工監造之用云云,然曾士瑋於99年8 月提供原告施工圖面CAD 電子檔,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林大榮證稱:「機電圖CAD 檔是交給建築師,建築師交給業主」(見本院卷八第140 頁反面),證人曾士瑋證稱:伊每個星期會去工地一趟,主要是開工務會議並檢視工程,伊是依照建築師那邊提供的藍曬圖進行監工,會議上也有跟原告公司說要按照建築師的圖施工,不然以後無法通過檢查。冠凌公司也有提供2 份藍曬圖,但伊並未比對建築師與冠凌公司的藍曬圖是否相同,因為按照慣例,承包商的圖都是從建築師那邊來的,後來因為發現有些地方施工不一樣,在99年10、11月間伊去翻兩邊的圖比對,才發現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4 頁反面)。倘若被告已同意原告修改林大榮之圖面,則自會告知工地現場及工地主任圖面修改一事,要求工地依原告修改後之圖面進行施工,而非仍依林大榮交付給建築師之圖面施工。何以曾士瑋會完全未接獲此方面之訊息,而仍於工務會議上要求原告公司依林大榮提供給建築師之圖施工,曾士瑋於會議上作該要求時,為何原告公司人員並未即時告知其圖面業經被告公司同意修改一事,致曾士瑋於99年10、11月間發現有異而向專案經理黃清金反應?又互核證人曾士瑋、黃清金、賴志明之證詞(見本院卷八第134-135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反面、第147-148 頁),雖證人黃清金於接獲曾士瑋反應後,或因另有專案在身、事務繁忙、自認工程經驗不足、無裁決權等諸般因素,而未立刻向被告公司反應,但至遲於100 年3 月間黃清金已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賴志明反應圖面與實際不同一事,賴志明即會同黃清金、曾士瑋與陳士恩等工地相關人員瞭解底圖與現場之差異,並要求原告公司說明及改善,由採購經理林文雅找原告公司但未獲正面回覆,是原告主張曾士瑋於99年底前即已發現原告公司施作之內容與該圖面不符,並向被告公司反應,惟被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質疑,顯見被告公司確已同意原告公司修改林大榮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由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0 年4 月25日之電話錄音中可知(見本院卷四第236-242 頁、卷七第105 頁反面):被告公司之林文雅經理提及原告擅自改圖時,原告黃季彥經理均未提出有圖說逐張討論確定之反駁,衡諸常情,倘兩造間曾有逐張討論並同意修改圖說,黃季彥經理豈有不提出反駁之理?又於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0 年5 月2 日錄音譯文中,黃季彥陳稱:「我們是沒有所謂的任何白紙黑字寫說我們變更那些或者做了哪些」,林煥國則稱:「我們有去擅自修改圖面沒有錯,我有跟你們修改」、「我是開宗明義剛才協理有說,我們沒有誠信,擅自去改你們圖沒有做任何的通知這個或許我們是這樣來講」、「我有那麼好賺的話,我不會改這些圖啦」(見本院卷四第243-250 頁、卷七第105 頁反面),可證明原告確實未經被告確認同意,即修改技師所設計之電力工程圖。故知,原告辯稱原告從來都否認有擅自變更圖面云云,並不實在。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審核通過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施工圖面並用印後,每張圖面均蓋有騎縫章,可見被告已同意修改圖面云云,然證人林文雅已證稱:「合約進行狀況著重在商務條款的文字部分,因為工程已經在進行中,沒有聽到任何有關圖面與施工有何不同的問題,因此談合約的過程中並無提及圖面」、「協談過程中就是針對商務條款文字,等雙方同意文字內容後,原告公司就裝釘整理好合約,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依內部流程跑文件後送用印。…我們公司看原告公司送來的合約,是看所有圖樣上面是否有林大榮技師的字樣,而且依一般慣例,不管是誰準備合約,都應該是從建築師那裡拿來圖樣…再核對第1 頁之施工圖索引是否正確,並沒有去細看裡面的圖是否有被更改。…我是唸土木工程的,之前工作經驗是作設備採購,關於本件圖樣,我只能粗略地看,無法像現場人員專精。…合約內部審核流程中並無機電相關人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足證兩造議約過程中,未曾聽聞工程圖形有所修改,簽約時主要著重條款文字之修改,就後附之工程圖形部分,被告僅確認第1 頁之日期及施工圖索引,並未細查每項工程圖形及線徑等細項是否遭修改,是自無從以契約及圖面均蓋有騎縫章一節,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㈧按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法第35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之被證22、25之歷次「工程查驗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256-364 頁、卷五第11-26 頁)所附圖面均係林大榮技師原始的PDF 檔,而非原告事後修改之圖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八第97頁反面),而就其上所蓋用之原告公司橢圓戳章,原告前稱:「原告公司還在查,當事人稱在100 年5 月的時候,我們有發現放在辦公室裡面的原戳章不見了,所以我們不確定那個章是我們蓋的。」(見本院卷五第3 頁);嗣又稱亦可能為「原告公司員工為出圖方便,直接將PDF 檔之施工圖面列印提供予被告公司,致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附之施工圖面有些許不同,然此僅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出圖時之疏失」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4頁),而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黃季彥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確認為工地章(見本院卷八第139 頁),原告又無法就上開章戳遺失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開查驗紀錄表應確係原告公司出具無訛,原告雖復主張可能僅為出圖錯誤云云,然倘若兩造確已合意「優化」修改圖面,則系爭工程現場之圖面應僅有一份即兩造合意修改後之圖面,以之作為施工及查驗之依歸,焉有原告公司員工不知圖面已經修改,而仍取林大榮之原始圖面檔出圖供查驗之可能?且查驗紀錄表之期間自99年8 月23日至100 年3 月14日,焉有可能長達逾半年之時間內每次查驗均出圖錯誤?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㈨原告復主張原告公司早於99年8 月23日依系爭工程施工圖面施作接地銅棒,與林大榮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面所載之化學式接地銅管明顯不同,原告公司復於同年8 月、9 月、10月、12月間陸續施作接地銅棒,而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每日均有被告公司之監造人員監督施作情形,且現場每週均召開工務會議,原告公司亦每週提出施工週報,詳載施工完成進度,被告公司焉有可能不知優化圖面乙事云云,然由被證22、25查驗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256-364 頁、卷五第11-26 頁)所附照片可見接地部分均已經埋在土裡面,無法從照片判斷接地銅管與圖面不符,照片只是去量檢測儀器的歐姆值,自難以當時並未針對接地銅棒查驗而未及時發覺原告未按圖施作一情,遽認被告即已同意原告修改圖面。 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尚難憑採,原告於修改林大榮技師之圖面後,直接逕將之作為契約之附件,並未確認被告是否同意而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堪以認定。 六、被告所為被證七撤銷、解除、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㈠按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⑵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此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⑵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此亦為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及反面)。 ㈡本件原告確實未經被告同意即修改林大榮技師之圖面,既據認定如前,雖該圖面僅附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後,未附於系爭材料採購契約之後,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本屬同一工程,故工料均與圖說相牽連,之所以分成兩份合約,實為稅捐計算之考量,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100 頁),且為目前含工帶料之承攬工程交易慣習,另參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 條就履約標的之約定(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廠辦新建工程合約所需之工程材料。二、履約地點:中部科學園區后里基地,甲方指定地點),亦足證系爭採購契約本係為輔助承攬契約之履行,既此,基於同一瑕疵或同一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終止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時,系爭兩契約自當同一命運。是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修改林大榮技師之圖面為由,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與材料採購契約,洵屬有據,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存證信函),業已合法生效。 七、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次:㈠給付工程款21,776,100元: 按契約經依本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追償乙方已履約,但甲方未支付之價款,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3 款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 項亦有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材料採購契約既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修改圖面而遭解除,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解除,而非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 項、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2 項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由上開約款之反面推論,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已履約,但被告未支付之價款,系爭工程承攬及材料採購契約既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遭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第4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704,032元,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工地管理費用871,115 元: ⒈按民法第259 條所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係於法律別無規定或契約另無訂定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就契約解除後兩造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及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既已有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59 條適用,而上開契約條款既已約定於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解除契約時,被告毋須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及支付已履行部分之價款,本件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遭被告合法解除,既據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地管理費用871,115 元即無理由。又民法第240 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係以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卻受領遲延為前提,此觀民法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自明。本件原告依未經被告同意之變更圖面施作,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領遲延之費用,亦無理由。 ⒉又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被告雖就影本與原本相符部分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八第76-94 頁、第96頁),惟否認其為原告專為本件工程之支出,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40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地管理費用871,115 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對下包公司、廠商應負違約賠償共計3,210,846 元: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其下包廠商間之合約本不可拘束被告,且本件乃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而解除契約,縱有應賠償其下包廠商,亦屬原告應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本件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均已論述如前,原告依據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及民法第240 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權利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亦未盡其主張與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11 條、民法第240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對下包公司、廠商應負違約賠償共計3,210,846 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無故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13,050,000元損害: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及材料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僅有在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情況下,被告需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費用,且該等支出,亦屬工程成本,本無一面計算請求工程款,一方面又重複計算將工程成本列為損失之理;況本件乃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而解除契約,契約已明訂於此情況被告毋須補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被告自毋須賠償原告履行利益損害,且縱依原告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至多亦僅有10%(見本院卷七第107 頁),就原告主張之履行利益15%究竟如何計算得出,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據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13,050,000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公司管理費用7,169,463 元: 基於與上述㈡相同之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民法第240條請求此部分公司管理費用,亦無理由。 ㈥原告已訂製貨品無法退貨之損害共計3,171,506 元: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係約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終止時,有關訂製品被告始須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解除,與上開條款規範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被告公司並無支付訂製品費用之義務。況被告公司前以100 年5 月6 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工程承攬契約與材料採購契約已於4 月27日撤銷、終止及解除,本公司自無法同意貴公司再依工程承攬契約與材料採購契約之約定將履約期限展延。…貴公司因工程承攬契約與材料採購契約已訂購符合規格而未交付本公司之工程材料等,請貴公司於函到後3日內提交詳細清單予本公司為後續處理」等語。復又於100 年5 月20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894 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公司提出訂製品清單,然嗣後原告公司均未提出「已訂購符合規格,但未交付千附公司之工程材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109-112 頁、第143 頁反面、第 149頁反面),卻又於本件訴訟提出訂製品損失,且基於與上述㈢相同之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511 條及民法第240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訂製品損失,亦無理由。 ㈦履約保證金8,285,714元: 按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⑷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此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此亦為系爭材料採購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 176頁)。本件既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林大榮技師之圖面,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而全部解除契約,被告依據上開約定不予發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285,714 元,洵屬有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102 年度建字第5 號原告請求金額 ┌─┬───────┬───────┬───────┬───────┬──────────┐ │編│請 求 項 目│請 求 金 額│核 對 金 額│ 單 據 │ 請 求 權 基 礎 │ │號│ │ │ │ │ │ ├─┼───────┼───────┼───────┼───────┼──────────┤ │1│系爭工程完工部│ 21,776,100元│ 21,776,100元│⒈100 年4 月13│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 │ │分之承攬報酬 │ │ │ 日施工週報記│條第1 項後段 │ │ │ │ │ │ 載實際進度25│系爭工程材料採購契約│ │ │ │ │ │ .03%(本院50│第14條第4 項後段 │ │ │ │ │ │ 號卷四第78頁│民法第505 條 │ │ │ │ │ │ ) │ │ │ │ │ │ │⒉87,000,000×│ │ │ │ │ │ │ 25.03%=21,7│ │ │ │ │ │ │ 76,100元 │ │ ├─┼───────┼───────┼───────┼───────┼──────────┤ │2│工地管理費用之│ 871,115元│ 871,115元│ │民法第259 、240 條 │ │ │損害 │ │ │ │ │ │ ├─┬─────┼───────┼───────┼───────┤ │ │ │①│派駐工地人│ 732,476元│ 732,476元│原告製作之薪資│ │ │ │ │員薪資 │ │ │表即原證13(本│ │ │ │ │ │ │ │院50號卷一第14│ │ │ │ │ │ │ │6、200頁) │ │ │ ├─┼─────┼───────┼───────┼───────┤ │ │ │②│派駐工地人│ 52,760元│ 52,760元│租賃契約及匯款│ │ │ │ │員房租及水│ │ │回條即原證14(│ │ │ │ │電費用 │ │ │本院50號卷一第│ │ │ │ │ │ │ │146、201-207頁│ │ │ │ │ │ │ │) │ │ │ ├─┼─────┼───────┼───────┼───────┤ │ │ │③│工程保險費│ 21,500元│ 21,500元│富邦產險繳費證│ │ │ │ │ │ │ │明即原證15(本│ │ │ │ │ │ │ │院50號卷一第14│ │ │ │ │ │ │ │6、208-209頁)│ │ │ ├─┼─────┼───────┼───────┼───────┤ │ │ │④│文具用品 │ 40,132元│ 40,132元│其中影印機租賃│ │ │ │ │ │ │(5,658+1,475│至100 年6 月,│ │ │ │ │ │ │+390+150+12│原證16(本院50│ │ │ │ │ │ │6+123+6,190 │號卷一第146、2│ │ │ │ │ │ │+1,048+1,005│10-226頁) │ │ │ │ │ │ │+7,603+3,644│ │ │ │ │ │ │ │+720+1,500+│ │ │ │ │ │ │ │1,500+1,500+│ │ │ │ │ │ │ │1,500+1,500+│ │ │ │ │ │ │ │1,500+1,500+│ │ │ │ │ │ │ │1,500) │ │ │ │ ├─┼─────┼───────┼───────┼───────┤ │ │ │⑤│電腦週邊 │ 3,450元│ 3,450元│出貨單暨發票即│ │ │ │ │ │ │ │原證17(本院50│ │ │ │ │ │ │ │號卷一第146、2│ │ │ │ │ │ │ │77-229頁) │ │ │ ├─┼─────┼───────┼───────┼───────┤ │ │ │⑥│運費 │ 2,240元│ 2,240元│請款明細表暨發│ │ │ │ │ │ │ │票即原證18(本│ │ │ │ │ │ │ │院50號卷一第14│ │ │ │ │ │ │ │6、230-232頁)│ │ │ ├─┼─────┼───────┼───────┼───────┤ │ │ │⑦│電話費 │ 18,557元│ 18,557元│電話費帳單即原│ │ │ │ │ │ │ │證19(本院50號│ │ │ │ │ │ │ │卷一第146、233│ │ │ │ │ │ │ │-240頁) │ │ ├─┼─┴─────┼───────┼───────┼───────┼──────────┤ │3│賠償下包廠商損│ 3,210,846元│ 3,210,846 元│ │民法第511 、240 條及│ │ │害 │ │ │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 ├─┼─┬─────┼───────┼───────┼───────┤ │ │ │①│喜多登公司│ 277,500元│ 277,50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賠償利率之主張依據見│ │ │ │ │ │(約定工程總價│證20(本院50號│本院卷七第143頁反面 │ │ │ │ │ │185 萬元乘以原│卷一第147 、24│ │ │ │ │ │ │告主張之賠償利│1-246 頁) │ │ │ │ │ │ │率15% ) │ │ │ │ │ │ │ │ │ │ │ │ ├─┼─────┼───────┼───────┼───────┤ │ │ │②│傳欣公司 │ 1,425,000元│ 1,425,00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 │ │(約定工程總價│證21(本院50號│ │ │ │ │ │ │950 萬元乘以原│卷一第147 、24│ │ │ │ │ │ │告主張之賠償利│7-252 頁) │ │ │ │ │ │ │率15% ) │ │ │ │ │ │ │ │ │ │ │ │ ├─┼─────┼───────┼───────┼───────┤ │ │ │③│燦宏工程行│ 185,850元│ 185,85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 │ │(約定工程總價│證22(本院50號│ │ │ │ │ │ │1,239,000 元乘│卷一第147 、25│ │ │ │ │ │ │以原告主張之賠│3-258 頁) │ │ │ │ │ │ │償利率15% ) │ │ │ │ │ │ │ │ │ │ │ │ ├─┼─────┼───────┼───────┼───────┤ │ │ │④│尚管工程行│ 559,566元│ 559,566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 │ │(約定工程總價│證23(本院50號│ │ │ │ │ │ │3,730,440 元乘│卷一第147 、25│ │ │ │ │ │ │以原告主張之賠│9-264 頁) │ │ │ │ │ │ │償利率15% ) │ │ │ │ │ │ │ │ │ │ │ │ ├─┼─────┼───────┼───────┼───────┤ │ │ │⑤│茂艇公司 │ 630,000元│ 630,00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 │ │(約定工程總價│證24,惟無法查│ │ │ │ │ │ │420 萬元乘以原│知賠償利率主張│ │ │ │ │ │ │告主張之賠償利│之依據(本院50│ │ │ │ │ │ │率15% ) │號卷一第147、2│ │ │ │ │ │ │ │65-270頁) │ │ │ ├─┼─────┼───────┼───────┼───────┤ │ │ │⑥│洋笙公司 │ 126,000元│ 126,000元│工程合約書即原│ │ │ │ │ │ │(約定工程總價│證25(本院50號│ │ │ │ │ │ │84萬元乘以原告│卷一第147 、27│ │ │ │ │ │ │主張之賠償利率│1-276 頁) │ │ │ │ │ │ │15% ) │ │ │ │ │ │ │ │ │ │ │ │ ├─┼─────┼───────┼───────┼───────┤ │ │ │⑦│鴻典工程行│ 4,095元│ 4,095元│估價單及發票即│ │ │ │ │ │(原告起訴狀及│(約定工資27,3│原證26(本院50│ │ │ │ │ │爭點整理一狀均│00元乘以原告主│號卷一第277 頁│ │ │ │ │ │漏未乘以賠償利│張之賠償利率15│) │ │ │ │ │ │率,而所提之附│% ) │ │ │ │ │ │ │表四則有) │ │ │ │ │ ├─┼─────┼───────┼───────┼───────┤ │ │ │⑧│隆環工程行│ 2,835元│ 2,835元│對帳單及發票即│ │ │ │ │ │(原告起訴狀及│(挖土機租工18│原證27(本院50│ │ │ │ │ │爭點整理一狀均│,900元乘以原告│號卷一第278 頁│ │ │ │ │ │漏未乘以賠償利│主張之賠償利率│) │ │ │ │ │ │率,而所提之附│15% ) │ │ │ │ │ │ │表四則有) │ │ │ │ ├─┼─┴─────┼───────┼───────┼───────┼──────────┤ │4│原告受有履行利│ 13,050,000元│ 13,050,000元│原告製作之求償│民法第511 條 │ │ │益之損害 │ │(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即附表五│ │ │ │ │ │契約及採購契約│(本院50號卷一│ │ │ │ │ │含稅總價計8,70│第148 頁) │ │ │ │ │ │0 萬元乘以原告│ │ │ │ │ │ │主張之賠償利率│ │ │ │ │ │ │15% ) │ │ │ ├─┼───────┼───────┼───────┼───────┼──────────┤ │5│原告公司管理費│ 7,169,463元│ │原告計算表如附│民法第259 、240 條 │ │ │用損害 │ │ │表六,原告主張│ │ │ │ │ │ │被告應分攤比例│ │ │ │ │ │ │見本院卷七第10│ │ │ │ │ │ │4 頁反面(本院│ │ │ │ │ │ │50號卷一第149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①│薪資費用 │ 10,218,669元│ 10,218,669元│薪資所得扣繳稅│ │ │ │ │ │(原告100 年4 │ │額繳款書即原證│ │ │ │ │ │月份薪資短報8,│ │28(本院50號卷│ │ │ │ │ │000 元) │ │一第149、279-2│ │ │ │ │ │ │ │83頁) │ │ │ ├─┼─────┼───────┼───────┼───────┤ │ │ │②│文具用品 │ 102,407元│ 103,782元│99年9 月份最後│ │ │ │ │ │ │ │一張估價單與發│ │ │ │ │ │ │ │票、99年10月份│ │ │ │ │ │ │ │其中一送貨單與│ │ │ │ │ │ │ │發票、100 年2 │ │ │ │ │ │ │ │月份其中一估價│ │ │ │ │ │ │ │單與發票,似未│ │ │ │ │ │ │ │相符(本院50號│ │ │ │ │ │ │ │卷一第292、295│ │ │ │ │ │ │ │、309頁);100│ │ │ │ │ │ │ │年3 月及4 月單│ │ │ │ │ │ │ │據加總金額與原│ │ │ │ │ │ │ │告計算之金額未│ │ │ │ │ │ │ │符。 │ │ │ │ │ │ │ │原證29(本院50│ │ │ │ │ │ │ │號卷一第149 、│ │ │ │ │ │ │ │284-319 頁) │ │ │ ├─┼─────┼───────┼───────┼───────┤ │ │ │③│電話費 │ 238,400元│ 238,400元│電話費帳單即原│ │ │ │ │ │ │ │證30(本院50號│ │ │ │ │ │ │ │卷一第149、320│ │ │ │ │ │ │ │-362頁) │ │ │ ├─┼─────┼───────┼───────┼───────┤ │ │ │④│勞健保費 │ 1,222,324元│ 1,222,324元│99年11月、100 │ │ │ │ │ │ │ │年4 月健保費之│ │ │ │ │ │ │ │金額被章蓋住,│ │ │ │ │ │ │ │影本不清晰,係│ │ │ │ │ │ │ │原告手寫補上(│ │ │ │ │ │ │ │本院50號卷一第│ │ │ │ │ │ │ │366、371頁) │ │ │ │ │ │ │ │原證31(本院50│ │ │ │ │ │ │ │號卷一第149、3│ │ │ │ │ │ │ │63-371 頁) │ │ │ ├─┼─────┼───────┼───────┼───────┤ │ │ │⑤│勞退基金 │ 616,753元│ 616,753元│原證32(本院50│ │ │ │ │ │ │ │號卷一第149、3│ │ │ │ │ │ │ │72-388頁) │ │ │ ├─┼─────┼───────┼───────┼───────┤ │ │ │⑥│管理費 │ 110,925元│ 110,925元│原證33(本院50│ │ │ │ │ │ │ │號卷一第149、3│ │ │ │ │ │ │ │89-391頁) │ │ │ ├─┼─────┼───────┼───────┼───────┤ │ │ │⑦│電費 │ 125,738元│ 125,738元│原證34(本院50│ │ │ │ │ │ │ │號卷一第149、3│ │ │ │ │ │ │ │92-395頁) │ │ │ ├─┼─────┼───────┼───────┼───────┤ │ │ │⑧│訴訟費 │ 300,000元│ 300,000元│原證35(本院50│ │ │ │ │ │ │ │號卷一第396 頁│ │ │ │ │ │ │ │) │ │ ├─┼─┴─────┼───────┼───────┼───────┼──────────┤ │6│訂製品無法退貨│ 3,171,506元│ 3,171,506元│⒈原告製作之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8│ │ │之損害 │ │ │ 製品無法退貨│條第1 項後段 │ │ │ │ │ │ 表(本院卷七│民法第511 、240 條及│ │ │ │ │ │ 第133-136頁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 │ │ │ │ │ ) │ │ │ │ │ │ │⒉原告實際支出│ │ │ │ │ │ │ 勝新公司1,76│ │ │ │ │ │ │ 4,000 元(含│ │ │ │ │ │ │ 稅,本院卷七│ │ │ │ │ │ │ 第137-140 頁│ │ │ │ │ │ │ )、聖倫公司│ │ │ │ │ │ │ 267,778 元(│ │ │ │ │ │ │ 含稅,惟原告│ │ │ │ │ │ │ 主張支付金額│ │ │ │ │ │ │ 為237,452 元│ │ │ │ │ │ │ ,本院卷七第│ │ │ │ │ │ │ 141頁) │ │ │ │ │ │ │ │ │ ├─┼───────┼───────┼───────┼───────┼──────────┤ │7│履約保證金 │ 8,285,714元│ 8,285,714元│原證36-38 (本│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 │ │ │ │ │院50號卷一第40│條第1 項前段 │ │ │ │ │ │3-407 頁) │ │ ├─┴───────┼───────┼───────┼───────┼──────────┤ │ 總 計 │ 57,534,744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