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宗強即朋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韓曉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2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頁)。經核上開變更,僅係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之國祥冷凍增建二樓廠房新建工程(工程項目為鋼構浪板含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022萬元。詎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竟以地坪龜裂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2,020,200 元( 應為2,022,000 元,但原告僅主張2,020,200 元),然原告業於102 年1 月15日通知被告該地坪工程,應施以分割線,以避免地坪龜裂,且開標時即已說明報價未含分割線費用,建議應施作分割線,若要施作應追加222,300 元。被告則不同意增加費用,並表示依原設計施作,若水泥比例正確、施工厚度達到標準,即便有裂痕,原告亦不須負責。原告嗣依合於約定之水泥強度施作,但於施作完工後,地坪果發生龜裂之瑕疵,是此瑕疵既係依被告指示而施作,且原告已告知該指示有不適當之情事,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修補之義務,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理由。原告業已完成及交付工作,被告並於105 年3 月3 日確認上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仍拒絕給付保留款,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3 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剩餘之承攬報酬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1月30日(104 )省土技字第605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意見,正式使用期間應該為混凝土澆置完成的第28天之後,是系爭工程之龜裂成因,究係混凝土配比坍度過大、混凝土澆置後澆水養治3 天過短或樓地板提早使用受力所使然,實無法予以定論,然得確認該樓地板使用上安全無虞。是縱依履勘之現況,系爭廠房地坪雖有龜裂結果,但並使用上安全並無疑慮,惟原因未明,然被告確有未合於鑑定報告建議於混凝土澆置完成的第28天即系爭工程即樓地板確於7 天後即使用而有受力之情事,縱有瑕疵恐係被告自身使用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均依被告提供之建築設計,即水泥強度夠,沙與水泥比例正確,施工的厚度依定作人即被告指示達到標準,業依定作人即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該瑕疵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前揭保留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200 元,及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施工不含伸縮縫分割線,然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款時,被告僅不同意增加追加款,對原告提出地坪分割線施工並未加以反對,且原告亦於地坪上施作分割線,然地坪仍生龜裂之瑕疵。原告為承攬人,對樓地板應否施作分割線或鋪設鋼筋以避免產生龜裂,本有義務為身為定作人之被告審酌,而被告事實上均依原告施作意見處理,未提供任何指導原告施工,嗣既仍生龜裂之結果,原告自應修補龜裂之瑕疵後始得請領剩餘之承攬報酬。況樓地板水泥鋪設完成後幾日可為使用,此為原告應教導被告之事項,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早交付場地使用。被告於本院勘驗確認施工瑕疵後,即委請廠商將龜裂及地板擠壓隆起不平之處,先刨除表面,再以環氧樹脂注射至裂縫及刨除位置,重新補強原先樓地板之施工瑕疵,則鑑定報告所量測數據,已非原告原先施工之態樣,而係被告修復後之結果,自符合設計標準。而原告迄未就其所造成之瑕疵為修繕,被告為避免繼續擴大損害範圍,委託訴外人東東工程行、展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熤公司)作部分地坪修繕,並將剩餘部分施工委由展熤公司修繕,合計支出修繕費用2,334,940 元,原告自應賠付上開費用,被告爰依法抵銷本件保留款2,022,000 元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於101 年11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項為20,220,000元。就上開款項,被告僅剩百分之十之尾款即2,020,200 元尚未支付(尾款雖為2,022,000 元,但原告僅主張2,020,200 元)。 (二)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畢,但就地坪部分有如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至現場履勘並同時拍攝之數十張照片所示地坪龜裂之情事。 (三)就上開地坪龜裂的情事兩造曾於102 年5 月8 日進行協商,而作成原證四的會議記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承攬施作被告所定作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工,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剩餘之保留款2,020,2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留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以下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兩造有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定作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0,220,000元,被告並已支付其中90﹪之工程款,僅尚有10﹪之保留款即2,022,000 元未為支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 頁)。復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畢,而被告並已就系爭廠房以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1 )合約簽訂,甲方(即被告)支付合約總價10﹪欲付款於乙方(即原告),乙方需開立同額保證票,於工程請款時扣除。(2 )乙方依實際工程進度請款,每15日得計價一次,扣除10﹪保留款,甲方支付45天期票。(3 )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又乙方依據第十四條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並繳交工程承攬總價5 ﹪保固票後,付清工程款10﹪尾款45天期票。但提前完工一日,票期提前一日,如落後一日,票期延後一日,餘類推。」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程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被告業已為使用,應認已有完成驗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剩餘之保留款10﹪(即2,022,000 元),至被告雖就系爭廠房發生地坪龜裂之情事有為爭執,然此為原告應否負擔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等問題(詳下述),尚無礙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款項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保留款10﹪(但原告僅請求2,020,200 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二)按系爭工程完工後,其地坪卻發生如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至現場履勘並同時拍攝之數十張照片所示地坪龜裂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9 、60~77頁),是就上開地坪龜裂一事,其發生原因為何?原告應否就此予以負責?經查,原告主張前開地坪龜裂情事,係因未施作分割線所致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其僅係不同意追加款,並非不同意原告施作分割線等語。惟參以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 條所載:「地坪表層增設金鋼砂及色粉(未含伸縮縫分割線)。」,並參諸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及施工圖示(見本院卷第141 ~161 頁、第182 ~197 頁),其中估價單所示品名項目並未載有分割線之施作費用,而施工圖示上亦未畫有分割線施作之圖示內容,可見系爭契約所約明之工程項目範圍應未包含分割線之施作等情。此外,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亦於102 年1 月15日曾發函予被告表示:「主旨: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廠房增建二層鋼構浪板含土木工程,建築圖圖A- 1,地坪1 :3 水泥砂漿粉平t=5cm ,可能會影響後續5c m水泥砂漿地坪,載重及熱漲冷縮地震等. . . 會造成龜裂,如說明,敬請備查。說明:一、依101 年11月5 日工程合約書第6 頁特約條款內容辦理。二、旨揭工程地坪工項報價未含該分割線費用,實於101 年10月26日開標作業時,與會廠商均有提出建議需要施作,否將造成日後地坪龜裂等現象,雖無安全疑慮但有礙美觀,另貴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圖面並未說明需要施作,更未載明分割線米數與填塞等施工方式,此均會影響到整體報價金額難以比價。三、經議價貴公司地坪表層材質,採金鋼砂與綠色色粉施作,均含於總價內,但於特約條款載明未含該分割線費用,另於102 年元月7 日追加該項新臺幣222,300 元及相關報價,據貴公司監造人員說明:『不同意該項追加費用』。四、本工程地坪於元月19、20日施作在即,為考量整體工期時效與成本,本公司礙難再行吸收該筆費用,故不予分割線該地坪表層作業,避免日後驗收爭議,特以此函聲明表述,以利整體工程順進。五、本工程地坪因面積較大,本公司也特別一再提出建議施作地坪分割線,經貴公司裁決不做分割線,因本公司有保固工程品質之責任,如不做分割線恐有嚴重龜裂之情形恐無法善盡保固之責任,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此覆以:「一、如果他的水泥強度夠,沙與水泥比例正確,施工的厚度達到標準,因此如有裂痕,則廠商不需負責。二、如果裂縫原因係廠商未照合約規定,則裂縫責任由廠商負責。三、廠商如早已知道依施工慣例非分割不可,自當分割費用已在承攬價款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頁),足見原告於施作期間亦有向被告說明如未施作地坪分割線,恐會導致龜裂之情況,並經被告瞭解後回覆在案。是系爭工程產生前開地坪龜裂之情事,就本件原告施作之水泥比例與施工厚度是否符合建築設計工程圖說?系爭工程增建時樓地板厚度有無符合相關法規範?依建築圖說,為便免施作樓地板而產生龜裂,是否應施作分割線,或鋪設鋼筋,或有其他施作方式?又前開施作方式與樓地板面積大小及樓地板厚度有無影響?本件樓地板水泥鋪設完成後,依建築工法有無依據待一定日期之期間後始得使用?如有得正式使用期間之限制,其法規依據或判斷依據為何?系爭工程龜裂之原因為何?本院有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而經鑑定結果認:「(一)本件原告施作之水泥比例與施工的厚度是否符合建築設計圖說?本件原告施作樓地板之水泥比例與建築設計工程圖說不符,建築設計工程圖說是註明用1 :3 水泥砂漿,實際用的是加小石料的混凝土(此變更是兩造合意,詳附件三之會勘記錄表);樓地板施工的厚度因未進行鑽心取樣,未能直接丈量檢核,惟根據被告所提供的增建樓地板之混凝土供應商的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上記載澆置增建樓地板混凝土用量為270 立方公尺(附件四),而施澆置增建樓地板面積為5066平方公尺,270 立方公尺÷5066平方公尺=0.053公尺=5.3公分,且因施工時被告 派有監造人員,由以上的計算合理推估新澆置的小石料混凝土是應有達到建築設計工程圖說的5 公分厚。(二)本件原告施作之建物,係於原本建物之頂樓增建,就增建時樓地板厚度依建築相關法規有何規範?本件是否符合該規範?建築相關法規對樓地板厚度並無規範規定,建築技術規則是規範各種用途的建築物的承載活載重,再由結構需求與鋼筋的混凝土保護層最小厚度需求來計算樓地板應有之厚度,本件建築用途是工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是500kg/㎡,樓頂減50kg是450kg/㎡(附件六),樓頂樓地板原有厚度為15cm,而本件建築設計工程圖說載明增建樓地板地坪為將既有隔熱層刨除,澆置5cm 厚度之1 :3 水泥砂漿(強度並未註明,但被告所提供的增建樓地板之混凝土供應商的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上記載設計強度為210kg/c ㎡,在澆置前,兩造應是與設計者有確認),所以現有二樓樓地板厚度為15cm+5cm=20cm ;依據增建樓地板混凝土供應商所提供的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6 組抗壓強度介於289 ~319kg/c ㎡之間,而平均值為309.2kg/c ㎡,測試鎚的樓地板混凝土強度試驗結果顯示增建樓地板混凝土強度介於217 ~382kg/c ㎡之間,平均值為309.3kg/c ㎡〉210kg/c ㎡,雖然此數值可能因試驗本身的限制而偏高,惟其仍與混凝土供應商所提供的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6 組抗壓強度的平均值相近,因此可以認定增建樓地板有達到設計者(建築師)的要求;目前工廠所使用的機距設備(詳附件三照片)平均活載重〈450kg/c ㎡,二樓樓地板與一樓的樑柱亦無裂縫,該增建樓地板使用上安全無虞,故增建樓地板加5cm 厚度,應該是適當的設計。(三)依建築圖說,被告二樓之樓地板面積5066平方公尺,依施作前開面積,為便免施作樓地板而產生龜裂,是否應施作分割線,或鋪設鋼筋,或有其他施作方式?又前開施作方式與樓地板面積大小及樓地板厚度有無影響?相關規範並無強制規定多少樓地板面積應施作分割線或鋪設鋼筋以避免施作樓地板而產生龜裂,大面積樓地板澆置混凝土一般會擔心混凝土無法一次澆置,產生澆置介面的冷縫(易滲水),而會分區塊澆置;本件樓地板面積雖5066平方公尺,但厚度僅5cm ,270 立方公尺混凝土一次澆置完成的困難度並不高,實務上不一定要分區塊澆置;另5cm 厚度的是無法綁紮鋼筋,因最細3 鋼筋的直徑含竹節為1.15cm,兩支重疊加綁紮鋼線,很容易超過2.5cm ,使鋼筋的保護層會小於2.5cm 的規範規定;如鋪設鋼線網、或在水泥砂漿內加鋼纖維,會有效增加混凝土或水泥砂漿的抗張性,可減少甚或避免增建樓地板而產生龜裂,另在將既有隔熱層刨除,澆置5cm 之前,增加一層黏著劑,亦可減少甚或避免該增建樓地板而產生龜裂,惟這些作法都會增加建築費用;而在混凝土產生龜裂後,將環氧樹脂(epoxy )注射至裂縫內予以補強,也是工程實務上經常的作法。(四)本件樓地板水泥鋪設完成後,依建築工法有無依據待一定日期之期間後始得使用?如有得正式使用期間之限制,其法規依據或判斷依據為何?混凝土是水泥、砂、石與水拌合而成,混凝土的強度是隨時間產生水化作用而逐漸增加,再收斂為一個定值;一般規範規定混凝土澆置完成第28天強度為混凝土強度的判斷依據,本件建築設計工程圖說與規範也是如此規定混凝土強度28天強度需大於210kg/c ㎡,準此,正式使用期間應該為混凝土澆置完成的第28天之後。(五)系爭工程龜裂之原因為何?造成新施作混凝土表面龜裂之原因有很多,最常見的原因有混凝土澆置時坍度較高或溫度變化時產生乾縮裂縫、提早使用受力、或地震、震動等等,或上列各種因素的組合,惟現在的工程技術仍很難判斷混凝土表面龜裂之原因歸責於單一因素,且一般混凝土澆置後,或多或少都會有些裂縫產生,適當的修補裂縫後,並不會影響使用的安全與功能;本件工程的龜裂成因,究竟是混凝土配比(從缺)?坍度過大(從缺)?混凝土澆置後澆水養治3 天過短?或樓地板提早使用(7 天及使用)受力所使然?實無法予以定論,但可以確認的是目前樓地板使用上安全無虞。」等語。依該鑑定結果,可認雖無法明確證明前開地坪龜裂之情事係因未施作分割線所致,然地坪發生龜裂之成因甚多,非必然係原告之行為所致,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又有符合相關要求,且系爭樓地板使用上亦安全無虞等情。是系爭廠房雖有發生前開地坪龜裂之情事,但難認係因原告之行為使系爭工程內容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情事,自難謂原告須因此負修補或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前開地坪龜裂瑕疵予以負責,並因此需賠償被告另委請東東工程行、展熤公司施作修繕所生之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前開鑑定報告係以被告另行其他廠商施工補強後所測得之量測數據,已非原告原先施工之態樣,故尚難依該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毋庸負責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前開鑑定結果業已說明其鑑定判斷之認定依據,並非如被告所辯全係依被告委請他人修補完成後之情況作為其認定依據,則被告以此辯稱前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尚不足採。另系爭廠房發生前開地坪龜裂情事後,兩造雖有於102 年5 月8 日開會協調,並作成原證4 之會議紀錄,依該紀錄內容所載,原告雖曾表示將請第三公証單位鑑定其責任歸屬,並提供專業認定改善方案,必須於5 月15日完成等語。而原告雖未照其前開表示以為處理,反提起本件訴訟,然核提起訴訟之權能,本為原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縱原告未遵其前開表示以為處理本件爭議,然仍無礙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本院為審酌裁判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原告2,020,200 元,及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另補稱: (一)反訴被告未依約於開工(即101 年11月6 日)後60個工作天(即102 年1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反訴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反訴被告每日應賠償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即20,220元,則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103 年4 月22日,已逾447 日,遲延罰款逾900 萬元,反訴原告僅請求500萬元。 (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致受有下列損害: 1.東東工程行及展熤公司之修繕費用2,334,940 元,經與保留款2,022,000 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支付反訴原告312,940 元。 2.反訴原告為修繕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地坪龜裂而須搬運地板上機具,並依施工廠商規劃將二樓廠房分為8 區並分區施工,而每區須16人工作4 日,則8 區共需512 人工次,以搬運工每人次2,000 元計算,反訴原告支出1,024,000 元。 3.另為修繕地坪龜裂,反訴原告無法於廠區自行組裝空調系統,而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委託訴外人金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組裝空調風管工作,支出費用5,398,782 元,以該工作利潤至少10% 計算,反訴原告至少損失539,878 元。 4.因反訴被告施工遲延至反訴原告應交付國外客戶之軌道車廂空調冷氣機組(HVAC)未能及時送達客戶,將原約定之海運改成空運所生之空運費,每兩組費用美金7,762 元,分別於102 年6 月11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月21日空運8 組、14組及10組,額外損失美金124,192 元折合新臺幣為3,725,760 元。 5.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修繕地坪龜裂費用312,940 元、人工搬運費用1,024,000 元、委外組裝空調風管工作所減少利潤539,878 元及HVAC空運費中之3,123,182 元,合計500 萬元。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雖以系爭廠房發生地坪龜裂之情事,反訴被告除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反訴被告未能於開工後60個工作天完成所承攬之工作(施工期間101 年11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自102 年1 月31日起,算至103 年4 月22日反訴原告起訴之日為止,給付遲延罰款逾900 萬元(計算式:20,220,000元X0 .001X447 天=9,038,340元,但反訴原告僅請求500 萬元。)云云;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系爭廠房雖有前開地坪龜裂之情事,但難認反訴被告具使系爭工程內容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情事,且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反訴被告尚無須負修補或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告依此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罰款云云,自不足採。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雖另有委請東東工程行、展煜公司為系爭廠房之部分修繕,然承前所述,就此修繕難認係因反訴被告施工所生瑕疵所致下,則反訴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花費,亦難令反訴被告予以負責。 四、綜上,反訴原告以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反訴部分,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丁、具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