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高維駿
- 法定代理人蔡永雄、蔡永章
- 原告力田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力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雄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高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 弄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新設高低壓電力及消防設備管線等工程(下稱本約工程),雙方並於100 年10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含稅)計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 ㈡嗣後被告再追加施作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經雙方約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計286 萬3693元。 ㈢上揭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皆依約定工期施作,經被告估驗後,被告就本約工程已支付1701萬元,尚餘189 萬元未付(1890萬元-1701萬元=189 萬元)。追加工程被告則已給付262 萬5000元,尚餘23萬8693元未付(286 萬3693元-262 萬5000元=212 萬8693萬元)。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總額為212 萬8693萬元(本約工程未付款189 萬元+追加工程未付款23萬8693元=212 萬8693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承攬之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均已完成工作,經被告指派之驗收監造主管謝德清完成驗收簽名確認在案,距「完成總工程百分之百」僅差「申報屋內線竣工」一項工作而已。101 年8 月初,被告負責人蔡永章在工地當場告知原告負責人蔡永雄稱:目前沒有工作接單廠房不急著使用;另因資金不足廠房打算出售,指示原告暫緩辦理「申報屋內線竣工」工作,惟自此被告即未再指示辦理「申報屋內線竣工」之送電工作。蔡永章僅多次向蔡永雄稱:廠房已經出售,積欠之工程款會要求新買主給付,嗣其與買主商定後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依新買主之實際需要辦理「申報屋內線竣工」之送電工作為推諉藉口,原告爰依據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8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100 年5 月27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廠房之本約工程,雙方並於同年10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890萬元,至101 年9 月10日止,被告就本約工程業已支付1701萬元,依據合約書付款方式,被告待原告「完成總工程百分之百」,始需支付10%尾款亦即189 萬元予原告。惟原告負責人蔡永雄嗣卻要求被告負責人蔡永章先支付尾款,經蔡永章婉拒,詎原告之後即擅自停工,無論是「PEX25KV38 平方X1/C」、「PVC 線600V38平方」、「用電申請、檢驗、申報竣工及送電」、「電線電纜」、「電力盤體配置工程」等均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是原告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89 萬元,實屬無據。 ㈡另被告於原告施作本約工程期間,另請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追加工程,然追加工程兩造從未就施作工程總價係含稅286 萬3693元有過合意,故就追加工程部分,既未於事前約定總工程價額,自無所謂「尾款」可言,且原告於101 年9 月以後,除本約工程施工停擺,追加工程亦未再繼續施作,被告負責人蔡永章基於與原告負責人係堂兄弟情誼,仍分別於102 年7 月19日、8 月20日給付200 萬元、62萬5000元予原告,實則原告尚未完工,亦未請被告驗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之23萬8693元,洵屬無理。 ㈢綜上,原告承攬施作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目前尚未完工,自無請被告驗收之事實,是被告對本約工程,依合約書尚不需支付尾款189 萬元甚明;對追加工程,亦不需支付23萬8693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書見司促卷第5 頁、第6 頁),由原告承攬施作本約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890萬元,依據兩造之約定,付款方式如下:。 ⒈簽訂合約時,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40%,即756 萬元定金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就該部分已完成給付(見司促卷第10頁原告開立之金額為315 萬元、441 萬元發票各一紙,合計為756萬元)。 ⒉總工程完成70%,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35%,即661 萬5000元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就該部分已完成給付(見司促卷第11頁原告開立之金額為661 萬5000元發票一紙)。 ⒊總工程完成90%,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15%,即283 萬5000元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就該部分已完成給付(見司促卷第11頁原告開立之金額為283 萬5000元發票一紙)。 ⒋總工程完成100 %,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10%,即189 萬元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就該部分並未給付。 ㈡原告尚承攬施作被告系爭廠房追加工程,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之價款為286 萬3693元(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9 頁估價單)。被告先後給付200 萬元及62萬5000元與原告,尚餘23萬8693元未為給付(見司促卷第12頁發票及第13頁支票)。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本約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約工程之承攬報酬189 萬元,有無理由? ㈡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兩造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286 萬3693元有無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23萬8693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約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約工程之承攬報酬189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施作系爭廠房之本約工程屬承攬性質,原告有先為給付即完成工作之義務,且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兩造亦約定總工程完成100 %,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10%,即189 萬元交由原告收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約工程總工程款10%之即189 萬元,依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自以原告已100 %完成本約工程為前提。 ⒉原告主張本約工程之所以無法100 %完工,係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領遲延,以致無法完成「申報屋內線竣工」,並提出經被告公司驗收監造主管謝德清簽名確認之「高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區新建廠房(二期)請款明細」(見建字卷第34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謝德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僅是為了方便原告請款,所以才先簽名,但實際上還沒有完工(見建字卷第46頁背面)。再質諸本約工程何項工作尚未完工,謝德清則證稱:高、低壓的匯流排、自來水的款項被告已經付清了,原告有假安裝,但因為這是在廠外,廠區平時沒什麼人,擔心遭竊,所以就拆掉了,沒有裝回去,而且自來水管線也沒有接到廠區內,伊所稱之高低壓匯流排就是三合一箱體固定配管等語(見建字卷第46頁、第47頁)。顯然原告對於本約工程部分,尚未施作完成。 ⑵原告雖主張本約工程僅餘「申報屋內線竣工」尚未完成,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預告即將取消申請通知單、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6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建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申報屋內線竣工」固尚未完成,不論該「申報屋內線竣工」尚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本約工程尚有三合一箱體固定配管,以及自來水管線均尚未完成施作,業經證人謝德清證述在案,顯然本約工程非如原告所述「僅餘」「申報屋內線竣工」尚未完成。 ⒊原告雖又主張係因被告指示暫緩送水,且「立式法藍口水表架」易失竊,故先放置庫房待被告指示再行安裝。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相片資料(見建字卷第192 頁),固然可認業已將水表底座固定、進出水控制閥安裝完成,然「立式法藍口水表架」如何安置庫房等待安裝,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依據兩造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本約工程完成100 %,被告始須支付總工程款10%,即189 萬元交由原告收執,原告既然尚未100 %完成本約工程之施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約工程所餘工程款189 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價款286 萬3693元已達成合意,且追加工程亦尚未完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已見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之工作項目及承攬報酬已達成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原告之事項,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之工作項目及承攬報酬已達成合意,固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9 頁),然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用印確認,故該估價單不能證明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款286 萬3693元已達成合意。 ⑵上開估價單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胡英美製作,其雖到庭證稱估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追加工程之款項亦經被告負責人同意(見建字卷第44頁)。然質諸證人胡英美追加工程何時完工,其證稱:因伊非現場人員,所以並不清楚追加工程何時完工(見建字卷第44頁)。證人胡英美對於追加工程係於何時完工均不瞭解,其證稱追加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是否可信,即屬有疑。且依據原告提出之「高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區新建廠房追加工程)確認單」(見建字卷第35頁),「驗收監造主管欄」雖有證人謝清德之簽名,惟「驗收」二字已遭塗抹,對此謝德清證稱:「驗收」二字係伊所塗抹,塗掉該二字的意思是告訴原告,只是為了方便讓原告請款,所以才先簽名,並不等於工程有完工,伊有驗收,伊記得供水池的抽水馬達有裝好,但是電源線還沒有接上去等語(見建字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較諸證人胡美英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證人謝德清為被告公司離職之員工,證人謝德清就本案較無利害關係可言,其證詞較證人胡美英所述為可信,故可認追加工程原告亦尚未完工,證人胡美英之證詞不足採信。 ⑶雖證人胡美英尚證稱被告負責人對於估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均表示同意,兩造對於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之施作已有合意。然兩造就本約工程簽定有工程合約書,對於工程項目及付款進度均有詳細之約定,並經兩造用印,然對於追加工程竟捨此締約之方式不為,且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亦高達286 萬3693元,僅以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胡美英製作之估價單作為二造對於追加工程之約定,已與常情不符。證人胡美英對於為何追加工程未經兩造簽定工程合約書,其證稱: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上面有備註說,如果業主有要求追加的部分,然後就要增加其管線、空調等其它部分,價格要另外商議,所以追加的估價單就以實際的材料工資報價給蔡永章,當時蔡永章也同意(見建字卷第44頁)。觀諸證人胡美英所稱之備註,即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中,兩造約定有「以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圖面施作,如施作範圍有變更或增加範圍,其價格另議」、「若有未盡事宜,則再由雙方當面協調、增設、估價、更正之」(見司促卷第5 頁)。然該約定並無法得出兩造就追加工程僅需以估價單表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證人胡美英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永章有同意給付追加工程價款286 萬3693元,亦不值採信。 ⑷另對被告主張追加工程守衛室燈具尚未施作完成乙節,原告固提出相片(見建字卷第202 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片,未顯示拍攝相片之日期,不能知悉相片係何時拍照,且相片中僅有似為天花板白色背景及雙管日光燈一具,無法判定拍攝地點確在系爭廠房之警衛室,故亦無法認定原告已將追加工程中警衛室日光燈安裝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剩餘款項23萬8693元,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約工程部分,尚未依據工程合約書之約定,100%施作完成,亦不能舉證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286 萬3693元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且追加工程亦有尚未完工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8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啟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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