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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7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宏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華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兆將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許朝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判決主文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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