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陳詠發即偉欣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2月6日接手被告發包與李佳宸,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旁之「淳境工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就未完成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承攬,復於同年8月6日會算並簽訂水電合約備忘錄,載明未領工程款為55萬5,296 元(下稱系爭工程);則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且經驗收合格,被告當應給付所餘工程款55萬5,296 元。雖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自李佳宸處重複受領工程款情事,但原告已與李佳宸會算完訖,且兩造於前開備忘錄亦記載不另扣除該工程款意旨,被告要不得違反此一約定予以扣款。復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22日「淳境社區」管委會成立時,經驗收查無瑕疵在案,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且未通知原告修繕逕自外調點工施作,而予以扣款,亦於法不合。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清裕前所支付原告票款15萬元,乃另案爭訟(本院桃園簡易庭 103年度桃簡字第58號),與系爭工程無涉。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55萬5,296 元,原告即得行使同時履行及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保固支票與被告;爰依系爭工程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就系爭工程簽訂水電合約備忘錄,載明原告未領工程款為55萬5,296 元,然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向被告借支15萬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前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復於同年10月7 日兌現,就此所生給付工程款訴訟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8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顯見該筆票款確系作為系爭工程支付,原告對此自應予以扣除。又原告前與李佳宸結算工程款,卻向被告重複請領「全區管路測試」12萬5,000元、「馬桶管路修改」1 萬1,000元、「3 樓浴室管路修改」2萬9,000元,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以其與李佳宸間協議內容對抗被告,故應予以扣除。另原告因系爭工程水錶設置位置與約定不符,花費「水錶變更移位費」8萬9,040元乃原告己身瑕疵所致,當不得向被告為請求;復原告嗣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17萬1,815 元,再被告於102年11月以後支出7萬5,614元,另於103年3月至6月持續花費3萬5,596元,得據以抵銷;且被告曾以口頭通知原告修補,遭以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履行,今卻改稱被告不曾通知修補,有違訴訟上之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 年2月6日接手被告發包與李佳宸,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旁之「淳境工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就未完成部分以230 萬元承攬,復於同年8月6日簽訂水電合約備忘錄,載明未領工程款為55萬5,296 元,原告於完成:㈠衛浴設備配件、㈡公共區(含花園)管線、㈢各式設備、電器、㈣全區送水、送電設備安裝拍照驗收完成後,各得請款11萬1,059元,㈤餘款11萬1,060元則在社區管委會點交公設及相關設備拍照驗收完成後請款,原告並應分別開立保固票5 張,各4萬6,000元,待社區管委會成立及公設點交完成2 年後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暨附件、水電合約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得否向被告請求所餘工程款55萬5,296 元?又兩造與李佳宸間關係對本件影響為何,原告有無重複受領情事?再原告自被告法定代理人處收受票款15萬元,能否充作系爭工程款給付之一部?另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存在,被告可否據以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完成,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完成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應待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查原告前於102 年2月6日接手被告發包與李佳宸,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旁之「淳境工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就未完成部分以 230萬元承攬;兩造復於同年8月6日簽訂水電合約備忘錄,載明未領工程款為55萬5,296 元,原告於完成:㈠衛浴設備配件、㈡公共區(含花園)管線、㈢各式設備、電器、㈣全區送水、送電設備安裝拍照驗收完成後,各得請款11萬1,059 元,㈤餘款11萬1,060 元則在社區管委會點交公設及相關設備拍照驗收完成後請款,原告並應分別開立保固票5張,各4萬6,000元,待社區管委會成立及公設點交完成2年後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各該階段工作並經驗收合格後,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各該階段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完工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第179 頁),足見原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當負有給付所餘工程款55萬5,296元之義務。 ㈡雖被告以原告自李佳宸處,重複受領系爭工程「全區管路測試」12萬5,000元、「馬桶管路修改」1萬1,000元、「3樓浴室管路修改」2萬9,000元,應予扣除為辯;然參酌兩造前於102年2月6日以未完成工程總價230萬元締約,復於同年8月6日簽定水電合約備忘錄,載明原告有應完成工項、應予扣除報酬之工項、不予扣除報酬之工項,彼此相互勾稽確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55萬5,296 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則原告係本著兩造間水電合約備忘錄確認之工程款數額為請求,非請求各別工程項目,乃合於契約精神,被告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反指原告有重複請款情事。再互核證人李佳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與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在被告會議室簽署協議書(即本院卷㈠第43頁),但旋遭原告人員取走,故認該協議書已經作廢,且嗣後彼此均未依該協議書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由此觀之,縱原告與李佳宸迄後另有協議,但彼此皆無履行意願,執難謂可有效拘束雙方;況此僅原告與李佳宸間債之約定,效力並不及於契約第三人即被告,苟原告確有自李佳宸處重複受領工程款情形,祇原告與李佳宸間糾紛,被告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給付所餘工程款55萬5,296 元,無權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自李佳宸處重複領取系爭工程款之情,得予以扣除,要屬無據。 ㈢惟原告另自被告法定代理人處取得15萬元之支票乙紙,復於102年10月7日兌現在案,此有該張支票暨請款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8頁),被告並陳明該筆票款乃原告先行預支系爭工程款一部,故應予以扣除;則觀諸兩造除系爭工程款糾紛外,另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8號審理,該事件業認定原告並無其他工程款請求權,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兩造均應受此判斷之拘束,不得更為相異主張。是兩造除系爭工程外,已無其他債之關係存在,當可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所給付之票款15萬元,核屬系爭工程款預支性質,充作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一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其實際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40萬5,296元(555,296-150,000=405,296)。 ㈣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固為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先後花費瑕疵修補費用17萬1,815 元、7萬5,614元、3萬5,596元,得據以抵銷;然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逾期始得自行修補復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則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定期通知修補情事,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此一通知,姑不論系爭工程瑕疵究否存在,因被告未踐行瑕疵修補通知程序,亟無由據以行使承攬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此節所辯,委屬無據。 ㈤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是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查原告就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未依水電合約備忘錄簽發各4萬6,000元之保固票5 張乙事,雖不爭執;但原告確實已完成工程,如前所述,此係原告所應擔負之主給付義務,至開立保固票乙事,乃為擔保瑕疵修補請求權之實現,屬從給付義務,究被告可否以原告未開立保固票為由,主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同時履行抗辯,當基此判斷。則原告既已履行其完成系爭工程之主給付義務,縱有開立保固票之從給付義務未履行情事,然被告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即生給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與原告有無開立保固票,兩者間不存在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與否;故被告以原告未開立保固票為由,拒絕給付所餘系爭工程款,亦屬無據。 ㈥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兩造間簽立之水電合約備忘錄,確立原告得請求之所餘工程款為55萬5,296 元,原告並無重複受領情事,不因其李佳宸間另有工程協議而有影響;但原告前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預支系爭工程款15萬元,於本件請求時當應予以扣除,故實際僅餘工程款40萬5,296 元。至被告以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據以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然因被告未踐行定期通知程序,尚不得為此權利行使;復原告雖有未開立保固票之從給付義務違反,惟此與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間,不存在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給付所餘工程款40萬5,296 元,核屬有據;然其超過部分暨被告之抗辯,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5,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