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陳憲
- 相對人
- 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1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廖元修並非抗告人公司之員工,抗告人亦未授權廖元修使用抗告人之印章,且廖元修於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亦非抗告人之印鑑章;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抗告人之公司名稱,復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章,且系爭本票開立時,抗告人亦未在場,凡此均足徵抗告人確未開立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參見原審卷第6 頁),其形式上均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發票地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之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上開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開立等語,然此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