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彥 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相 對 人 葉怡德 葉陵陵 葉燕燕 葉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彌補監察人之不足,並保障少數股東權利,應考量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以防止少數股東動輒查帳,避免公司支出不必要之報酬。本件抗告人並未有不提供帳目、不召開股東會之情形,抗告人於被繼承人葉炳煌之繼承人爭議確定前,無從確認並通知繼承該股份之人參加股東會,故繼承雖發生於民國87年12月8 日,惟相關遺產分割事宜因葉炳煌大房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遲至94年間仍懸而未決,抗告人不宜貿然變更為相對人等所有。且當時葉炳煌於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因其積欠第三人葉文彥款項,遭葉文彥起訴並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依本院執行命令,抗告人就該股份不得對包含相對人等繼承人為任何處分及清償。因此在法院判決釐清葉炳煌繼承人之間有關遺產分割事宜確定前,抗告人無從確認股份之分配,故未通知相對人之情事非可歸責抗告人。況即便通知葉炳煌之全體繼承人,然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倘葉炳煌之繼承人無法就股東權利之行使得全體同意,則該股份所代表之股東權利於行使表決權時應如何認定?此非一般公司即抗告人所能區辨,故應由相對人檢具相關繼承證明文件,辦理股東名簿變更。㈡另依原裁定所載,其一方面承認抗告人上述未通知相對人參加股東會之瑕疵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卻又依此認定以此基礎所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顯有不清,兩者實有矛盾之嫌。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股東會內容除承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外,並無製作業務帳目之權利或義務,則決議承認之效力既無影響,如何推論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不清。㈢又抗告人嗣於99年10月間完成股東名簿變更,且於同年11月11日交付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載證明書、89年至9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且抗告人之91年、92年股利亦均於100 年1 月24日完成向稅捐機關申報收入扣繳後,寄送股利憑單予相對人。相對人所指召開股東會不予通知、未將股東會議事錄寄送相對人、公司財務不清等,均屬不實指控。此外,相對人自97年起大肆興訟,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等大股東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嗣經不起訴處分、無罪、駁回確定,足認相對人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㈣末查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並未限於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股東身分,再參酌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相對人間確定何人有繼承股份之權利,並向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應不得主張其為繼續持有股份總數3 %股東,而對變更前之公司帳目請求檢查。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現已發行股分總數為35,800,000股,相對人分別持有399,892 股,合計股份數1,599,568 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46%,並於99年10月5 日登載於股東名簿,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出具之股權登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股票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2號卷第11至15頁、第45至56頁),是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89 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本件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本係於87年12月8 日因繼承繼受葉炳煌於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於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就葉炳煌所持抗告人公司股份仍得適法行使股東權利,而抗告人亦不否認87年以後並未通知相對人參加股東會,縱抗告人並無不提供帳目、不召開股東會、不通知相對人開會及未將股東會議事簿寄送相對人等情,且於相對人99年10月5 日完成股東名簿變更後,於同年11月11日交付相對人89年至9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可能仍有不盡明瞭之處,故相對人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行使少數股東權利。至抗告人所指該股份遭他人為假扣押限制處分情形,並不會使相對人失其股東之身分,自不影響相對人行使前揭少數股東權利。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係出於妨害公司經營之目的,並有影響於正常營運之具體情事存在,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並未限於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股東身分,再參酌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相對人間確定何人有繼承股份之權利,並向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應不得主張其為繼續持有股份總數3 %股東,而對變更前之公司帳目請求檢查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 號裁定內容:「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該裁定意旨乃闡明股東唯有在加入公司之後才會影響其權益,而在未成為公司股東之前,既無影響其股東之權益,自不允許其聲請檢查非其權益範圍內之事項。經查,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本係因繼承而於87年12月8 日因繼受葉炳煌於抗告人公司之股份,雖未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然仍得適法行使股東權利,亦即自87年12月8 日起,相對人已實質上係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該時起,抗告人公司之所有決策均會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應得請求檢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況抗告人自承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遂於99年11月11日交付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載證明書、89年至9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予相對人,可見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於89至97年間之股東身份,故相對人請求檢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屬有據。 ㈣綜上,相對人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