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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佩宜卓立婷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逸
相對人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非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林瑞逢、林瑞生,相對人依法應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憑證以證明有債權存在,抵押權才有所依據。今相對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原裁定即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將其對共同債務人即第三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福訓、林瑞逢及林瑞生等之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債權,及設定於林瑞逢、林瑞生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擔保上開20,000,000元債權之抵押權,一併讓與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茲因上開債權已於100 年11月1 日屆至,而相對人迄今仍未獲清償,乃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福訓、林瑞逢及林瑞生共同簽立之借據、抗告人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憑。準此,相對人對於林瑞逢、林瑞生之抵押權既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主張其抵押權,又林瑞逢、林瑞生雖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然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請求裁准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云云,然相對人實於原審即提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福訓、林瑞逢、林瑞生共同簽立之借據,及抗告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 、7 頁),是抗告意旨之主張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復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係採形式審查,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而本件既經相對人提出上開事證為佐,則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並無何否准之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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