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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劉克聖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7號

抗告人
MR.PRATHAN ROTNOI(中文譯名:巴唐)
相對人
泰商康得泰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5月7日102年度司票字第3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自願簽發本票,且金額亦與事實不符,乃離鄉背井工作之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本票係非出於自由意願及金額尚有爭執等節,乃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既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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