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麒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徐麒翔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至97年12月31日間曾有股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33,949 元,然相對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變動情形,致原審僅就相對人之薪資收入核算,而漏未將該該股票所得計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已有疏漏;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尚持有部分未出售之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股票,連同已出售股票之所得,皆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據實填載,顯有隱匿財產及違反陳報義務,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7、8 款應不免責事由。是以,對於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認定相對人之收入容有未洽外,尚忽略相對人亦同時俱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致全體債權人權利受損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復為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7年6 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該院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 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99年7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為確定在案。其後,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修正後,抗告人即依該條文規定於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迭經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雖已經原審裁定不免責,然原審裁定如有抗告人前詞指摘疏漏之處,勢將影響各普通債權人於相對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一定比例債務時可受償之數額,則原審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未盡有利,對於各債權人之權益非可謂無關乎,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另有其他財產收入及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未經判斷而提起本件抗告,應有抗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其次,相對人自93年5 月17日起即任職勝德公司迄今,有在職證明書及勝德公司99年9月1日(99)勝管字第3 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卷第53 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第117 頁),顯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相對人係於97年6 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後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5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之可處分所得,即96年度265,803元《計算式:455,663元(95年度總收入×7/12(月份)=265,803元》、96年度458,437元、97年度 141,101元《338,643元(年度總收入×5/12(月份)=141, 10 1元》,加計相對人於95年10月30日至96年10月31日間買賣交易勝德公司股票之所得295,224元,總計為1,160,565元,此有相對人之95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101)凱證字第1362號函附相對人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卷第194、196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26號卷第185頁及原審卷第21、22頁)。再相對人於該2年間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經原審審酌後認以每月16,714元為適當,並依此計算總計為401,136 元(計算式:16,714元×24個月 =401,136 元),而抗告人對此亦無異議,本院復認該金額尚稱合理,故堪可列採。雖相對人辯稱伊自95年間迄今持續遭強制扣薪,每月實領金額僅18,000元左右云云,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故可知該「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反覆、經常、固定之收入而言,「必要生活費用」則僅能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所必需為限,至於該2 年期間內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乃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在可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列,法文文義甚為明確,是相對人此項所辯並無足取。按此,依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759,429 元(1,160,565-401,136),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相對人即應不免責。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買賣交易股票行為,竟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陳報,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7、8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 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除有保全處分之情形外,並未喪失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能(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4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可參)。參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財產目錄欄內固載記其財產有勝德公司股票,但記載股數為零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6 號卷第7頁),惟對照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上開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分別於97年11月12日、19日及25日仍有買賣交易勝德公司股票,獲有股票收入計38,725元,顯見相對人於聲請更生之初仍應持有勝德公司股票,卻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依此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但因斯時相對人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便有違反據實陳報義務而隱匿財產之事實,該股票仍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縱相對人嗣為任意處分,依上開說明,尚不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規範之情形。 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而細譯本件各債權銀行之前所提出之相對人交易消費明細(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卷第73~81、90~115、128~133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 號卷第257~259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第99、100、103~116、128、129、135~201、204~210、219、223~252、288~313頁、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卷第32~38、40、40-1、42、45、49、53~66、71、75~84、91~93、95頁)可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任何消費紀錄;至相對人於95年9月22日及96年4月16日所持有勝德公司股票2022股、3000股部分,係經公司員工分紅配股、盈餘配股取得,並非相對人自證券交易市場投資股票而來,有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6 日(102)元證股代(二)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 頁),核與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有間,相對人尚無構成此款應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⒊本件相對人已自承確曾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買賣交易勝德公司股票之行為,但以忘記陳報之詞為答辯,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依前述,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仍尚持有部分勝德公司股票,且除於95年10月30日至96年10月31日間已有買賣交易股票所得295,224 元外,其後更於聲請更生程序中之97年11月12日、19日及25日陸續有買賣交易股票行為,核該股票所得金額非微,難謂得以忘記陳報之語搪塞。是相對人既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持有勝德公司股票及買賣交易股票所得,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俱不如實記載或為不實記載,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真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核此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之行為,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本人之事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無同條例第135 條之適用餘地,相對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依此相對人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7、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方屬適法。原審未予詳究,僅以第133 條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於法自難為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而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