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倚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3 月間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5%,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5,824 元之協商方案,因未納入其幫前夫做保之保證債務,故抗告人未能接受此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抗告人於原審10 2年5 月8 日訊問期日,僅聽聞玉山銀行願意以180 期,利率0%協商,其餘債權銀行並未表示同意比照辦理,且抗告人嗣後已自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仕新人力公司)離職,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7,000元,實已無法清償所負欠之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相關憑證、戶籍謄本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9 至17頁、第51至75頁)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02 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再查,抗告人原任職於仕新人力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7,481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15,390元,故其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22,091元(37,481-15,390=22,091),核較債權人同意抗告人以180 期,0%利率方案,每月清償20,681元(依債權人所陳報其等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3,722,584 元)為高等情,業經原審予以認定,抗告人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則據其於102 年10月22日具狀陳明:其於102 年8 月28日自仕新人力公司離職之原因,乃派遣單位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員工集中至1 棟大樓上班,該棟大樓出入口必須從停車場地下3 樓步行樓梯至7 樓,而抗告人因有嚴重貧血,加上體重達96公斤,根本無法負擔每天至少2 趟上下10層樓之步行,且仕新人力公司亦無法再指派其他工作予抗告人,故抗告人已離職,另至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降低為約27,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薪俸袋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核與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10月21日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關於抗告人投保資料表中所載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6、17頁)。則以抗告人現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1,610元(27,000-15,390=11,610),已不足負擔協商還款金額20,681元,是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固有所見,惟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則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