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勇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勇証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為由,拒絕聲請人前置協商之聲請,致協商不成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號新台幣(以下同)1,611,960 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台新銀行以伊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此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此退件情形應視為前置協商不成立。 ㈡復核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人壽保險保險單 、薪資轉帳存摺、、日常生活費用開銷統一發票、低收入戶證明、手足兄弟殘障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云云。並參聲請人提起更生之聲請前二年即之薪資所得100年為318,568元、101年為398,537元,有聲請人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100年至101年)之每月平均 薪資約為29,879元【(100年為318,568元+101年為398,537元)÷24個月=29,87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與聲請人所 述之薪資金額差異不大。是本院認以29,879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較為客觀可採。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34,284元(含房屋租金5,5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500元、水電瓦斯 雜費3,25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扶養費用 14,534)云云。查聲請人無配偶,聲請人扶養母親及大哥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三等親內直系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證,為其生活之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個人生活租金支出5,500元,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 處,應可堪認列,再聲請人陳稱扶養2名親屬(母親,年齡 :71歲;大哥,年齡:56歲),此部分業據聲起人提出母親罹患癌症之國防醫學院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聲請人大哥極重度多重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聲請人二哥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並參聲請人大哥及二哥之戶籍謄本,均無配偶,是聲請人之母親及大哥為由聲請人負起照顧責任之主張應可堪信為真實。 3.再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需28,037元【計算式:10,244+(10,244×60%×2 (母親、大哥扶養費))+5,500(房屋租金))=28,037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與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34,284元兩者甚有差距,並參酌聲請人大哥每月亦領有補助款8,200 元,是本院認應以28,037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現約29,879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8,037元後,僅剩餘1,842元可用以清 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1,611,960元,是衡 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9月11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