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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徐培元

  • 被告
    張雅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惠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與前夫離婚,育有二女一子(分別為21歲、20歲及16歲),監護權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於96年間持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銀行)之現金卡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754 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至102 年5 月19日止,合計積欠313,902 元。寶華銀行事後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人於100 年間,再與潘奇良結婚,育有一子( 100 年生),聲請人無正式工作,僅有從事家庭代工,最多每月收入約2 萬元。聲請人雖無恆產亦無積蓄,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清償能力有限,惟仍願遵循法律程序面對債務,於102 年5 月20日向鈞院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力履行良京公司提出之調解條件,分105 期0 利率,每期每月還款3,000 元之還款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151,000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其本身無工作,無任何收入,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聲請人名下僅有1998年份福特六合汽車1 輛。 ㈡雖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良京公司提出調解條件為分105 期0 利率,每期每月還款3,000 元,有本院102 年7 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見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50號卷第64頁正面)。惟查:債務人本身依賴家庭代工,每月收入最多約2 萬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兩造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聲請人(為信用卡附卡持有人)應負擔前夫即正卡持卡人之卡債266,126 元,聲請人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信函暨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上開調解卷第62頁正面、反面)而未達成調解。惟該筆中國信託銀行卡債,經本院通知中國信託銀行派員到庭說明,經該行代理人何宣鋐到庭陳稱:聲請人毋庸負擔蔡國標之卡債,聲請人未欠中國信託銀行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調解卷第15頁): ⒈房租費7,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調解卷第59頁),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費2,000 元、健保費1,350 元、育兒費(含奶粉、尿布等)3,500 元、加油1,000 元、伙食費、電話費及生活雜支10,000元等,共計24,850元。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卷附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 頁)及其夫潘奇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37頁至第42頁)觀之,聲請人及其夫名下均無不動產,又衡其房租支出與八德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應予列計,惟其夫潘奇良應負擔一半費用3,500 元;次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扣除房租後剩餘17,850元,而上開生活費潘奇良亦應負擔一半,是聲請人僅負擔8,925 元(17,850元÷2 =8,925 元), 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未逾該數額,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4,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前夫育有3 名子女均由其扶養,除其中1 名子女已成年並在宏達電上班外,另2 名子女,1 名上未成年就讀高中2 年級,1 名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就讀大學,又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固僅10,244元,然該標準僅係給予社會救助之最低標準,顯然低於一般人民生活消費支出,故核定聲請人扶養其2 名子女而支出上開費用應屬適當,應以其聲請之金額核計。 ⒊母親扶養費3,000 元部分: 聲請人之母范麗招為39年出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可稽,有受扶養之必要。根據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而聲請人自承尚有3 位哥哥可共同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聲請人列3,000 元,已逾2,561 元(10,244÷4 =2,561 ),應 以2,561 元列計。 ⒋聲請人每月最多收入2 萬元,扣除其房租、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子女扶養教育費、母親扶養費等後僅剩1,014 元(20,000元-3,500 元-8,925 元-4,000 元-2,561 元=1,014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及履行債權銀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前開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 ㈣綜上,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債務人因而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前置調解方案,希能以更生方式解決負債處境等情,應堪採信。又債務人自陳仍願每月還款,並以其夫為保證人(見上開調解卷第57頁正面),堪予認定其尚可於更生程序清償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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