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徐培元
- 被告林建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建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建豐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曾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時,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達成120 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4,501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持續還款至97年11月,因父母相繼重病、受傷,聲請人還款幾乎無以為繼,而向渣打銀行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還款契約變更」,變更後之分期還款條件為每月分期清償18,259元、期數120 期、利率0 %。依此條件約還款3 年,清償約100 餘萬元債務。先前因家中婆媳間種種不愉快,又牽扯許多金錢糾葛,與前妻劉玉翠於91年間離婚,聲請人並寫下120 萬元借據給前妻,離婚後陸續支付前妻約60萬元,一直持續到聲請人申辦「95協商」、每月清償6 家銀行24,501餘元之期間。聲請人母親長期為病痛所困,終於在97年10月間因為多次昏迷而住院救治,雖然保住性命,但目前需美洲洗腎3 次。聲請人父親年逾八旬,發生車禍,因腿傷無法行走,聲請人實在騰不出手來照顧,只能讓其出院後轉進老人安養院。聲請人給前妻之錢因而有所遲延,前妻即委任律師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法院強制扣新,實在沒有足夠的錢還給銀行,以致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時,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120 期、利率0%、每月償還24,501元,其後又向渣打銀行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還款契約變更」,變更後之分期還款條件為每月分期清償18,259元、期數120 期、利率0 %之還款條件,目前已毀諾,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0 年、101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聲請人100 年度收入總計為 801,080 元(見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9 號卷第16頁),101 年度收入總計為756,130 元(見上開卷第15頁),分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核其100 年至101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64,884元【計算式:(801,080 +756,130 )÷24= 64,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工資來源」欄亦說明,其任職振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薪資49,500元、加給與補貼13,700元、全勤獎金1,500 元等情,並有101 年7 月份薪資明細可稽(見上開卷第22頁),則其每月薪資(未扣款前)為64,700元,與上開金額相當。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64,884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10頁、第57頁):⒈每月分擔房屋稅、地價稅396 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與母親同住,每年需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4,748 元(3,103 元+1,645 元=4,748 元),平均每月396 元(4,748 元÷12=3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生活必要支出17,550元(即電話與電視收訊費800 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400 元、車輛保養及強制險等2,000 元、清潔用品與個人雜支1,5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850 元):聲請人主張其本人之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00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66元,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既未逾該數額,故尚屬允當,爰予列計。 ⒊父親扶養費12,000 元部分: 聲請人之父林財為16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上開卷第12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林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林財於99年度至101 年度並無收入,名下僅有房地各1 筆供聲請人全家居住,有受扶養之必要。根據上開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00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66元,而聲請人自承尚有兄弟2 人等語(見上開卷第8 頁),聲請人核列12,000元,已逾6,489 元(19,466元÷3 =6,489 元),應以6,489 元列計。 ⒋母親扶養費15,600 元部分: 聲請人之父宋春蘭為21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上開卷第12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宋春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宋春蘭於99年度至101 年度並無收入,名下僅有1 輛1998年份TOYOTA汽車,有受扶養之必要。根據上開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00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66元,而聲請人自承尚有兄弟2 人等語(見上開卷第8 頁),聲請人核列15,600元,已逾6,489 元(19,466元÷3 =6,489 元),應以6,48 9元列計為當 。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30,924元(396 +17,550 +6,489 +6,489 =30,924)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64,884元。然其所領薪資,自98年11月17日起,陸續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玉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三分之一薪資,並由債權人收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23頁至第40頁),則其可處分新資約43,256元(64,884×2/3 =43,256),再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30,9 24元後,僅餘12,332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協商債務每月18,259元,目前已毀諾,依據上開說明,其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在客觀上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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