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炎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炎堯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炎堯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協商並達成協議,其內容略以:自97 年8月起,分50期,利率0%,每月還款31,264元。聲請人繳納3 期後,因經濟不景氣而失業,失去收入來源而毀諾。今聲請人任職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名下財產有存款2,070 元,每月薪資為42,000元,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88,573 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扶養父母、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是其所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者,因指按其毀諾之情形,違反誠信原則,而已濫用消債程序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31,264元,聲請人繳納3 期後未能依約繳納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前制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又聲請人乃因失業失去收入來源,始未依約繳款等情,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1 分在卷可稽,依此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95年5 月協商成立後,其勞工保險於該年8 月18日退保,至該年10月19日始又加保(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詳後述),足見其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本件聲請自難認屬消債程序之濫用,而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其債務總額合計實為3,897,908 元(見本院卷第65至102 頁)。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財產有存款2,070 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另聲請人陳報最近2 年間之收入情形:現任職於銘鈺公司,月薪約42,000元,於100 年間自宏百企業有限公司、銘鈺公司、銘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受領薪資等給付共575,661 元、於101 年間自銘鈺公司、銘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受領薪資等給付共603,040 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0 年、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份、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27至31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0 年8 月迄今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6,445元(計算式:(575661×5/12+603040+ 42000 ×1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 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費用為:膳食費5,400 元、日常用品1,000 元、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1,000 元、通訊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房租4,000 元、公司房租費5,500 元、勞保費756 元、健保費619 元、與3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每月支出4,000 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7,000 元等情。其中:⑴依卷附水費及電費收據所示,聲請人所稱水電費1,500 元,應為2 個月繳納之總額(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此折算,此等費用每月金額應為750 元,聲請人並與配偶分擔,其每月僅需支出375 元;⑵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居住之房屋每月房租為6,500 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聲請人並與配偶分擔,每月僅需支出3,250 元;⑶公司房租費乃為縮短通勤時間而於家人住處之外,另行承租房屋之租金,尚難認為必要支出;⑷關於通訊費1,500 元部分,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本院認此項費用以500 元計算為宜;⑸聲請人雖未提出勞、健保費之相關單據,然本院按其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以聲請人自100 年8 月迄今之投保薪資28,800元試算,則其所陳報金額並無虛報(見本院卷第120 、121 、124 頁);⑹至於膳食費、日常用品、瓦斯費、交通費、及扶養父母、子女之費用金額,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相當。綜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為25,400元(計算式:5400+1000+375 +1000+1500+500 +3250+756 +619 +4000+70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2,070 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1,045元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897,908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86 月即15年6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2070] ÷( 46445 -25400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而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毀諾,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12 月11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