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徐培元
- 當事人黃品貞(原名:黃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品貞(原名:黃淑華)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時陳稱目前任職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薪資每小時 119 元,沒有底薪按上班時數,從事理貨、送貨,每月薪資約19,000元至2 萬元間,房租每月7,000 元,與1 名就讀國三之女兒同住,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連同1 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教育費約為24,924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2 年7 月31日函文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事件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於民國100 、101 年度任職旭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速達公司等,總收入分別為322,231 元、213,71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在卷可稽(存調解卷),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12,9 51 元〈(322,231 元+213,710 元)÷24= 22,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於調解時自陳,其目前每月薪資,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至20,000元間,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調解卷可證。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租費7,000 元,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924 元、伙食費及生活雜支8,000 元等,共計11,924元。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卷附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聲請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又衡其房租支出與平鎮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應予列計;次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加油)、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機構存根聯等單據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雖逾該數額,然而上開標準係給予社會救助之最低標準,係因國家預算有限,故訂定之標準係低於平均值百分之六十以下才加以救助,而聲請人陳報之必要支出僅略高於上開標準1,680 元,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⒉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其女兒學雜費、餐費及雜支合計6,000 元,並提出學雜費繳費收據1 紙為證。查,聲請人之女黃OO係於O年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若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 之前配偶羅丑年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3, 073元(6,146 ÷2 =3, 073 )計算為當。聲請人對上開女兒之扶養費等合計應以3,073 元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9,000元至2 萬元間,若以2 萬元計,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1,997元後(7,000 +11,924+3,073 =21,997),每月並無餘額可資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最大債權人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3,023 元之調解協商方案履行,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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