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靜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 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522元。然聲請人嗣因無力負擔,於履行2期後,終究於95年8月間毀諾。是聲請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證,復有台新銀行於102年10月25日所提之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其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5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9、31~40 頁),聲請人於95年至98年度之申報所得皆為零元,僅有99年度總所得112,682、100年度總所得210,591 元、101年度總所得225,674元,並其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直至99年6月10日始有以投保薪資11,100 元級數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益徵聲請人於95年間之工作收入並不固定,參以台新銀行檢附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所提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0、51頁),當時聲請人係任職於上豪自助餐,每月薪資僅介於12,400元至13,000元(或13,200元)之間,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11,522元後,所餘數額顯然不敷支應聲請人之日常基本生活開支,可知原協商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已難期待聲請人事後能確實依約履行,堪信其毀諾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無礙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其次,聲請人雖陳稱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為20,000元,然參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所載(見本院卷第25、26 頁),聲請人自102年7月至9月份任職於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6,353元《(17,293+15,514)+(13,375+18,497)+(14,142+238 )÷3 =26,353》,顯然與聲請人自稱之所得金額不符而無 足採,本院暫擬以26,353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需16,407元(含房租6,400 元、電費800 元、電話費1,700 元、機車貸款 4,507 元、生活開銷3,0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電信費繳款單、機車分期付款繳款書、租金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22、43-1、43-2、44頁),核稽上開各項支出,除其中所列電話費金額過高,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不能繼續以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故電話費應縮減至500 元為當;至其餘所列之支出項目,尚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均屬必要,應可認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得提列為15,207元。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1,146元(26,353-15,207=11,146),然仍不足償付上開協商金額,且參酌聲請人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平均收入,長期處於20,000元以下,收入不甚豐厚,縱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前3 個月平均收入有所提升,衡以聲請人現時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欲償還其所負欠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之總債務金額458,021 元(或579,021 元),確實有困難,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