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章寶珠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章寶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參與前置協商,並協商成立,按時還款,因配偶於101 年間檢驗出罹患肝癌,須龐大醫療費用,故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即無能力再行繳付上開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於繳納數期後因配偶無法幫忙負擔家計,即於101 年7 月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新台幣(以下同)684,656 元、有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4,958,513 ,共負擔債務5,643,169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前置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方案協議書、【個協一致性】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參諸聲請人101 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明細,聲請人101 年收入為447,246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7,271元(計算式:447,246 ÷12=37,271,小 數點後4 捨5 入),是以扣除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納9,204 元(計算式:8,131 +1,031 =9,204 )及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12,424元(計算式:37,271÷3 =12,424,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後,每月僅餘15,543元(計算式:37,271-9,204 -12,424=15,643)可得供日常生活使用,而聲請人之配偶為大陸人士依親居留來台,於101 年間診斷為肝癌,無法負擔家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放射線診療等醫療費收據等證明在卷可參,顯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家人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數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5月至102年8月薪資轉帳額存摺影本、門診醫療收據、日常生活費支出發票、水電費支出收據證明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云云。參聲請人係於102 年10月21日提起更生之聲請,有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 年9 月至102 年9 月止)之平均薪資約為34,550元【計算式:兩年《470,801 ÷ 12×4 (100 年9 月至12月份薪資)》+447,246 (101 年 薪資)+《25,000×9 (102 年1 月至9 月薪資)》= 829,203 元薪資,829,203 元÷24個月=34,550,小數點以 下4 捨5 入】,有聲請人之薪資存摺影本、100 年、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核,是本院認以34,55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應可堪信實。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1,821元(含房屋租金9,000、水電費1,398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 00 元、電信網路費2,696元、醫療費387元、管理費1,210元、 第四台費用500 元)云云。查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生活,名下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為其生活之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租金9,000 元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應可堪認列,又聲請人配偶罹患肝癌無法工作,雖未陳報扶養費用然仍列入加以審酌,是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配偶費用共需25,390元【計算式:10,244+(10,244×60% (配偶扶養 費)+9,000 (房屋租金)=25,39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則與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21,821元兩者差距不多,綜上本院認應以25,390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亦有利於聲請人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 3.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34,55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390元後,僅剩餘9,160元可用以 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5,643,169元,衡 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經於103年4月9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