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尤寶貴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寶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惟協商成立後,工作收入不穩定,仍須扶養父親、哥哥、未成年子女,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即無能力再行繳付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故不得已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新台幣(以下同)2,328,865 元【計算式:(銀行2,050,865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181,000 + 97,000)=2,328,865 】,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應堪認定;參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78頁)、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訊問期日詢問毀諾理由為何?伊回答:「因當時工作不穩定。之前工作是工地調料工人,日薪一天1,000元,但工作不穩定,下雨就不能工 作」(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雖當事人稱伊係93年毀諾,惟觀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自85年12月4日退保後至99年9月20日前皆無投保資料,顯見聲請人稱之工作收入尚不穩定致毀諾云云,應可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當時尚有未成年子女、父親及哥哥須扶養,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家人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數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100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1月至12月薪資清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親屬關係系統表(以上皆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應堪認定信實,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和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云云。核聲請人101年薪資每月平均為 23,000元(計算式:276,000÷12=23,000)、102年收入亦 同(計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是本院可堪認定以23,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9,500元(含伙食費1,500元、加油1,000元、扶養2子女10,000、扶養父親1,000、扶養哥哥1,000、房貸5,000元)云云。查聲請人現無配偶、扶養2名子女,聲請人名下有一位於臺東市知本里之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56頁),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而聲請人現居住於二姐家中雖無須支付房租,然仍有房貸5,000元須繳納,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應可堪認 列,再聲請人陳稱扶養2名未成年子(年齡:13歲、10歲,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此部分雖聲請人與配偶離婚,惟依法仍需由聲請人與前配偶負起共同照顧子女責任;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扶養父親、幫忙扶養哥哥部分,查其哥哥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訊問調查扶養理由為何?伊回答:「因為他有中度殘障..... 。現在是我爸爸在照顧,錢由我和我二姐負擔」(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等情,是聲請人稱有幫忙扶養哥哥部分之主張亦應可堪信實,可予認列;至於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父親部分,除聲請人哥哥無法負擔外,依法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兄弟姐妹共3 人共同負擔。3.再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需24,439【計算式:10,244+(10,244×60%×2÷ 2 (2名子女扶養費))+5,000(房貸)+1,000(扶養哥 哥)+10,244×60%÷3(扶養父親由子女3人共同負擔)= 24,4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與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 19,500元兩者略有有差距,綜上本院認應以19,500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 四、基上,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現約23,0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9,500元後,僅剩餘3,500元可用以清 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2,328,865元,衡情 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若以180期零利率計算僅可還款達 630,000元(計算式:3,500×180=630,000),是衡情以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至於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是否納入更生清償方案以併供清償債務等情,應於進行更生時,開債權人會議協商時併納入協商,並此敘明。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5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