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黎萬柏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黎萬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民國95年6月份起分80期、利率為3.88%、每月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9,276元予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95年當時,伊係在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汽車)工作,每月基本薪資僅1 萬5,000 元,其餘收入則視當月是否達銷售業績而定可否領取績效獎金,而聲請人於95年9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僅2萬8,722 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即無能力再行繳付上開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遂繳納5 期,即於95年11月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89萬6,324元(金融機構178萬0,061元+資產管理公司111萬6,263元=289萬6,324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供之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協商繳款金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應堪認定;復參諸聲請人9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其於協商成立之95年6月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6,270元、4萬6,957元、5萬1,436元、3萬1,594元、1萬6,424 元,平均為3萬2,536元,照依上開協商條件按月繳付2萬9,276元後,,僅餘3,260 元,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父母(其時為75、63歲)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5 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係任職於機臺外銷公司,從事翻譯、安裝機臺等工作,月收入約4 萬初頭,然依聲請人提出其與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及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於101 年之收入應為60萬元(扣繳憑單載給付總額56萬9,948元),故聲請人於101年間每月平均薪資應以5萬元(或至少有4萬7,500 元)計算,較為可採。觀諸聲請人現與其父親黎志剛(20年3月11 日生)、母親黎丘昭枝(32年3月17日生)同住,聲請人父親黎志剛100年並無所得,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及股票2筆,財產價值133萬465 元;聲請人母親黎丘昭枝100年僅有股利所得542元,名下有股票1筆,財產價值1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佐,惟該房屋及土地係為聲請人及其父母親所共同居住之處所,且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為82歲、70歲之高齡,現已無工作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支出含膳食、交通、房屋水電瓦斯、保險、零用金等為2 萬元(至少不用再支付租金),上開支出,仍屬洽當;惟就聲請人主張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6,000元,共計1萬2,000 元部分,然聲請人之父母除聲請人外,尚有黎○○、黎○○、黎○○及黎○○等5 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雖稱其二姐黎○○罹有中度慢性精神病,其餘姐弟黎○○、黎○○、黎○○之經濟狀況亦不穩定,並提出黎○○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黎○○、黎○○、黎○○、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然依上開所得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之手足雖僅黎○○任職於碩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其餘姐姐均無薪資收入,惟按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均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參以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本金已高達289 萬6,324 元,亦難認聲請人須全額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應由除罹有中度精神疾病之黎○○以外之其餘4 名子女平均分攤,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244 元(按:聲請人僅列父母每月各6,000 元,且聲請人之父有自用住宅可供居住,故聲請人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僅以上開金額為計)計算,聲請人所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為2,561 元(10,244元÷4 人=2,561 元(此金額不包 括本院前已列記聲請人與父母同住所需支出房屋水電瓦斯、保險、零用金等部分),共計5,122 元(2,561 元×2 人= 5,122 元)。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 萬5,122 元(2 萬元+5,122 元=2 萬5,122 元)後,餘額為2 萬4,878 元,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負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依序為21萬1,000 元55萬1,000 元、26萬6,000 元、8 萬 8,263 元,合計為111 萬6,263 元,有上開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6日下午5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佩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