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9 月10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協商時,並與除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外之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180 期、利率3%、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4,241 元之還款條件,自98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款,但因當時萬泰銀行債權外賣,因此未納入協商,該債權嗣後由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購得,聲請人乃於102 年8 月13日與與永瓚公司達成180 期、每月15日償還2,500 元之還款條件。嗣因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8日,開始每週施打干擾素治療先前罹患之C 型肝炎,並於102 年9 月起合併每週中醫治療,致使醫療費用遽增。而聲請人於101 年1 月至4 月任職福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行政人員,同年5 月離職,102 年7 月再度至福將公司服務,因上開病情緣故,導致請假扣薪,收入遽減,102 年11月30日,因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等事由,遭福將公司解雇而非自願離職,導致無力償還而毀諾。聲請人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生活費單據等為證。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0 、101 年度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100 、101 年度收入分別為313,648 元、85,021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0頁),另依其提出之國豪貨運有限公司(即福將公司)2013年7 月至2013年11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其每月應付薪資均為21,000元,而實領薪資則分別為14,903元、17,241元、18,254元、17,179元、12,911元,有各該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故聲請人100 、101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16,611元〈計算式:(313,648 +85,021)÷24=16,611,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102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若以公司應付薪資計,每月收入應以8,750 元計(計算式:21,000元×5 ÷12= 8,750 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20,600元(即膳食費15,000元、醫療支出4,000 元、交通費1,600 元): 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業據其提出永勝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福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膳食費每日高達230 元,尚嫌過高,應以160 元計,即每日早中晚餐分別以30元、65元、65元列計。聲請人個人一個月膳食費為4,800 元;而其子膳食費亦同以4,800 元列計,其子膳食費4,800 元、交通支出800 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夫徐振乾共同負擔,聲請人部分,僅得列計2,800 元,餘由聲請人之夫負擔。故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應以12,400元列計(計算式:4,800 元+4,000 元+8 00元+2,800 元=12,400元),本院斟酌上開數額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近,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故其生活支出應以12,400元核計。 ⒉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30,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學期需支出子女之教育支出合計30,000元,並提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期收費收據、收據及學生證等為證。查,聲請人之子徐OO係於O年O月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衡聲請人之配偶徐振乾為該未成年子女養父,對前開未成年子女自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3,073 元(6,146 ÷2 =3,073 )計算為 當。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100 、101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16,611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1,138 元(計算式:16,611-12,400-3,073 =1,138 )後,顯難以依債權人所提供每月清償4,241 元及2,500 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3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