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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添喜

  • 當事人
    張欽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欽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欽維自民國102 年4 月1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民國102 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保全處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01年司消債調字第67號)不成立,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932元,並提 出分180期零利率,每1月1期償還6,855元,然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之債務存在,如此顯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等情,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調解時曾提出每1月1期償還6,855元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之債務存在無法負擔,致於102 年1 月16日前置調解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1 消債調字第67號卷核實堪信為真(見本院101 消債調字第67號卷第119 頁)。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同前揭卷第11頁以下)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經查:聲請人稱伊為更生人,於101 年8 月之前8 年皆在監服刑,有本院調查聲請人99年1 月1 日至 101 年12月19日勞保及就保資料、聲請人9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為0 元可堪信實,而聲請人101 年9 月起任職於台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6,000元,現無配偶及有二子女及年邁母親須扶養,佐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單獨扶養2 名子女之扶養費共需25,099元【計算式:10,24 4 +(10,244×60% ×2 子女)+ (10,244÷4 ,母親扶養費)=25,0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至多僅有901 元(計算式:26,000-25,099 =901 )可資償款,觀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1,233,932 元(不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綜上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雖定有明文。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聲請人雖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並以另案101 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事件受理,惟本院既准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保全之聲請,本院併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4月17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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