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程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富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協商向最大債權人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收入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好湯頭小吃店、台灣味小吃店之營業收入,經營好湯頭小吃店時,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303元,而經營台灣味小吃店時,每月收入約2 萬元,然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21,000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給付總額均為「0 」,而據其自述,其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經營好湯頭小吃店、台灣味小吃店,好湯頭小吃店之經營期間為100 年2 月18日至101 年6 月30日,營業所得為368,000 元;台灣味小吃店期間為101 年9 月5 日至102 年1 月17日,營業所得為8 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可稽。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1,854元〈(368,000 +80,000)÷20.5=21,85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500元(含水電費、瓦斯費、油費、伙食費、電話費、健保、保險、國民年金等):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顯然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相近,應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9,000 元: 依聲請人及其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渠名下有4 筆土地,但並無建物,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一租金額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母親扶養費1,500 元: 聲請人之母陳虹禎於47年出生並已離婚,100 年度僅有348 元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陳虹禎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確無不動產及薪資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根據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聲請人僅核列1,500 元,未逾此數,應屬合理。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85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1,000元後(10,500+9,000 +1,500 =21,000),每月僅餘854 元(21,854-21,000=854 )可資清償債務。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總額高達1,776,147 元,扣除4 筆土地價值約1,526,728 元,尚欠249,419 縱令以最優惠之180 期、利率0%計算,每月仍需還款約1,386 元(249,419 ÷180 =1,3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上開 餘額顯然無法負擔。而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前置協商方案,180 期、利率0%計算,每月還款4,630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同樣無法負擔。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2年4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