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簡明仁、李增昌、鄧翼正、邱正雄、吳東亮、童兆勤、李昱陛、汪國華、洪信德
- 當事人郭明祥、陳育麒、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金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成、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甫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漢中、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明祥 代 理 人 陳育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傅金銘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甫秦 劉淑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江宏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明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經鈞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已為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9,750元,此部分既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以供清償,即非聲請人可供處分之所得,自應予以扣除,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計為450,250 元(計算式:48萬元-29,750元=450,25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經鈞院前開不免責裁定計算為357,600 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為92,650元(計算式:450,250 元-357,600 元=92,650 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於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一定金額即70,033元後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 號裁定自98年11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 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99年4 月30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為不免責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該不免責裁定業於100 年6 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各該裁定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下分稱消債更字第358 號卷、消債清字第63號卷、消債聲字第13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 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程序上尚屬合法。 (二)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相對人分別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核其理由,或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或主張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之薪資記載不實,有同條例第13 4條第8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本件應以聲請人前於98年10月22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視為聲請清算之時點,即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載「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期間為自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依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 號裁定附表2 償債能力分析表(見附表1 ),認定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間之每月薪資為2 萬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為14,90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100 元(計算式:2 萬元-14,900元=5,10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為122,400 元(計算式:5,100元 ×24月=122,400元)。 (四)聲請人雖謂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已為債權人強制執行其於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合計約29,750元,該數額即非聲請人可供處分之所得,自應予以扣除云云;惟參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因此該「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言,至於期間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除非該項清償或扣押係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而為,否則不得將此部分清償或扣押自債務人收入中扣除,以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其餘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2926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863號、98度司執字第1387號執行命令所示,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僅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所有債權人均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則聲請人請求將扣薪數額自可處分所得中扣除,自無理由。 (五)再按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除繼續清償達同條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外,尚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受清償之數額,渠等回覆聲請人於前次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之數額如附表2 「已受償金額欄」所示,其中編號1 、2 、5 、6 、9 之普通債權人,已受償之金額超過依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金額;惟編號3 、4 、7 、8 之普通債權人已受償金額尚未達其應受分配金額,顯然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仍無從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有清償一定之金額,惟並未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1、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之償債能力分析表 ┌─────┬───────────┬─────┬────────────────┐ │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 │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 │ │每月收入 │ │每月支出 │ │ ├─────┼───────────┼─────┼────────────────┤ │經營網路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1.生活費:│1.生活費部分: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 │體販售,每│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7,000元 │ 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 │ │月收入為20│投保資料表所示(消債更│2.油資: │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油資│ │,000元 │字第358 號卷第13 頁 、│ 400 元 │ 、家用雜費共8,900 元,尚屬適當│ │ │第17至19頁),聲請人自│3.家用雜費│ 。 │ │ │陳其每月收入約為20,000│ :1,500 │2.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 │ │元乙節,應屬可採。 │ 元。 │ 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 │ │ │ │4.扶養費:│ 元,惟未成年人之支出應較成年人│ │ │ │ 6,000 元│ 為低,本院認以60% 計算為宜,聲│ │ │ │(消債更字│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郭宣辰扶養│ │ │ │第358號卷 │ 費6,000 元,尚屬適當。 │ │ │ │第11頁) │ │ │ │ │ │ │ ├─────┴───────────┼─────┴────────────────┤ │現今每月薪資:20,000元 │每月平均合理支出:14,900元 │ ├─────────────────┴──────────────────────┤ │每月可供償債金額=20,000元-14,900元=5,100 元。 │ └────────────────────────────────────────┘ 附表2 ┌─┬─────────┬─────┬─────┬──────┬───────┐ │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應受分配金額│已受償金額 │ │號│ │ │ │ │ │ ├─┼─────────┼─────┼─────┼──────┼───────┤ │ 1│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221,981元 │6.72% │8,224元 │30,03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本院卷p149)│ ├─┼─────────┼─────┼─────┼──────┼───────┤ │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63,021元 │1.91% │2,336元 │14,52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本院卷p138)│ ├─┼─────────┼─────┼─────┼──────┼───────┤ │ 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532,390元 │16.12% │19,730元 │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本院卷p157)│ ├─┼─────────┼─────┼─────┼──────┼───────┤ │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610,025元 │18.47% │22,606元 │17,200 元 │ │ │限公司 │ │ │ │(本院卷p154)│ ├─┼─────────┼─────┼─────┼──────┼───────┤ │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208,904 元│6.33% │7,746元 │38,33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本院卷p136)│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52,910 元│7.66% │9,374元 │16,52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本院卷p145)│ ├─┼─────────┼─────┼─────┼──────┼───────┤ │ 7│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364,206 元│11.03% │13,500元 │10,300元 │ │ │有限公司 │ │ │ │(本院卷p122)│ ├─┼─────────┼─────┼─────┼──────┼───────┤ │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736,818 元│22.31% │27,306元 │23,62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本院卷p143)│ ├─┼─────────┼─────┼─────┼──────┼───────┤ │ 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312,275 元│9.46% │11,578元 │55,28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本院卷p151)│ ├─┼─────────┼─────┼─────┼──────┼───────┤ │合│ │3,302,530 │100% │122,400 元 │205,839元 │ │計│ │元 │ │ │ │ ├─┴─────────┴─────┴─────┴──────┴───────┤ │備註: │ │1.債權金額及債權比例係依99年2 月26日桃院永98年度司執消債更淑字第253 號之債權│ │ 表編列。 │ │2.應受分配金額依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122,400 元│ │ ,乘以債權比例計算得之(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總額為122,412 元,故調整部分│ │ 金額如上)。 │ │3.已受償金額為各普通債權人所陳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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