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應予免責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者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2年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據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99年至100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尚有:99年間出廠之汽車乙輛(車號:0000-00號)、重型中古機車2輛、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宏泰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鄉○○村00鄰○○0000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17至23頁)。經於102 年3 月21日之債權人會議到場債權人之同意:上開汽車、機車等動產因已老舊,返還與債務人;系爭不動產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一拍價格,依次減價2 成而續行拍賣(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3 頁),嗣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8日、102 年5 月9 日、102 年5 月30日進行拍賣,均未賣出等情,有不動產拍賣公告及其拍賣筆錄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7 、208 、225 、227 、228 、246 、250 、251 、277 頁);另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經宏泰人壽以102 年3 月14日宏泰保單字第1020000288號函、國泰人壽以102 年3 月22日國壽字第102032930 號函復,稱為1,808 元、10,044元,合計為11,852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2 、202 至203 頁),因債務人於96年間罹患乳癌並接受左側乳房切除手術,需長期就醫治療,經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得提出現金代替保險契約之解除,有102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4 頁背面),經債務人提出現款11,852元作為債權人清算財團財產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 月4 日作成分配表,於同年月25日進行分配,並於同年月27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各為: 1.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表示:伊未受償之紓困貸款餘額,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勞工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第8 條之規定,於債務人發生保險事故,伊核定保險給付時,逕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加以抵銷,為此不同意給予債務人甲○○免責等語。 2.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債務人未清償債權達20% 以上,不同意免責等語。3.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又因債務人藉債權人無法以稅務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之機會,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或與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應不予免責等語。 4.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實有必要再確查債務人目前工作狀況為何?實際收入情形為何?是否有未盡力工作之情事?倘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又為避免債務人濫用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免責事由,產生道德危險,應嚴謹審查,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5.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曾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支付多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又人壽保單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所定之財產,然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2年3月22日國壽字第102032930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僅列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號等保險契約,另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未納入清算財團,倘因有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而未納入,已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轉換當時正保險費135,410元,然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該保單截止至102年3月13日止之解約金金額為9,787 元,債務人恐有於清算開始前2 年間及清算開始後辦理部份提領或保單質押,以致保單價值準備金遽減之情事,若然,則已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6.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 7.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系爭不動產縱經3 次拍賣而無人應買,然經鑑定其市價高達3,000,000 元,顯見足以清償最高現額抵押權之債權(其金額至102年1月9日止為1,801,865元),倘日後債務人自行出售,即足得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8.債務人則表示:伊已將名下所有資產據實稟報,其保單殘餘解約金額為11,852元,已全數分配與各債權人,又名下汽、機車因過於老舊,已無變賣價值,而系爭不動產倘再經減價拍賣,將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已無任何拍賣實益。目前債務人無任何工作收入,因身體狀況不適,體力大幅減低,無法負荷太長之工作時間,且於102年6月13日因子宮內膜囊狀增生,住院診療,進行子宮內膜刮除手術,又債務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全家基本生活開銷全部僅靠配偶之扶養,復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懇請裁定債務人免責,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生活等語。(三)經查: 1.債務人陳述於96年間罹患乳癌病接受左側乳房切除手術,因化療及藥物治療之身體不適,日積月累致使其罹患憂鬱症,後於99年12月因罹下背痛病並胸腰筋膜炎,不能長久站立及搬運重物,無法再行擔任進出貨職務,故於101年2月邦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未再工作,即無收入,由其配偶一人擔負家庭生活開銷之重擔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見上開消債清字卷第60至63、19、20頁),經核其無前揭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原因。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99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間之收入,依其於101 年10月間聲請清算時,陳報其101 年2 月離職前之收入之收入金額為60,821元,又依卷附債務人99年、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各該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6,104 元、298,241 元(見消債清字卷第11、17、21頁),則債務人於受裁定開始清算前2 年,即99年10月至101 年9 月間之可處分財產為433,088 元(計算式:296104×3/12+298241+60821 );又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700元(包括:伙食費5,400 元、日常雜支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300 元、交通費1500元、2 名子女扶養費共6, 000元、母親扶養費1,500 元),2 年合計為424,800 元(計算式:17700 ×24)。則以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得可處分所得433,088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424,800 元,尚有剩餘8,288 元,然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1,852元,有102 年6 月4 日分配表1 份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8 頁),足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3.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略謂:「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月13日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回溯前2 年期間即至100年1月14日止,對照債權人聲請清算當時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消費日期多集中於95年1月3日之前(見上開消債清字卷第117頁至119頁),其後即開始協商清償債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規定有間,而無該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4.聲請人前述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亦經債權人同意以現金分配完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於102年3月22日函復稱:債務人並無其他可供清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語(見上開消債清字卷第202頁至203頁),尚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或不實記載等情。又債權人另稱債務人系爭房地日後如自行出售,恐有餘額可清償普通債權人,如予以免責,對無擔保之債權人恐生不公云云,惟此情形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無涉,而不得據以裁定不予債務人免責,況系爭不動產既經拍賣而無人應買,足見其市值已不足以清償其所擔保之債權,縱由債務人保有之,債權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況拍賣程序,歷時數月,加以拍賣當時正值桃園地區不動產行情上升,為公知之事實,其尚無法順利售出,難謂嗣後有出售有餘額可供無擔保債權人清償,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僅屬臆測,尚無可採。 5.勞工保險局主張將以日後債務人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可領取之保險金額抵銷其未受償之債權云云。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92年1 月22日施行: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2.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3.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 項第1 款已明訂被保險人之貸款不適用消債條例關於免責之規定,則縱本件債務人經裁定免責,亦不影響勞工保險全體被保險人之權益,勞工保險局主張本件應不予免責,非有理由。另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無需審酌債權人受償比例之高低,是債權人以清償比例過低而主張不予免責者,其主張亦不足採。此外,本院另查無債務人有何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即應認其並無該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6.另債權人萬泰銀行、合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雖稱不同意免責云云,然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尚難按其陳報而為不予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是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