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采瑜 代 理 人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程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總統於101 年1 月4 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王永鳳)前於102 年1 月2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102 年1 月31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然經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經債權人質疑後坦承於102 年5 月8 日到院陳報於101 年10月24日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姜0倫,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該保單價值,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該保單若解約,則有解約金357,690 元,債務人為避免該保單解約,乃提出等值現金供全體債權人進行分配。嗣經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債務人繳納免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之同金額解約金357,690 元,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總額為357,690 元,清算程序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有民事陳報狀5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第228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四、又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100 年曾在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在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職業訓練中心(即楊梅職訓中心)工作,101 年2 月至6 月在桃園縣中壢市衛生所工作,101 年11月起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工作,而依據債務人100 年、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0 年、101 年所得總額各為75,750元、90,43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第228 頁至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參以卷附債務人提出之中壢建國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之記載,101 年7 月10日薪資10,305元,接續直到101 年12月5 日才再有薪資17,840元匯入,此有該存摺明細可稽(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第30頁),且被告係領取時薪,並非每月每日均能工作,一個月最多做滿176 小時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工代賑聘任合約書影本1 紙可憑(見上開卷第134 頁),故101 年7 月10日入戶之薪資當係同年101 年6 月份工作所得,此與債務人陳述工作時間相吻合,堪可採信。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逕以101 年11月份之薪資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尚有誤會。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每月尚領取社會津貼包括家庭生活補助每月5,900 元、長子就學補助款5,900 元(高中職以上,方領取5,900 元),然該長子為86年1 月16日生,依據社會局列冊各款生活補助一覽表,兒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2,600 元,該長子聲請清算前2 年之補助款應為2,600 元,次子兒童生活補助款2,600 元,總計11,1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32,585 元(計算式:75,750+90,435+11,100×24=432,585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為房租5,000 元、管理費1,257 元、膳食費12,000元、水費208 元、電費842 元、瓦斯費372 元、電話費597 元、行動電話費365 元、交通費1,040 元、團膳費960 元、羊奶費224 元、生活雜項支出5,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28,515元,有收支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6 頁),姑不論上開費用是否合理,債務人個人部分縱以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列計,而其2 名未成年子女姜OO(O年O月生)、姜OO(O年O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乙○○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146 元(6,146 ÷2 ×2 =6,146 ) 計算為當。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93,360 元〈計算式:(10,244+6,146 )×24=393,360 〉,是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9,225元(計算式:432,585 元-393,360 元=39,22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357,690 元,其等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承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本件債務人固有於聲請清算前之101 年10月24日將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姜0倫之行為,然既非於清算程序中為之,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另上開行為亦與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之行為態樣不同,是當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㈡次按債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足見保險給付當屬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債務人應表明之收入總額,合先敘明。查債務人係於102 年1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01 年10月24日將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姜0倫。而債務人於102 年3 月4 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提及上開保險給付之收入,有該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紙可稽(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第27頁),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堪認其有隱匿上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情事,有失誠信其情節重大之情事,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違背真實說明義務。足見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債務人免責。 ㈢再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本件債務人於101 年10月24日將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 000000 號保險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姜0倫之行為,與其聲請清算之102 年1 月2 日相距甚近,僅2 個月餘,且其變更要保人名義後,保險費仍由債務人自己繳納,亦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況且姜0倫係86年次,要到106 年才年滿20歲,債務人稱係因姜0倫高中念夜間部要替伊分擔,才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姜0倫云云,然參以姜0倫不惟未替債務人分擔保險費,甚且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列家庭膳食費及姜0倫學校餐費、學生卡儲值分別高達12,000元、960 元、750 元,有債務人11月份收支明細可稽(見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6 頁),姜0倫顯然並未替債務人分擔家庭生活開支。故債務人應係聲請清算前故意先更改保單要保人後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違反據實報告及真實說明之義務。應認債務人已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六、再者,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5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債務人於於聲請清算前即知悉其名下之上開保單具有財產價值而得列入清算財團,且除此之外,債務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列為清算財團供債權人分配受償,卻仍於聲請清算前逕行將其名下具有價值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恣意變動自身之財產狀況,已使法院無法具體掌握、審酌此情事綜合判斷而為是否准予清算之裁定,亦有違消債條例所揭櫫之最大誠信原則。再者,本件若非事後債權人查知上開情事,而迫使債務人繳納免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之同金額解約金357,690 元供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則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極可能為0 元乙節以觀,足見若債務人無上開變更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則債務人名下至少尚有該筆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故債務人稱其處分行為尚屬輕微,應得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予以免責云云,實無足採。 七、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所有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