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 請 人 葉禹良 相 對 人 葉燈城 關 係 人 葉雨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燈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禹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燈城之輔助人。 指定葉雨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89年9 月1 日起,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病變,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葉雨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新國民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衛生署立觀音新坡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講話緩慢,斷斷續續回答,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陳稱略以:相對人為及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佐以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㈠結論:葉員目前因心致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㈡理由:葉員一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中重度失智之個案。...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合作。表情淡漠。對問話會嘗試反應。但結巴不易辨識。無不適當行為。可以指認子女。但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理學檢查:葉員頭部無外傷。雙手手指變形,四肢肌肉已有明顯萎縮等語,有迎旭診所102 年4 月12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3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聲請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 年5 月2 日以桃姚字第10222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缺氧性病變,目前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肢障/ 重度、語障/ 輕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相對人配偶過去因與友人財務問題以土地設定抵押,於兩年前相對人配偶往生,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土地設定抵押塗銷,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相對人嘉南藥專畢業,自營藥局從事藥劑師一職,與配偶共育有兩男一女,相對人於20年前因一氧化碳中毒後,即由配偶接手管理藥局並以此維生,且獨自扶養三名子女,目前子女皆已成年,亦各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而配偶於兩年前因肺癌而往生。 ⒉疾病史:民國80年9 月份相對人於小酌後,因天氣炎熱,而待在停放於室內的汽車上開冷氣消暑、小憩,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缺氧性病變。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外觀與穿著之衣物、使用的寢具皆無明顯髒污與異味,牙齒有明顯牙垢,下肢萎縮無自主行動能力,上肢會無意識的輕微揮動,使用鼻胃管,意識清醒,眼睛會注視及聚焦,有言語表現,但說話速度快且不完整,難以辨識其表達之文字內容,相對人可? 出自己姓名,並辨識出聲請人與關係人之親屬關係與姓名。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可回應簡單問題,但語言思考障礙,記憶力片段,或停留在過去某個時間點上。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需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入住私立觀音新坡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為觀音慈濟聯合門診中心所開設,鄰近觀音新坡市區,周邊生活機能略顯不便。相對人原未使用鼻胃管,此次因腹脹、食慾不佳與泌尿感染而轉至新永和醫院觀察治療,並安置鼻胃管。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送醫治療,出院後曾返家受居家式照顧,是由相對人配偶及子女共同輪流照顧,但相對人子女陸續因外出求學而無法適時提供協助,相對人配偶亦無法獨自照料,故在親友的建議下,約於六、七年前將相對人安置於私立觀音新坡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於今年4 月20日因腹脹、感染等問題,而轉至平鎮新永和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中。相對人每月之安置費用共兩萬一千元,住院醫療費用則另計,相對人所需之安置、照顧與醫療費用皆由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長子共三人平均分攤。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過去相對人之財務多由相對人配偶保管,相對人配偶往生後,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接手管理,目前據聲請人與關係人所知,相對人發生意外事件後臥床至今已有20多年,除相對人配偶往生後商業保險理賠給付數萬元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外,相對人則無其它儲蓄存款,也無相關貸款與負債,另名下登記有祖傳並與許多宗族親屬共同持有之土地。相對人之私人帳戶與證件皆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約有四萬五千元薪資收入,與其他兩位手足共同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 ⑵居住環境:因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多年,且暫無返家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之規劃,故訪員未至聲請人、關係人住所進行實訪。聲請人表示,目前聲請人與關係人、相對人長子同住於中壢市莊敬路,位於內壢後火車站附近,住所為27坪之公寓式住宅。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有持續穩定工作,工作時數長,會利用下班時間與假日至機構或醫院探視相對人。 ⑷婚姻狀況:未婚。 ⑸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親切、客氣、易相處,積極配合訪視,主動提供相關資訊並表達個人意見。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於台北「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系統開發處擔任軟體工程師一職,任職時間約有四年。 ⒋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一間27 坪 公寓(即現居所),無其它貸款與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至病床旁探視相對人時,會主動鼓勵相對人好好休養,相對人可辨識出聲請人,且未有不悅或害怕、陌生等情緒反應,訪視結束後,聲請人與關係人皆留下與醫護人員討論相對人健康狀況。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與關係人共同辦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手足三人共同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關心相對人健康與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表示,因相對人長子個性內斂,對於事情之處理較容易有負向情緒,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代相對人出面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與關係人皆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關係人葉雨萱說明: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有四萬五千元,與其他兩位手足共同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 ⑵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自述因任職於補教界,所以假日仍需配合上班,工作時間長,備感疲累。 ⑷婚姻狀況:未婚。 ⑸人格特質:本次訪談,多由聲請人出面回應,關係人多在旁傾聽,但仍會視情況主動補充訊息或釐清回應內容。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於立人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因工時等問題,已於4 月30日離職,並確定於5 月1 日轉任至其他補習班。 ⒋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除個人存款外,則無其它資產與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主動問候相對人並給予安撫,相對人可辨識出關係人,且未有不悅或害怕、陌生等情緒反應。 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部份照顧費用,因家庭人口單純,聲請人已被推派擔任監護人人選,相對人長子又無意願出面辦理,故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本案之聲請人葉禹良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葉雨萱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於六、七年前入住私立觀音新坡護理之家迄今,受機構式照顧,近日因感染、腹脹等問題,轉至新永和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中。葉禹良先生與葉雨萱女士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而相對人之醫療與照顧費用則由葉禹良先生、葉雨萱女士及相對人長子葉濬瑋先生三人共同負擔。相對人母親葉嬌妹女士、同母異父之弟弟周文光先生、長子葉濬瑋先生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葉禹良先生為監護人人選、葉雨萱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葉禹良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葉雨萱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子,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葉雨萱處理相對人事務,且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的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此外,關係人葉雨萱為相對人之長女,且未曾涉入相對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葉雨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葉雨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