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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0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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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呂理胡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準用之,破產法第5 條規定甚詳。次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另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呂理胡律師經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而擔任聲請人之清算人,惟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後發現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卻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稅款共新台幣(下同)1,260,041 元,則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甚明。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本應繳納聲請費用,並備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費用,亦未提出上開文件,僅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清單情形等影本各1紙為憑,嗣經本院於102 年7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並繳納聲請費用等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於102 年7 月22日以1 紙民事陳報狀陳稱其現已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或任何投資,唯一債權人即國稅局,復無任何債務人存在,且聲請費於裁定後補繳等語,則聲請人既未依補正裁定之意旨補正上開所述財產狀況說明書等文件,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是否確有債務超過情事,復未補正繳納聲請費,是應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則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㈡其次,縱認聲請人所主張僅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稅款乙節屬實,則聲請人所積欠之營業稅款乃屬稅捐債務,債權人為國稅局,而此稅賦乃國家基於統治權對於人民所課徵之債權,且其稅捐債權人僅為1 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則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破產程序既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自無對聲請人宣告破產之必要。再者,縱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全無任何財產乙節屬實,則聲請人既無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已明顯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苟予宣告破產,除無從達成清理債務之任務外,更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造成程序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可言。綜上,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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