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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3號

抗告人
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 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業已於102 年1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繳納,詎該裁定於102 年11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迄今尚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86頁)。據此,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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