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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9號

聲請人
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及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於93年12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嗣於94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報林士桂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准予備查。清算人就任後隨即檢附資產負債表向法院為清算之聲報,確定聲請人尚有清算資產新臺幣(下同)402 萬3,500 元,惟期間歷經民事訴訟(提存保證金、訴訟費用等)及行政訴訟(繳交稅款、訴訟費用等)共計8 年,已無資產可用,不足部分,則由清算人自行籌資墊繳,聲請人如今已無多餘財產可供清償,如認不能構成破產財團,清算人如獲准予裁定,自願再向法院辦理提存100 萬元,據以提供作為清償計畫金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自承其目前已無任何資產,而依其所自行陳報之應付稅款267 萬6,342 元、其他應付款124 萬3,695 元及清算人墊繳金額196 萬3,152 元,合計588 萬3,189 元之債務,是破產財產,顯然不足清償破產費用。雖清算人陳明願提存100 萬元作為破產財團清償破產債務云云,惟查,依其書狀明白表示「聲請破產如獲准予裁定,自願再向法院辦理提存100 萬元」,依其文義此項『贈與』係附「受贈人受法院宣告破產為條件」,是此款項並不能認係破產債權,況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人於移轉財產前,得任意撤銷贈與,是上開金額,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財產。

(二)承此,聲請人現既已無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顯然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且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綜上,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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