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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袁雪華

  • 原告
    顏瑞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顏瑞全(即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102 年7 月、102 年8 月陸續收到民事判決及裁定,應給付太璞公司、世平公司美金50萬元、新台幣31,408,180元及訴訟裁判費,至102 年10月31日止,不計算清算期間固定資產之折舊及不含上述民事判決及裁定,資產負債表淨值為負7 百多萬元,至此,公司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明榮豐公司資產包含下列項目:1.現金65,892元。2.應收款項1,446,808 元。3.商品4,754,182 元。4.原料518,117 元。5.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經折舊後)117,180 元。6.扣繳稅額79元、進項稅額16元、留抵稅額446,044 元。惟就應收款項部分,聲請人僅陳報債務人名單,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債權存在之文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6日裁定補正,迄今仍未補正,不能認為真實。再就商品、原料、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動產部分,僅提出聲請人片面製作之統計表,但未提出交易市值證明,經本院以同上裁定命補正,迄今亦未補正,不能認為真實。另就留抵稅額部分,實務上國稅局就鉅額留抵稅額之聲請退稅案件,均就留抵稅額之形成原因詳細查核,並逐筆勾稽比對帳冊,是聲請人是否能取得此部分留抵稅額之退稅,尚屬不明,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此部分留抵稅額,亦無從列入破產財團之內容。 ㈡排除上述資產外,榮豐公司之資產僅餘現金65,892元,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 萬元,其案情複雜者,收費十萬元以上或甚至數十萬元,又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 年時間尚無法終結,程序費用可觀,榮豐公司之資產顯然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 四、綜上所述,榮豐公司之存貨、原料、機器設備等資產價值不明,應收款項亦未見聲請人舉證釋明,其他現金資產又甚微薄。本院審酌以榮豐公司目前之資產狀況,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程序進行顯無實益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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